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楊家瀧
被上訴人 洪凰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未申辦信用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 於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核發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新臺幣(下同)53,382元,及其 中48,578元部份,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 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消費,欠款如上開所示金額 等語,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開金額即 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 見解,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或 委任他人申辦該行信用卡,然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通知被 上訴人,該公司受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之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認為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 辦信用卡並消費,產生上開債權,從而依據上開債權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之。惟因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
內容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是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 間之信用卡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先後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受 讓自中華商銀,被上訴人應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原中華商銀所核發信用卡之53 ,382元,及其中48,578元部份,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另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反訴,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且被上訴人從未持 有系爭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所載消費及清償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均屬無據等語。原審就本訴、反 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否認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 費,惟中華商銀曾將系爭信用卡及消費帳單多次寄送至被上 訴人之原戶籍地,且依據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示, 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被上訴 人應確已收受信用卡及帳單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信 用卡並締結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消費款,如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10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繳款,至94年 12月1日尚有53,3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578元,而上 開債權迭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公司後,復讓與上訴人。爰依 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反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本訴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審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系爭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讓與富全公司 後,復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且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簽,且其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 其所申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等情,及上訴人於反訴中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 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締結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 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審經檢附本件簽名有疑義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正 本各1份等件(上開影本見原審卷第81、64、70-71頁),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3 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之簽名字 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 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影本(見本院卷 第81頁),抗辯稱被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與中華商 銀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所提上開申請文件並不能證明系爭信用卡契約係由被上訴人 所簽名申辦。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姓名「洪凰 富」之簽名,經以肉眼為形式上觀察,在字體、字形、運筆 方式等方面,均與被上訴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時 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此均有上開申請書、印鑑 卡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70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簽名申請等節,即非無由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簽用卡契約等情,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稱:中華商銀曾將信用卡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 至被上訴人原戶籍地,且被上訴人有至便利商店及ATM轉帳 繳款之紀錄,若被上訴人未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何以有繳款之紀錄等語。經查:
⑴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被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及帳單寄 發地、卡片寄送地均為「苗栗縣苑裡鎮苑港42號」(見原審 卷第8頁),然於91年11月19日系爭信用卡申辦當時,被上 訴人之戶籍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巷0號」, 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而非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上開地址。何況,系爭信用卡所寄送至地 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實無法逕推認系爭信用卡為被 上訴人所申辦。
⑵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上訴人 於92年3月15日曾於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消費2,500元(見原 審卷第31頁),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全國兒童週刊雜 誌社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即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申辦持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曾持系爭信用卡 向該社消費,業據該社函覆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4年12 月間並無使用信用卡向該社消費等語,有全國兒童週刊雜誌 社103年7月21日全秘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61-2頁)。
⑶又經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92年4月、93年10 月間是否曾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立之帳戶,以AT M轉帳繳款方式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4,000元、1,600元 、2,000元,經原審向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函查上情,分別 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函覆稱被上訴人於該行所開立帳戶業已 於90年12月間結清,故並無於92年間之往來紀錄;又經中華 郵政函覆稱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於上開期間 並無交易紀錄等語,此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103年8月7日彰 苑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03年8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62-8頁、62-12頁)。則上訴人據此抗辯被 上訴人曾以上開帳戶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款等語,即屬無據。 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系爭信用卡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消費,並以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即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ATM轉帳方 式繳納上開消費款等情,經原審分別向東森得易購函查被上 訴人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曾向該公司消費,經該公
司函覆以曾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該公司消費之紀錄;又經原 審向渣打銀行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曾有繳款紀錄,經該行函覆 以93年6月25日曾有ATM轉帳60,617元記錄,此有東森得易購 103年8月20日EHS-東購法字第(103)第00158號函及附件、 渣打銀行103年8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 2、62-3、62-15、62-16頁 )。惟本件所爭執者,乃係被上訴人是否確由其本人或授權 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由其本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進而 產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因而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負責等情,自無由以系爭信用卡有消費欠款紀錄、繳費紀 錄,逕反推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辦並持之消費,更 無從以此即可推認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之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據以消費,殊 非可信。
⑸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東森得易購之消費紀錄,購買人之連絡 電話及配送地址,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及電話 相同乙情,固有東森得易購104年1月14日EHS-東購法字(10 4)第00002號函、附件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 第8頁,本院卷第38頁),然而此亦無從推論系爭信用卡申 辦時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
⑹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 授權他人申辦,其主張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53,382元,及其中 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為可採,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於反訴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82元,及其中48 ,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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