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6號
TPDV,103,訴,1416,201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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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鴻昇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18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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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