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98號
TPDV,103,聲,79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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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8號
異 議 人 陳振作
相 對 人 劉葉金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7月29日(102)存智字第
178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 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2)存智字第1789 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 分函文係於103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卷可參。異議人 係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是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於10日內聲明不服而 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拒收103年1月3日前應受領之租 金,且經伊提存在院,此部分應不得扣押。而相對人業已就 本件執行費部分聲請撤回,另相對人聲請執行未遵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通知繳納執行費,應視為撤回執行聲請。又異議人 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故伊已無行為能力,本院應職權調查 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 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末按提 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 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而相對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0 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 件異議人之提存物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 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3年7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3666號執 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其利息,並禁止本 院提存所對異議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提存所即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則本院提 存所以103年7月29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覆本院民 事執行處同意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拒收103年1月3日前應受領之租金, 且經伊提存在院,應不得扣押,以及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執 行費部分聲請撤回云云,然本院提存所於103年8月11日以 (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撤銷上 開執行命令,惟民事執行處並未撤銷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執行 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本院提存所仍應受上開執行命令之 拘束。再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未遵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 月25日通知繳納執行費,應視為已撤回執行聲請乙節,上 情本非本院提存所得為審究者,況相對人亦早於102年6月 7日繳納執行費,此觀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 繳納日期即明,是異議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至異議人主 張已於103年4月1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等 節,此涉及實體審查,本院提存所並無調查審核之權限。 從而,本院提存所遵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乙字 第73666號執行命令就擔保金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7 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洵無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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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