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陳信安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劉薇
史文孝
被 告 鄭財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雪嬌
被 告 鄭金鎰
鄭玉堂
鄭美珠
鄭美玲
鄭福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鄭謝秀梅(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一洲(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松峰(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真(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根城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03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謝秀梅、鄭 一洲、鄭松峰、鄭淑真、鄭富翁等5 人,惟鄭富翁已聲明拋 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11月20日北 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㈡第78至83、109 頁),經其餘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 信安(原名陳彥中)係主張其為鄭美玉之債權人,鄭美玉死 亡後,經法院判決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 鄭美玲(以下合稱被告鄭財金等5 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惟被告鄭財金等5 人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696 建 號之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調解方式 移轉予被告鄭福來、鄭根城(以下合稱被告鄭福來等2 人) ,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101 年5 月16日所為之調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陳信安已於103 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並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 ,因被告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鄭福來表示不 同意,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裁定准許原告代陳信安承 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其 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之調解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於103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和解關係無效,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以上開 調解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再依同條文第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 0 頁、第232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侵
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 91年12月10日將其對鄭美玉之債權讓與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新生公司嗣於101 年9 月1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陳信安,陳信安復於103 年10月15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又鄭美玉於87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根燦 及鄭凌蓮花,其後鄭根燦死亡,被告鄭財金等5 人為其限定 繼承人。嗣新生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鄭財金等5 人清償借款,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810 號判決認定被告鄭財金等5 人應於繼承鄭根燦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生公司新臺幣(下同)1,717,449 元, 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系爭不動產為鄭根燦之遺產,被告鄭財金等5 人為減 少遺產以防免執行,竟與其親戚即被告鄭福來等2 人於101 年5 月1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01 年民調字第196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24日核定,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福來等2 人(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應為101 年9 月6 日,原告書狀均誤載為101 年6 月16日;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信安於101 年9 月19日自新 生公司受讓上開債權,102 年4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 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鄭財金等5 人以調解之名移轉至被告鄭 福來等2 人名下。上開調解顯係為規避債務而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 被告以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關係無效,應屬無效,並依 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為2, 644,516 元,被告鄭財金等5 人所剩遺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被告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同條文 第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故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101 年5 月24日被告等人於臺 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與所成 立之和解關係無效。⑵被告等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備位聲明:⑴101 年5 月24日被告等人於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債權行為與臺北市○○區○○○○○
000 ○○○○○000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⑵被告等人之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財金等5 人及鄭福來抗辯略以:
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亦無民法 第113 條之適用餘地。又債務人即被告鄭財金等5 人對他人 之債權,亦屬積極財產,應一併計算在債務人資力內,依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5255 號執行命令,被告鄭財金等5 人 對訴外人鄭智文、鄭吉良有債權存在,亦即鄭根燦之遺產除 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債務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符合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要件,自不得訴請撤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鄭謝秀梅、鄭一洲、鄭松峰、鄭淑真則抗辯: 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鄭家的祖產,鄭根城僅係依繼承系統表 取得應得之持分,原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不實 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其對鄭美玉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新生公司,新生公司復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 債權轉讓與陳信安,陳信安再於103 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15頁、卷㈡第52頁)。
㈡鄭美玉於87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根燦、鄭凌蓮花 ,其等先後於97年2 月2 日、97年10月8 日去世後,被告鄭 財金等5 人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新生公司曾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鄭財金等5 人於繼 承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 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14 、120至122頁)。
㈢被告鄭財金等5 人因繼承鄭根燦之遺產,取得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2821分之1 、2821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及其 上之696 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 ㈣被告鄭財金等5 人於101 年5 月1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
員會與被告鄭福來等2 人調解成立(即101 年民調字第196 號),同意將前項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 福來等2 人,移轉權利範圍如系爭調解書附表所示(各該土 地、建物移轉之權利範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核字第1096號准予核定在案。嗣 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28 、38),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調解係通謀虛偽表 示或有害其債權,應屬無效或予以撤銷,並應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是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6 日所為系爭調解書與所成立之和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財金等5 人係於100 年5 月12日受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425號一審不利判決後,使鄭根城於14天後起 訴請求被告鄭財金等5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意圖減少遺產範 圍,並由該案被告鄭玉堂向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防免 執行,且被告鄭財金等5 人前與其他家族成員鄭吉良、鄭智 文間進行返還信託物訴訟(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8 號案件)時,皆有聘請律師 互相激烈攻防,於該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0號返還信 託物事件100 年10月18日開庭時,被告鄭玉堂等人卻直接同 意返還系爭不動產,鄭根城旋即於101 年1 月3 日撤回該訴
訟,與常情不符,被告於撤回訴訟後5 個月成立系爭調解, 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00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之起訴狀、聲請狀、100 年10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及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之一、二審筆錄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3 、126 至158 頁)。惟查,鄭根城係於 100 年5 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鄭財金等5 人返還信託物即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審理後移付調解 (即100 年度移調字第193 號),鄭根城復於101 年1 月3 日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則 係於101 年5 月1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與鄭根城撤回上開訴訟已間隔數月,且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尚 包含未參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0號返還信託物訴訟之被 告鄭福來,是原告僅以被告鄭財金等人於上開返還信託物事 件審理中並無激烈之攻防等情,推論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臆測之詞。況查,被告鄭財金等5 人前曾於98年間起訴請求鄭吉良、鄭智文返還附表二所示信 託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審理後,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持分共三分之一之土地係鄭氏家族三大房即鄭根燦、鄭 根城、鄭根土兄弟所共有,登記於鄭根土之次子鄭純銘(即 鄭智文、鄭吉良之父)名下,而判決鄭智文、鄭吉良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各按其所有權九十分之一分別返還予鄭根燦 之繼承人即被告鄭財金等5 人;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字第948 號審理,被告鄭財金等5 人、鄭智文 、鄭吉良及其他各房成員於100 年1 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包含鄭吉良、鄭智文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分別移轉給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 各108 分之1 ,分別移轉給鄭根城各18分之1 ,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此外,被告鄭福來於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事件審理中,並曾於98年12月28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父親鄭根土與鄭根城、鄭根燦曾在 ○○街000 號一起經營正安布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 反面);而當時原告之前手新生公司尚未對被告鄭財金等5 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被告鄭福來自無可能為配合被告鄭財 金等5 人逃避債務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由上堪認鄭根燦 、鄭根城、鄭根土等人確曾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將不動 產登記於其中特定家族成員之名下,且曾於系爭696 號建物 即臺北市○○街000 號共同經營布行,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 產原係鄭家之祖產,鄭根城、被告鄭福來僅係經由系爭調解 取得其等應得之持分,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另提出乙紙手
寫稿(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主張該手寫稿係被告鄭謝秀 梅等之訴訟代理人鄭富翁書寫後交給被告鄭玉堂,其中提及 新生公司之金額可打折計算等訴訟策略,可證被告所為系爭 調解確係出於減少其責任額、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云云;然 鄭富翁否認該手寫稿係其所書立,是該手寫稿究係由何人於 何時作成,已有不明,且觀該手寫稿之內容係記載「各人持 分出售大房、3 房,換取$ 與新生公司和解(金額可與新生 公司打折計算)」等語,亦僅足以證明書寫該文件者曾計畫 將不動產出售變現以清償積欠新生公司之債務,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係為脫產而為系爭調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調解書與成 立之和解係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即難認有理。 ⒊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13 條 所明定,然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既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 銷依系爭調解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 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 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 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縱屬有償行為, 其亦得依同條文第2 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文第4 項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然查,被告係 於101 年5 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惟被告鄭財金等5 人與鄭
智文、鄭吉良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8 號審理中 ,在100 年1 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鄭吉良、鄭智文 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給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 玉堂、鄭美珠、鄭美玲各108 分之1 ,業如前述,是被告鄭 財金等5 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可取得之前揭不動產,亦屬鄭根 燦之遺產,而為原告得求償之範圍,且原告亦以上開不動產 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6 月18 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65255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 告鄭財金等5 人就其對第三人鄭吉良、鄭智文所有之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業經本院調 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65255 號強制執行卷確認無誤。而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103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25,000元,9 筆土地面積共13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被告鄭財金等5 人依上開和解 筆錄可取得之權利範圍共108 分之10,依此計算,其價值即 達6,513,889 元(計算式:525,000元×134平方公尺×10/ 108=6,51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未獲償之債 權額為2,644,516元,亦有本院103年4月8日北院木102 司執 樂字第15997 號函附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75至179頁),顯見被告鄭財金等5 人尚有其他屬於其繼 承遺產範圍內之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依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亦無 從依同條文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書與成立之和解關係無效,並 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5 月24日於臺北 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調解書,並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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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7 小段 │建 │181 │222/0000000 │
│ │276地號 │ │ │ │
│ ├─────────────┼──┼─────┼──────┤
│地│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7 小段 │建 │212 │222/0000000 │
│ │283地號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7 小段 │建 │175 │000000000/ │
│ │284地號 │ │ │0000000000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696 │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31 、│375.56 │1332/18000 │
│物│ │133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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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 ├───┬────┬───┬───┤地號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 │ 44 │
├─┼───┼────┼───┼───┼───┼──────┤
│2.│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1 │ 44 │
├─┼───┼────┼───┼───┼───┼──────┤
│3.│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2 │ 22 │
├─┼───┼────┼───┼───┼───┼──────┤
│4.│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3 │ 6 │
├─┼───┼────┼───┼───┼───┼──────┤
│5.│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4 │ 3 │
├─┼───┼────┼───┼───┼───┼──────┤
│6.│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5 │ 3 │
├─┼───┼────┼───┼───┼───┼──────┤
│7.│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6 │ 6 │
├─┼───┼────┼───┼───┼───┼──────┤
│8.│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7 │ 5 │
├─┼───┼────┼───┼───┼───┼──────┤
│9.│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489-8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