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鴻昇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18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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