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宜蘭籍「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船長,林治宏、念保革、念家雄(以上 三人均係同案被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皆為該船之船員,其四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同駕「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 ,自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安檢站以出海至基隆嶼附近海域捕魚為由報關出海, 出港後即行至基隆嶼附近海域作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甲○ ○接獲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無線電頻道聯絡,共謀於當日十八時 許,由甲○○將「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十海浬 處,接載十五名大陸地區人民,並將渠等運送至台灣東北角海域鼻頭角燈塔邊, 「小胖」會派舢舨前往接運,每載運一名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即給與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之報酬,甲○○明知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竟為貪慾蒙蔽,變更原捕魚航程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偷渡客返台,駕駛「金隆 興六十六號」漁船,於同年月九日十八時許駛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十 海浬處之約定地點,自大陸漁船上接載陳寶娟等十五名大陸地區人民,並於翌( 十)日凌晨三時許,將該十五名人載運進入台灣東北角海域。迨於同日三時五十 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外海三海浬之屬台灣地區海域(即東經一二一度四二 分、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警艇 盤檢時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林治宏、念保革、念家雄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陸地 區人民陳寶娟等十五人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係「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船長,原係報關申請至基隆嶼附近海域 捕魚,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船駛出台灣地區,並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之行為, 係同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科刑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係屬法 規競合,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特別規範海峽兩岸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國家安 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其事實同一,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載運陳寶娟等十五名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 海域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所就犯右開二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品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 而誤觸法網,所幸大陸地區人民尚未進入台灣陸地,即為警查獲,未生任何實害 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其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