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04號
TPDV,103,訴,1204,201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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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逸之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七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技術作價投資協 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3 條約定技術股之領取應符合該條各款條件,第4 條約定技 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 條件下得分 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 股數,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 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離職時, 原告公司尚未達成該協議書第3 條各款明定之營運里程碑, 被告應依約放棄登記其名下之技術股,惟被告現仍以股份所



有人自居,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持有股份乙節,存在爭執,倘 不訴請確認,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義務、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103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藥華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0,741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 部分與本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於法 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為94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1 日,擔任新藥研究化學部副總經理乙職,從事新藥研 發業務,原告於95年辦理增資發行13,350,000股新股,由 被告及訴外人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等5 人技 術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兩造則於95年5 月2 日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被告提供之技術鑑價後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407,410 元,每股10元面額計算,被告入股74 0,741 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為提升技術團隊向心力 ,使被告盡力發揮貢獻,並求人才之久任,乃於系爭投資 協議書第3 條約定技術股領取應符合該條各款條件;第4 條約定技術股應由原告集中保管,在符合第3 條條件下, 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 股數,被告於離職時未滿 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倘被告於原告達成第3 條各款營運 里程碑前離職者,應自動放棄名下股份,由原告自行決定 處分。嗣被告涉犯刑章情事,且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情形 ,原告因顧及情誼並經被告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第4 款、第5 款事由,於97年7 月1 日資遣被告, 當時原告營運狀況均未達到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任一 目標,被告依約應放棄登記名下所有股份,詎被告迄今仍 以系爭股份所有人自居,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先位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二)若本院認定被告仍具備股東身分,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無違公 序良俗,雙方自當受其拘束,被告於離職之時,各階段可



領取之條件均未屆至,被告應自動放棄系爭股份,故備位 聲明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就聲明為先備位預備之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 股股東權不存在;若先 位請求無理由,請求判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藥華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740,741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本居住於美國,於94年7 月時應原告禮聘,辭去美國 Predix醫藥公司職務返台,自94年8 月1 日起專職在原告 公司擔任新藥研究部副總經理,被告未到職前,原告已允 諾分4 年給予被告1,000 萬元等值之技術股,在被告到職 後,每年給予4 分之1 之前開股份,但被告到職後,原告 再次協議被告以原告所需專業技術作價出資入股,經力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進行技術市場鑑價報 告,雙方遂協議改為原告一次給予被告全部技術股(即系 爭股份),並同時要求原告集中保管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於95年1 月7 日為基準日辦理發行新 股並登記予被告,且同時要求系爭股票由原告集中保管, 分四年及符合領取條件下領取系爭股票。被告在任職期間 ,提供PEG 化合物合成專門技術予原告,並於95、97年間 授權原告申請兩項世界發明專利WZ0000000000及WZ0000000000(下稱404 專利及579 專利),顯見被告對原告事業 發展貢獻甚鉅。詎料,原告無視被告之貢獻付出,於97年 7 月1 日以一紙資遣通知書資遣原告,更於98年1 月寄發 存證信函,無理要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予林國鐘(原告公 司總經理),被告不同意轉讓股份,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約 定之3 項里程碑現已全部達成,原告不交付保管之系爭股 票,反提起本件訴訟,實在無理。
(二)至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中,所謂「離職」應指因個 人事由而主動任意提前離職,不包含被迫離職、遭資遣之 情形在內,林國鐘既曾於94年5 月9 日代表原告於聘書上 承諾「公司保證您三年以上連續的新藥研發工作」,原告 現以資遣之不正當手段,致使被告放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成就云云,實無理由。原告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資遣被告,惟資遣 有無正當理由,尚有疑義,原告於資遣被告後兩天,竟提 出Z00000000000世界專利案,藉此取得被告技術之專利, 爾後,運用該技術,衍生開發出治療C 型肝炎蛋白質新藥 P1101 (下稱P1101 案),且於98年間與奧地利孤兒藥商



AOP 公司簽署P1101 歐洲孤兒藥授權合約,且取得高額授 權金,因而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定之3 項營運里程碑, 顯證原告並無業務緊縮、無從繼續僱用勞工情形,被告亦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況。另404 專利之中國申請案,已經中 國國家知識產權局101 年1 月18日核准通過,579 專利案 之中國申請案,亦於98年1 月14日公布,原告主張該兩專 利案分別於97年間撤回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故 意說謊情形。而原告臨訟恣意追加原資遣通知書所無事由 ,辯稱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事由,惟被告縱有公 然悔辱情事,既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自不構成解雇事由 。故而,被告提供之技術對原告公司貢獻甚鉅,原告竟事 先資遣被告,致被告無法領取系爭股票,實在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該頁背面):(一)被告自94年5 月9 日應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國 鐘聘請,專職自同年8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新藥研究化 學部副總經理。
(二)原告於95年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由林國鐘詹青柳、李 文森、張重男、被告等5 人技術團隊增資股份13,350,000 股,以原告所需專門技術作價出資,被告技術作價股份為 740,741 股。
(三)兩造於95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 原告所需技術,經鑑價後技術作價為7,407,410 元,每股 10元,共計740,741 股。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技術股 之領取應符合以下各款條件為準:1.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 計達一億元時領30%。2.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file IND階 段領30%。3.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 體實驗領40%。」;第4 條規定:「技術股應由乙方(原 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 條件下得分4 年領取,每滿 1 年領1/4 股數,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滿1 年部分應 自動放棄。」。
(四)原告於97年7 月1 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被告,通知書內容 略以:「公司因營運虧損暨專案調整結束及您近期之表現 未能符合公司要求等因素,您原本在公司職掌在此次公司 專案調整後將不復存在,萬不得已之下,將呈奉各級考評 核定資遣。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 務緊縮)、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您與公司之勞動契約。您的最



後工作日前經人事及法務部門告知,為97年7 月1 日」。(五)原告公司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各款條件之日期如下 :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積達1 億元:98年12月31日。⒉ 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file IND階段:98年6 月11日。⒊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100 年 5 月1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定特定里程碑 前離職,故自動拋棄技術股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股份 當歸原告所有,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名簿登記之系 爭股份股東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更提起反訴,是 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原 告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 股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於97年7 月1 日離職,離職之時,原告公司尚未達成 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所定營運里程碑,被告應自動放棄 股份:
⒈被告於97年7 月1 日離職,惟原告公司係分別於98年12月 31日、98年6 月11日、100 年5 月17日,始達成系爭投資 協議書第3 條各款所定營運里程碑,是依該協議書第4 條 「技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 條件 下得分4 年領取,每滿1 年領1/4 股數,甲方(被告)於 離職時未滿1 年部分應自動放棄。」約定內容,被告應自 動放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被告既放棄系爭股份, 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股東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所定技術股領取之三個公司 營運目標:「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1 億元;⒉B 肝 或C 肝新藥開發file IND階段;⒊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進 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實係原告之主要股東行政 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4年度為參與原告現金增資,且 確保原告公司之技術股持有人非以五日京兆之心加入原告 團隊,又為求激勵技術團隊盡心研發,積極促進公司發展 所擬之營運計畫,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增資原告 時,即要求原告應以公司達到特定營運及研發里程碑,始 得發放技術股為條件,此觀原告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 員會間書立之投資協議書第3 條列載增資技術股應分階段 領取之里程碑(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與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3 條(見本院卷一第18頁)所列營運目標,兩



者內容完全相符乙節,可資確認。原告因與行政院開發基 金管理委員會間之前揭約定,復為確保所有技術股持有人 權利義務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始分別以投資協議書與技術 持股之五人團隊(被告、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 男)約明領取技術股之三個里程碑,另徵以被告、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等五人技術團隊於95年1 月6 日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第5 條約定 「技術股應由公司集中保管,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 4 股數。技術股持有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 棄之,『並歸還給原轉讓人』」、第7 條約定「除依第四 條規定外,如屆時公司未達到與法人投資者(應指前開行 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簽訂投資協議書之規定時程, 技術股領取之時程應以下列條款為準:⒈營業收入自94年 起累計達1 億元時領30%;⒉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file I ND階段領30%;⒊B 肝或C 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 期人體實驗領40%」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更 可證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人技術團隊,對於技術股領取區分 三個營運里程碑、且技術股持有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 應自動放棄、歸還與原轉讓人(應為公司)等情,均知之 甚詳。兩造書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雖僅原告公司林國鐘 、被告本人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 面),惟被告自承締結該協議書前,已明確認知自身受聘 僱之條件將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 且對五人團隊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 內容無爭議(內載三個營運里程碑,及離職未滿一年部分 應自動放棄、歸還股份與原轉讓人),更獲林國鐘以電子 郵件表明技術股授與條件仍受董事會、臺灣政府(即行政 院開發基金)管制限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 ),可徵被告對前開各情甚為瞭解,無從再以最初林國鐘 代表原告於聘書中允諾內容為辯駁,且應受離職原告公司 未滿一年,應自動放棄且歸還股份與原轉讓人(即原告公 司)之約定真意拘束。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離職,應不包含 「資遣」乙節,並無可採: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以系爭投資協議 書第4 條約定文句「技術股應由乙方(原告)集中保管… ,甲方(被告)於離職時未滿1 年部分應自動放棄。」,



可知雙方係以被告「離職」,作為拋棄名下股份之停止條 件,未就「離職」事由作任何限制,而「離職」之字義解 釋,本即含括「自願」及「非自願」之離職狀況在內,被 告自小在美留學、並取得博士學位之高學經歷背景,實難 諉為不知。
⑵、再者,審以系爭投資協議書、其餘四人技術團隊與原告公 司締結之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原告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 理委員會締結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在內之五人技術團 隊於95年1 月6 日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 法」等共計7 份文書,均以前述三個營運里程碑作為技術 股領取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10 、115 至116 、123 至127 頁),可知原告公司投資者、經營者 及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人技術團隊,均意識到原告公司從事 新藥研發工作,難度甚高,技術人員雖得以技術作價入股 ,除應慎視其技術之貢獻程度而定,更待衡酌技術人員進 入公司後之工作表現、久任情形為斷,故該等約定非以一 次給付鉅額技術股方式,反以設定公司達成預定營運目標 ,作為技術人才分次領取技術股之條件,俾凝聚技術人員 向心力、竭力貢獻所長於公司,且與公司一起成長,倘技 術人員未久任公司,除無益於公司,更恐嚴重影響公司經 營及研發新藥進度,是綜以原告公司產業特性、營業內容 、營運宗旨及前開協議之締約目的,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 約定文字僅以「離職」為規範,員工離職原因究係自願離 職或遭原告解雇,在所不問,未侷限於「自願離職」情形 ,確有規範用意存在,被告恣意解釋此部分「離職」約定 內容,應不含非自願離職、遭解雇情形,除與締約文義相 悖,更與雙方締約真意不符,尚無可取。
⒋原告資遣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中,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第5 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在97年7 月1 日資遣被告,茲細述該等事由合法與否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①按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 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 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 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 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 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



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 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②經查,原告公司於94年間每股稅後虧損2.91元;95年間每 股稅後虧損3 元;96年間每股稅後虧損1.88元;97年間每 股稅後虧損1.29元,有94至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1 頁背面) ,原告於公司草創階段,短短四年間幾乎虧損一個股本, 自堪謂當時處於嚴重虧損情形。原告雖於96年5 月間,配 合公司營運狀況,進行一波裁員計畫,被告本列於擬裁員 名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且本僅決議留任至同年 8 月底,然因有其後不適任情事(詳後述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情形),且原告營運持續虧損情形,原告始於97年7 月 1 日資遣原告,可見原告非於最初虧損階段,即任意解僱 被告,係最終衡酌原告經營狀況、被告勞工權益,始決議 解僱被告,原告所為解僱,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事由,當論有理。
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①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 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供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公司連續多年虧損,被 告卻有出勤異常、辱罵公司人事職員之失序行徑,非但未 協助原告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任一里程碑,反有遇事推 諉、藉故不配合,致公司研發進度停滯不前情形,有證人 黃正谷(原告公司副總,於95年間擔任資深研發長職務) 於本院結證:我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非上下屬關係 ,我們各自有不同老闆,被告當時老闆是資深副總詹青柳 ,我的老闆則是林國鐘總經理,我們是做不同計畫,我做 Q10 、P1101 案計畫;被告做404 、579 專利案計畫,雖 做不同計畫,但對於他任職情形都清楚了解。被告做57 9 專利案後,發現有錯誤情形(我們要做順式;但他作成反 式),他就把自身的專利從美國專利局撤回,蓋因我們研 發新的東西雖可申請專利,但專利要經過驗證,驗證有效 就維持專利,若專利無用或無效,就必須撤回或放棄,57 9 專利案是屬於驗證後無用、錯誤之發明,所以我們當時 就撤回該專利案;另被告做的404 專利案經過驗證後,死



了幾隻老鼠,我們也就自己放棄,蓋因不繳納(專利費用 ),該專利案即屬自動放棄。故而,被告施作的兩個計畫 案都失敗,且遭董事會停止該兩個計畫,然因被告是小留 學生,公司看中他的英文能力,遂指派他去向美國申請IN D 即撰寫人體實驗計劃書,但被告做兩、三天又不做了, 他說他喜歡做研發,不願意撰寫英文計劃書,爾後,原告 公司又給他機會向經濟部聲請SBIR(有點類似科專的補助 計畫),這是屬於阿茲海默的計畫,被告寫了6 個月後, 去向經濟部申請但遭駁回,聽聞係被告與評審委員發生衝 突,始遭駁回,雖然可以申訴,但被告也拒絕申訴。原告 公司其實有盡量給被告機會,再指派他到我下面的GCTB計 畫幫忙,然被告還是不配合,週報也不寫,一週一次的會 議也不出席,我有向總經理報告過,但被告就是採取不合 作運動,這些事情都發生在被告在職尾聲,約在97年6 月 底7 月初等語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191 頁) ,所言被告出勤異常、拒絕上下班簽到/ 簽退制度、多次 不參與會議、拒絕遞交每週工作報告等不配合情形,復有 被告、證人黃正谷林國鐘詹青柳等人間往返之電子郵 件、原告公司人事室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人事管理職員 向林國鐘報告被告出勤異常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輔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158 、105 、194 至196 頁背 面)。此外,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因連年虧損,研發團隊決 議共體時艱,延緩發放年終獎金之結論,更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被告因人事出勤管考問 題,辱罵人事同仁三字經,後遭法院判決認定刑事公然侮 辱犯行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34 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原告公司雖極力維持被告與公司 其他同仁間和諧,要求被告簽署切結「不對工作同仁,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其他遵守工作規定等事項 之切結書,卻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故而 ,綜以上開被告與同仁齟齬不斷、多次不配合公司業務、 上級指示各舉,且原告公司已多次修正指派被告工作內容 ,力求員工和諧共處,共同提昇公司產能,惟終未能獲被 告體諒配合,甚多處抵觸各節,均徵被告客觀上品行、工 作能力、身心狀況,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原告終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事由,預告終止兩方勞動契約,尚稱合於「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應屬有據。
③至被告辯稱:PEGA計畫下之404 、579 專利案計畫並未宣



告失敗、放棄,原告甚指派訴外人范綱庭運用被告研發之 合成技術用於40K PEG 化合物,衍生研發出P1101 ,原告 係為了符合IND-filing時程和提早讓公司擁有business方 面的競爭力,選用被告研發之20K PEG ,且預計於96年10 月1 日申請IND ,詎原告後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反改以P1 101 申請IND ,致使申請IND 時程需延至98年6 月11日才 完成,指責證人黃正谷所言董事會停掉404 、579 案計畫 、且該兩計畫最終宣告放棄失敗等語為虛妄。惟查,PEGA 案下之404 、579 、P1101 專利,實為各別之專利案,除 有證人黃正谷證及其與被告分別負責不同專利案等語在卷 (證人黃正谷負責Q10 、P1101 案;被告負責404 、579 專利案,且兩人老闆互異),並可由被告與會報告之原告 公司第3 屆董事會96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敘及PEGA案 下之專利案「分別」向美國申請專利等文句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19頁背面),故PEGA案下P1101 專利案最終衍生高 階技術研發且獲成功乙事,無法逕論404 、579 專利案亦 屬研究有成,被告以兩者專利案混同併論,實無可採。末 酌以原告公司致力研發新藥,新藥研發時程甚長,耗時耗 力,且沈沒成本甚高,任一具有價值之專利,理為公司重 要資產,必當竭力維持專利有效性,故由原告公司未依限 補正,遭美國專利商標局廢棄579 專利、未於規定期限提 交實質審查請求書、繳交實質審查費,遭中國國家知識產 權局視為撤回、未依限繳專利年費,經我國經濟部智財局 認定404 專利當然消滅等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579 專利 案放棄通知書、中國知識產權局579 專利視為撤回通知書 及網路公告、臺灣專利系統579 專利公開資料節錄及異動 狀態資料、我國經濟部智財局年費加繳通知書、長江國際 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催繳404 專利年費、中國專利查詢系 統確認404 專利滯納年費資料、經濟部智財局函告404 專 利已於103 年1 月11日當然消滅(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 1 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被告所負責之404 、579 專利案,確實終未研發成功,且難謂此等專利案與原告後 續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項所列各款營運里程碑相關, 故被告辯稱原告漠視被告之貢獻、率而解僱原告等語,尚 非可信。
⑶、本件併存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情形: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1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 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 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 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 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 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 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 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衡以證人黃正谷上述證言,可知被告受指派執行404 、57 9 專利告一段落後,公司因仰仗被告之英文能力,再指派 其向美國申請IND (試驗中新藥),撰寫人體實驗計劃文 件,但遭被告以興趣志於研發而拒絕,原告復給予被告機 會向經濟部爭取「SBIR(抗阿茲海默症藥物開發先期研究 計畫)」,又經經濟部以計畫缺乏學理資料為由,於97年 4 月29日書面駁回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後原告 又指派被告至GCTB計畫幫忙,被告卻不參與一週一次會議 ,更拒絕出具週報等情,原告既係以新藥研發為業,本諸 自身專業經營決策,俾提升公司產能、競爭優勢,因應市 場瞬息變化,檢視個別專利案件研發情形,權衡調整技術 人員研發方向,微調個別專利案之投入人力、研究內容, 確有其必要,且可謂屬經營業務內容發生結構、實質性變 異,再審以原告已屢次調整被告執行業務內容,終因被告 拒絕執掌新業務,消極不出席會議、不配合提出週報,以 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資遣被告,亦屬於法有據。
⒋綜合上述,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等事由資遣被告,均論合法有理,原告資遣被告既於 法有據,被告辯稱受原告以不正當手段資遣,迫使被告放 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自非可取。另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勞 工保險局查詢被告退保原因,然勞保退保之書面資料記載 內容,無從影響本院就原告係以前開規定合法資遣被告之 認定,故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於98年11月、 99年5 、6 月間銀行帳戶匯入款紀錄,且請經濟部耀華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原告公司彼時董事)提供原 告98、99年度董事會議議事錄,佐證李文森張重男二人 之股票於98年11月6 日、99年5 月28日、6 月7 日經林國 鐘、詹青柳之手轉讓黃正谷、李建楣、楊偉,林國鐘、詹 青柳因而從中獲利等節,然此部分調查均與本件爭點無涉 ,難認有調查必要,均予駁回。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等事由



資遣被告,被告於97年7 月1 日離職,既屬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復無排除「非自願」離 職情形,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之時,既未達成系爭投資協 議書第3 條所定營運里程碑,被告自不符此條約定之技術 股領取要件,應依同協議書第4 條約定,自動放棄系爭股 票,而此部分所謂之「放棄」,當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 公司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公司因而取得股份所有 權。另輔觀被告等五人技術團隊所書立之「94年度現金增 資技術股管理辦法」第5 條中「技術股…應自動放棄之, 並歸還給原轉讓人」等約定內容,更徵系爭投資協議書約 定「自動放棄」真意,係將拋棄之系爭股票由原告公司取 得股票所有權明確,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 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 股股東權不存在,當屬有理,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預備合併之備位聲明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名簿登記之740,741 股 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 日離職時,原 告公司尚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任一營運里程 碑,被告應自動放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確認被告於原 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740,741 股股東權不存在,被告則於 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份仍屬於其所有,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依同協議書第3 條約定返還保管之系爭股票(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因同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股份歸屬爭議而生,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規定,當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需之專門技術作價出 資入股,本件已分別於98年6 月11日、同年12月31日、100 年5 月17日,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三項營運里 程碑,合於技術股領取要件,反訴被告即應依前揭約定返還 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達成系爭投資協 議書第3 條約定之任一營運里程碑前即離職,依同協議書第 4 條規定,應自動放棄系爭股份,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 該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 第3 條約定返還系爭股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反訴原告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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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