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79號
TPDV,103,簡上,579,2015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趙純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上訴人  林鈺鈞
      許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相 對 人 施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有借款予聲請人之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有匯款新臺幣伍佰萬元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紀錄。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 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 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4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從未自相對人處 收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實為訴外人鍾興蓮所借 ,是為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曾匯款予相對人之紀錄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9號案件審理 中到庭作證,證稱:聲請人曾透過中間人向其借款500萬元 ,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係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證人鍾興蓮則於本院證稱:聲請人 僅係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為伊做擔保,借款之人係伊本人等 語,又本院曾於104年2月17日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且已由 同居人即相對人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相對人 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本院審酌聲請意旨確有調查之必要性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