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09號
TPDV,103,訴,2109,2015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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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佩慈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張詠淇
      張志康
      蔡賀松
      黃樹德
      夏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詠淇黃樹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詠淇黃樹德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二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詠淇黃樹德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詠淇黃樹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珍為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時報周刊)社長,被告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總編輯,被告張 志康為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所 發行中時電子報之編輯,被告張詠淇為時報周刊、中時電子 報之報導人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刊登於民國102年2月28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28期及中時電子報之報導為張詠淇



筆,經張志康黃樹德先後編審,夏珍審核決定,內容誣指 伊因崇尚名牌,奢華至極,致訴外人即伊富商男友紀曉波難 以接受,兩人因而分手等情,以不實情節嘲諷伊私人感情生 活,侵害伊名譽權。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刊登於同年10月 4日時報周刊1859期、中時電子報,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刊登 於同年11月12日出刊之時報周刊1866期、中時電子報之報導 ,均為張詠淇主筆經被告即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編輯蔡賀 松、黃樹德先後編審、夏珍審核決定,內容再度誣指伊崇尚 名牌、奢華至極,致紀曉波難以接受而分手,並暗示伊懷女 逼婚,紀曉波並無與原告結婚意願等情,侵害伊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報導,及編號3、4、5所示報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夏珍、黃 樹德、張志康張詠淇、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夏珍黃樹德張志康張詠淇、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應連帶將本案判 決主文及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 (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各1日;㈢夏珍黃樹德蔡賀松張詠淇、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夏珍黃樹德蔡賀松張詠淇、時報周刊 及時報資訊公司應連帶將本案判決主文及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各 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演藝界知名人士,其與紀曉波之感情議題 ,為社會大眾關注之話題,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前向各大 媒體表示自己有高消費習慣,喜愛購買名牌包,至報導內容 關於「友人透露」、「友人指出」部分,乃張詠淇紀曉波 熟識友人合理查證所得,張詠淇本於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 有保護消息來源之義務。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報導為 訴外人即命理師江伯樂蔡上機對於原告、紀曉波之感情議 題所為命理卜卦結果,內容涉及原告感情部分僅是延續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報導之一部。況原告至今尚未與紀曉波結婚 ,其他媒體亦指出紀曉波於原告生產後隨即與其他女星傳出 緋聞,如附表所示報導並非憑空捏造或背離事實甚遠。縱認 如附表所示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張志康蔡賀松之職責為



提供標題建議及校對錯別字、黃樹德為審查有無根據及衡平 報導,夏珍負責公司營運及業務,均未參與報導之編輯或審 核決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夏珍為時報周刊社長,黃樹德為該週刊總編輯,張志康蔡賀松為時報資訊公司所發行中時電子報之編輯,被告張 詠淇為時報周刊、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人員,時報周刊依序於 102年2月28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22日出刊之1828期 、1859期及1866期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該報導並刊登於中 時電子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報導內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報導僅涉及其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 ,復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顯然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被告 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詠淇撰寫如附 表所示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㈡時報周刊及時報資 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及黃樹德張志康蔡賀松、夏 珍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張詠淇撰寫如附表所示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部 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張詠淇辯稱: 原告為演藝界知名人士,其與訴外人紀曉波之感情議題,為 社會大眾關注之話題,屬可受公評之事,如附表所示報導乃 依據客觀資料並經合理查證所為,無不實之處,自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可言云云。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針對前開規定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 ,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再以之判斷被告應 否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論述如下: 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 ,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



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 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 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⑵詳言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 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 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 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 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 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然而,釋字 第509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 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且民事訴訟尚 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 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 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意旨,兼衡民、刑法功能與結 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 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 於私法關係。
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⑴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縱然 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意旨)。
⑵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 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 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 到侵害。意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抹黑的權 利,但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之當然結果。
⒊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 ⑴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理解上並不以行為人 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 ,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解



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 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可能為不 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而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實務及學說均有不同見解, 大致上可區分為兩種:「有責性」(故意、過失)及「違法 性」(阻卻違法事由)。
⑵本院以為,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 觀要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依據。且若將合理查證義務視為阻 卻違法事由,忽視故意、過失於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重要性 ,可能導致法院僅以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疏未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遽認行為人有阻 卻違法事由,是以,應將合理查證義務作為判斷侵權行為主 觀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基礎,較為妥適。意即,行為人查證 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 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 ⒋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化內涵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法院如何判斷行為人就不實言 論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 實,我國法律及習慣並無更具體之規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之相關見解自得作為法理判斷之。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序 於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案【376U.S.254(1964) 】、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388U.S.130( 1967)】、Rosenbloomv.Metromedia Inc.案【403 U.S.29 (1971)】、Gertzv.RobertWelch,Inc.案【418U.S.323( 1974)】、Dun & Bradstreet,Inc.v.GreenmossBuilders Inc.案【472U.S.749(1985)】及PhiladelphiaNewspapers Inc.v.Hepps案【475 U.S.767(1985)】表示之見解,係採 取類型化之觀點,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課 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指言 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 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
⑵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係 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蓋 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渠等言 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 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 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



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 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 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 ⑶具體言之,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參見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 旨):
①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 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 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 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 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 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⒌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關於名譽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議題,或有認為避免發表言論 者僅因無完全證據掌握言論內容為真實,噤若寒蟬,無法達 成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應 由原告就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然審諸行為人為 掌握資訊優勢,得以對外發表言論之人,且行為人應否負民 事侵權行為責任,不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為限,如行為人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 得免除其民事責任,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應無導 致寒蟬效應之危險。從而,對於名譽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僅 須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行為人之言論為不實,其名譽權 有受到侵害之可能,行為人則應舉證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或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 真實,方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許玉秀大法官部 分不同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
⑵然而,於發表言論者為新聞媒體之情形,為確保新聞媒體能 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 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 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大 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再者,為保護新聞媒體與資 訊提供者之信賴關係,以達成上開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有 限度賦予新聞媒體工作者「隱匿消息來源」之特權,應具有 其正當性基礎。
⑶本院以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為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告者, 其本應就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負舉證責任,然為確保新聞媒體工作者 之「隱匿消息來源」特權,避免其因此負擔巨額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應可適度降低、甚至免除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舉證 責任。至於應否給予新聞媒體工作者降低或免除舉證責任之 特權,應視個案之報導內容、名譽侵害程度、有無替代證明 方法、資訊提供者是否因此受有急迫危險等因素判斷之。 ⒍本案之判斷
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
①原告為知名演藝人員,相較於一般人民,固對公共事務之討 論較具有影響力,然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關於紀曉 波曾經購買名車與原告父母親、紀曉波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 願、原告與紀曉波間之分手及復合原因等內容,為明顯僅涉 原告私生活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之事實陳述,具有可 證明性,揆諸上開說明,張詠淇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 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內容指稱紀曉波因無法忍受原 告之奢華行為,多次對原告提出分手要求,且紀曉波自始無 與原告結婚之意願等語,若為不實之言論,勢必貶損社會大 眾對於原告個人之客觀評價,故張詠淇應舉證證明報導內容 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 容為真實,始得認其報導無過失。
張詠淇固辯稱:原告多次向各大媒體表示自己有高消費習慣,



並喜愛購買名牌包,相關新聞報導及訪談原告之影像刊載至 今,原告從未否認或公開澄清,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 云,並以原告個人微博網頁張貼照片、自由時報、蘋果娛樂 新聞、YES娛樂新聞等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及壹電視新聞截圖 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5-87、102-103頁)。然觀諸張 詠淇所提上開原告個人微博網頁及其他媒體報導內容,僅為 原告於媒體自承其有購買名牌物品之習慣,而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報導,則係具體指出原告與紀曉波間感情分合原 因為原告過度購買名牌物品所致,本院尚難以原告於媒體訪 問時表示其有高消費習慣乙節,認定張詠淇就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張詠淇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內容關於「友 人透露」、「友人指出」部分,乃其向紀曉波熟識友人合理 查證所得;其本於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有保護消息來源之 義務云云,並以張詠淇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畫面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104-112頁)。然查:
綜觀張詠淇所提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提及原告與紀曉波分合 原因之對話,復細繹簡訊內容:「(紀曉波的還可以問的到 內容嗎)他不認識紀,不同掛的。紀,我要問我男友」、「 (對了,那你會有機會偷偷從男友看手機看到紀的電話嗎哈 哈)沒看過...我不敢讓我男友懷疑」,顯見張詠淇之消息 來源並非紀曉波熟識友人,遑論原告否認手機簡訊內容翻拍 畫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自難以之為有利於張詠淇之認定。 又張詠淇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固享有「隱匿消息來源」特 權,然本件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人 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張詠淇非無其他替代之 證明方法,資訊提供者亦無急迫危險之情事。是以,張詠淇 不得以「隱匿消息來源」特權,主張降低或免除舉證責任, 其仍應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內容為真實, 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 ,張詠淇辯稱其有保護消息來源之權利云云,顯乏依據,尚 難遽採。
張詠淇另辯稱:原告至今尚未與紀曉波結婚,其他媒體亦指 出紀曉波於原告生產後隨即與其他女星傳出緋聞,如附表所 示報導並非憑空捏造或背離事實甚遠云云,並以三立新聞網 、蘋果日報、YES娛樂新聞等網路新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88-93頁)。惟查,張詠淇所提上開網路新聞報導關於 紀曉波於原告生產期間於其他女星發生緋聞部分,與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報導原告與紀曉波因原告消費習慣而分手 之內容無涉。YES娛樂新聞103年5月27日報導雖載明:「...



爆料稱吳佩慈的男友疑似不想結婚。據傳紀曉波從一開始就 只答應在金錢上照顧她與孩子...」,然該等報導是否與實 情相符,尚非無疑,張詠淇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 般人,更能貼近採訪相關人員,本院無從以其他媒體有類似 之報導,遽爾推論張詠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⑥基上,張詠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報導內容為真實,或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個人之 客觀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無疑義。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
查,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媒體表示:其前請巴黎友人訂購全 球限量140條HERMES絲巾,嗣於102年1月3日出席雜誌活動時 向媒體表示:其從小對名牌包有興趣,17歲時即曾經向父母 親要過愛馬仕包包當書包,有買過70萬元黑色小包,目前擁 有的名牌包累積到50多個等語,有蘋果日報101年9月7日、 102年1月4日新聞報導及YES娛樂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85、102-103頁),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內容 相符,足徵該報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委不足取。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報導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報導為時報周刊第1859期之封面標題 ,並經刊登於102年11月2日中時電子報,而細繹該報導內容 ,該封面標題乃張詠淇採訪命理師江柏樂命易經卜卦之結果 ,而非指述具體事實,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該報導或使原告心生不快,然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 新聞自由之保障,如附表編號3所示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⒎綜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張詠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理由。
㈡、關於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及黃樹德張志康蔡賀松夏珍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為張詠淇之 僱用人,該2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黃樹德張志康蔡賀松夏珍均有審查上開報導 之權限,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為張詠淇之僱用人等語。 經查:
⒈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部分
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為張詠淇之僱用人,張詠淇於執行 採訪撰寫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報 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負侵權行 為責任。
黃樹德部分
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總編輯乙情,此觀時報周刊1866期目錄頁 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黃樹德之職責為審核張詠淇 所為報導有無根據及平衡報導,為黃樹德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99頁反面),顯見黃樹德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 內容有審閱之權。該等報導既為當期封面特別註記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8、24、30頁),衡諸常情,黃樹德自無便宜省 略查閱之理,從而,黃樹德並未詳加審核張詠淇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該報導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共同原因,黃樹德自應與張詠淇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張志康蔡賀松夏珍部分
原告主張張志康為中時電子報之編輯,蔡賀松為時報周刊、 中時電子報編輯,夏珍則為時報周刊社長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然被告辯稱:張志康蔡賀松之職責係對文章標題提 出建議及校對錯別字,夏珍僅負責公司營運及業務,不參與 報導之編輯或審核決定等語,故本院應分別審究渠等於如附 表編號1、4、5所示報導之參與程度。
⑴觀諸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內頁明載「報導:張詠淇 。圖片提供:中國時報系。編輯:張志康」、「報導:張詠 淇。圖片提供:中國時報系。設計:王勝威。編輯:蔡賀松 」(見本院卷第22、25、28頁),由張志康蔡賀松列名於 報導者、圖片提供者、設計者之外,足見該等報導於撰文、 圖片、設計及編輯各有分工,張志康蔡賀松就報導之形成



,參與程度有限,張志康蔡賀松辯稱:其職責係對文章標 題提出建議及校對錯別字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張志康蔡賀松有參與報導內容之形成或審核等 行為,自難徒以張志康蔡賀松掛名上開報導之編輯,進而 認定渠等應與張詠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復依社會之一般常態,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 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 與經營上之細節,而原告就夏珍有參與、決定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報導內容,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夏 珍為時報周刊社長,有審查上開報導之權限,應與張詠淇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⒋基上,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張詠淇負連帶賠償責任。黃樹德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詠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張志康蔡賀松夏珍則無庸與張詠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本院審諸原告為知名演藝人員,時報周刊及中 時電子報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張詠淇為時報周 刊及時報資訊公司僱用之記者,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總編輯, 張詠淇黃樹德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任意刊登原告與紀曉波間之私領域事項,侵害原告 名譽權,兼衡原告、張詠淇黃樹德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156、196-204、216-2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張詠淇黃樹德、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連帶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 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 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 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經查:
⑴本院審諸原告為知名演藝人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 導透過網路傳播無遠弗屆,對於原告所生之名譽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原告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適當且有必要。又本件原告要求登 載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啟事,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不得納入道歉啟事 之內容,另審諸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報導均係論及原告 與紀曉波間私人感情之相關事項,應無分別為道歉啟事之必 要,兼以張詠淇黃樹德人性尊嚴之保障,認以附件3所示 道歉內容為適當。
⑵如附表所示1、4、5所示報導係刊登於時報周刊及中時電子 報,倘張詠淇黃樹德、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將附件3 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 35.5公分)刊登於同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中國時報全國版 1日,與該等報導相同之讀者族群即得閱覽,且其他媒體必 將爭相報導,而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無再令張詠淇、黃樹 德、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 報頭版為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張詠淇黃樹德 、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將如附件3所示道歉啟事,以16 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 時報全國版1日,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詠淇黃樹德、時報周刊及時報資訊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詠淇黃樹德、時報周刊及時報資 訊公司應將如附件3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 面(高26公分、寬2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第1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如主 文第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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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位置│ 編號 │報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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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周刊│ 1 │狂買愛馬仕吳佩慈被爆嚇跑百億大亨 │
│第1828期│ ├───────────────────┤
│(102年2│ │據悉,紀曉波因為無法招架吳佩慈買愛馬成
│月28日出│ │痴,再在一月主動提出分手,紀曉波最則轉│
│刊)及中│ │愛... │
│時電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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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