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
、第四六一一號、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坐落基隆市○○區○○街一六二號「建益護理之家」現場執行業務之負 責人,綜理該護理中心所收容無法自理生活之老人及罹患慢性疾病臥病在床,且 無法自己行動者(以下統稱安養者)之生活起居照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戊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得知中度「象神」颱風將於同月三十一 日及十一月一日侵襲台灣地區,暴風範圍涵蓋基隆地區,中央氣象局並已發佈全 台豪大雨特報,籲請低窪地區民眾嚴防水患之訊息,且基隆市堵北里里長林俊德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所長鄭森賢二人,鑑於該護理之家所坐落之 地區曾有遭受水災侵襲之經歷,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特別 親自前往該護理之家通知戊○○儘速將安養者撤離至安全地區。戊○○值此颱風 來襲前夕,本應注意「象神」颱風來勢洶洶,該地區並曾遭受水災侵襲,而當時 護理之家所收容人員多達二十五人,且多數為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端賴護理中 心人員之扶助、保護,始能生活之無自救能力之人,一旦水災來襲,依現有設備 ,勢必藉助大量人力、並耗費相當時間方能全數避難,因此,有必要事先暫時撤 離護理中心搬往高處避難,或預先設置充足之安全救生設備並增加人手警戒,做 好隨時撤離等防止颱風可能帶來水災侵害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距颱風侵襲成 災之時,尚有充裕時間能進行上開避難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未 注意及此,對前開氣象報導及里長等人之勸導撤離置若罔聞,非但未及早將所有 人員撤離,亦未準備充足之救生設備或增加警戒待命人員,僅簡單準備活動梯子 並將桌子相疊,另配置一名女護士丁○○、二名女看護工楊月娥、劉瑞雲於颱風 夜值班後,即行返家離去。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基隆地區暴雨肆虐 ,累積雨量已達四百七十六公釐,致使河川水位暴漲,同時段基隆河五堵段水位 更逾十二公尺之警戒線而高達十四點一一公尺,戊○○對此竟仍未加注意,並採 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迨至上午九時許,積水淹過路面,丁○○見狀,欲打電話通 知戊○○,但因電訊中斷而未能聯繫到戊○○,至十時許因雨勢逐漸變大,積水 開始淹入護理之家,丁○○雖曾不斷打「一一九」呼救,楊月娥、劉瑞雲及廚師 黃桂花與丁○○之姐郭家宜見情勢危急,亦傾全力將病床高度加高,並合力將其
中五名安養者抬上閣樓避難,但因水位竄升快速,丁○○等無力再行救援,加上 該地區已全面淹水,且各地陸續傳出災情,救難人員疲於奔命,俟民眾胡水全及 基隆市消防局第三分隊先後趕抵現場後,雖盡力搶救出十一名安養者及留在現場 救災而身陷危險之丁○○等五人,然仍有陳素蓮、盧張碧霞、吳欽地、張陳蘭、 范良潭、張玉華、王劉吉蘭、吳秀新、陳登樂、陳海南、蕭張金枝、周昆正、任 俊卿、陳王查某等十四人因救援不及,慘遭溺斃。二、戊○○為「建益護理之家」現場負責人,明知劉瑞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以探親 名義入境,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其於「建益護理之家」從事看護之工作,嗣於同年 十一月一日因該護理之家發生安養者慘遭溺斃之事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被害人任俊卿之子乙○○等十四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建益護理之家」擔任現場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並明知 劉瑞雲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仍僱用其於該護理之家擔任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等情不 諱,核與證人劉瑞雲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雖被告戊○○亦供承在案發前日確曾接獲里長通知撤離,但其並無將該 護理之家安養者事先撤離,被害人即該護理之家安養者陳素蓮等十四人因護理之 家淹水,逃生不及致溺水窒息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護理之家位於百福社區,該地區雖曾淹水,但水深從未超過一公尺,因 此護理之家於興建時已將基地特別升高一米四,加上病床搖起之高度,足以構成 相當之防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氣象局雖有豪雨特報,但雨勢不大,三十一日 晚上,伊接獲里長通知後,便至護理之家,到達時一切正常,因為安養者所睡均 為大型護理床,體積龐大,又有氧氣設備,不易搬動,乃將桌子相疊,並借用樓 梯,以供緊急時能將安養者護送至二樓;嗣於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伊離開護理之 家前,尚至千祥橋觀看河水,當時水位並未上升,甚至當日十時前,建益護理中 心一切正常,不料在之後一個小時內,突然山洪爆發,水位急遽上升,而被告住 家亦遭淹水無法前往護理中心,方導致本件不幸事故。是本件事故為百年來難得 之暴風雨,使基隆河宣洩不及,被告本身亦受困所致,絕非被告所能預見並注意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陳素蓮等十四人係「建益護理之家」之安養者,渠等於前 揭時、地因颱風侵襲致該護理中心淹水無法逃生,遂遭溺水死亡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任俊卿等十四人指訴甚詳,而被害人陳素蓮等十四人確因生前 溺水而窒息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二)被告戊○○為「建益護理之家」現場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該護理中心以收容行動 不便之老人及罹患慢性病不能自理生活之安養者,從事生活起需照料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該護理之家護士丁○○迭於警訊、偵審中 證述:「均是中風老人、植物人、癡呆症、身體受創需復健的,或一些老人,家
人無法照顧的」(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問:安養中心實際負 責人是誰)戊○○。從我進到安養院迄今都是他」、「現場負責都是戊○○」(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三頁、第五頁)、「戊○○每日都在建益護 理之家工作」(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則該護理之家所 收容之安養者,既係無法自己行動,而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戊○○又係該護理中 心現場負責綜理安養者起居照料事宜之人,實際上從事對於護理人員、看護工之 管理、指揮、調派以及該護理之家現場事務之處理,對於安養者之生存安危自應 立於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對於一切可能致安養者生命、身體危害之情狀 ,應負注意義務並盡力防免之。
(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央氣象局發佈中度颱風「象神」陸上颱風警報,預報颱風 將於同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來襲,且暴風圈範圍涵蓋全臺灣地區,並同時發 佈豪大雨特報,籲請低窪地區嚴防水患,此有該局發佈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書面 資料附卷可稽;而「建益護理之家」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該地區緊鄰 基隆河,過去即曾有淹水之紀錄,復為被告戊○○所明知;且基隆市堵北里里長 林俊德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所長鄭森賢,鑑於雨量已經累積甚鉅 及基隆河水位超過警戒線,該護理之家所坐落之百福社區過去又曾有遭水災侵襲 之經歷,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特別親自前往該中心通知戊 ○○儘速將收容病患撤離至安全地區等情,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林俊德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一 百四十一頁),是被告戊○○當時顯能預見颱風來襲即將帶來之水災甚明。而被 告戊○○身為護理之家現場負責人,衡情對於當時護理之家所收容之安養者多達 二十五人,且俱為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有賴護理中心人員之扶助、保護,始能 生活之無自救能力之人,一旦水災來襲淹水,依其現有設備,勢必藉助大量人力 並耗費相當時間,方能將安養者全數撤往安全之高處等情知之甚明,自應注意於 災害發生前,儘速將護理中心之安養者撤離至高處避難,或預先設置必要之安全 救生設備加以防護。詎被告戊○○竟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此由附近同時接獲里長通知之「福家老人安養中心」負責人謝進忠於偵 查時證稱,伊於接獲警告後隨即撤離至地勢較高之處所,並未釀成災害等語可證 ),不僅未將該護理中心之安養者預先撤離至安全地點,並據證人丁○○到院證 述:「(問:建益護理之家的結構為何?有無救生設備)自外型來看該處的建築 似為二層樓,但實際上裡面只有一層但隔有夾層,此外並無其他的救生設備,因 想說應該不會淹進來才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有 無準備救生圈之類)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五三六號卷第六頁)等語觀之, 顯見被告戊○○當時亦未準備充足之防護設施,以供緊急之需;甚至僅留女護士 丁○○以及女看護工楊月娥、劉瑞雲三人於颱風夜留守,更徵其疏忽之心。嗣因 十一月一日上午颱風暴風圈籠罩基隆地區,雨勢轉驟,各地陸續傳出淹水災情, 救難人員疲於奔命,而建益護理之家亦未能倖免,慘遭淹水,然因避難先機已失 ,在設備與人力均不足,且人員均未事先疏離,未能獲得外界及時支援情形下, 雖當時留守護理之家之丁○○等人盡全力搶救安養者,終因設備不足、體力不濟 ,不敵水勢,導致其中十四名安養者仍然不幸遭水溺斃。是被告戊○○應就被害
者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四)至被告戊○○雖以護理之家位於百福社區,該地區雖曾淹水,但水深從未超過一 公尺,因此於興建時已將基地特別升高一米四,加上病床搖起之高度,已屬有相 當之防護;況安養者所睡均為大型護理床,體積龐大,又有氧氣設備,不宜任意 搬動,而當時乃將桌子相疊,並借用樓梯,以供緊急時能將安養者護送至二樓; 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氣象局雖有豪雨特報,但雨勢不大,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伊 離開護理之家前,尚至千祥橋觀看河水,當時水位並未上升等詞置辯。惟查,縱 令被告戊○○所述基地升高一米四屬實,然以此建物設計,亦僅能延緩淹水之時 間而無法完全免除建物淹水之風險,因此,一旦雨量累積過大,則建物遭淹水非 無可能且亦非不能預見。本案於被告戊○○接獲里長通知撤離之時,颱風暴風半 徑尚未真正籠罩基隆地區,而當地累積雨量卻已達二百公釐以上,足證該次颱風 挾帶雨量甚豐無疑,且被告戊○○亦坦承十一月一日凌晨伊離開護理之家時,雨 勢很大,伊回到汐止為三點左右,當時該處已水深及腰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四 五三六號卷第九頁)。依常情,颱風主要風雨集中在暴風圈籠罩之時,而本次颱 風尚未真正籠罩臺灣地區,即已造成如此嚴重之水患,而氣象局亦持續發佈豪雨 特報為被告所明知,信被告戊○○亦當可預見本次淹水情況必定甚為嚴重,而應 注意升高一米四之高度恐有不足,詎被告戊○○自恃其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水災 之確信,對於豪大雨特報之客觀事實置若罔聞,其作法已有嚴重疏失。雖被告戊 ○○諉稱安養者之搬動如有不慎,恐出人命,始未輕易遷離云云,然建益護理中 之家本以照料安養者為其專業,對於搬動安養者自當甚為熟稔,上開辯詞,孰能 置信?又縱令其言屬實,其輕估颱風可能招致嚴重水患,以致未能採取其他必要 且充足之防護措施,輕重之間權衡失當,亦甚明顯;況且,對於少數能自由行動 之安養者,被告戊○○亦未事先採取疏散措施,益徵其因圖一時便利,而置安養 者生命安全之確保於不顧,主觀上毫無撤離之意思甚明。至被告戊○○所稱於颱 風來襲前有準備樓梯及將桌子相疊以為因應等語,縱令屬實,惟以其於颱風夜僅 安排一名女護士、二名女看護工留守護理之家之人力配置,一旦建物淹水,單憑 其所準備之梯子以及將桌子相疊,欲將二十五名安養者及時搬至高處,殊難想像 ,且由事後確實發生逃生不及之結果以觀,其所謂之準備顯然有所不足。是被告 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陳素蓮等十四人逃生不及,遭水溺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戊○○係「建益護理之家」現場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護理之家安養者之 生活起居照料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次事件致十四名安養者不幸溺死, 亦係因其業務上之過失所導致,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被告戊○○係一 過失行為,觸犯十四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戊○○管理護理之家,受 被害人家屬託付照顧行動不便之安養者,本即應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戮
力以赴,其竟對於水災之警告置若罔聞,表現之注意能力顯然不足,是本件事故 雖係直接肇因於颱風引發之水災,但實種禍於被告戊○○對於他人生命之輕忽, 未善盡對於無自救能力者之保護義務所致,因而導致十四名安養者死亡之悲劇, ,對社會影響甚為鉅大;惟念被告戊○○從事安養工作,目的雖在營利,然對於 社會仍有一定之正面貢獻,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係因思慮淺薄、但動機尚非不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犯後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十三紙、 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經此事件後,知所警惕,信其爾後再從事類 似工作,當能謹記此次教訓,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對其宣告之自由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建益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護理 中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夕,得知「象神」颱 風於同年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將侵襲台灣地區,暴風範圍涵蓋基隆地區,中央 氣象局並已發佈全台豪大雨特報,籲請低窪地區嚴防水患之訊息;而基隆市堵北 里里長林俊德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所長鄭森賢,鑑於該中心所坐 落地區曾有遭受水災侵襲之經歷,亦於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特別親 自前往該中心通知戊○○儘速將收容病患撤離至安全地區。被告丙○○本應注意 護理之家所收容人員多達二十五人,俱為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者,端賴護理中心 人員之扶助、保護,始能生活,需暫時撤離護理中心搬往高處避難,或設置必要 之安全救生設備及增加人手警戒,做好隨時撤離等防止颱風可能帶來水災侵害之 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未注意及此,對 前開氣象報導及里長等之勸導撤離置若罔聞,非但未及早將所有人員撤離,且未 增加人手,仍僅配置一名女護士丁○○、二名女看護工楊月娥、劉瑞雲於颱風夜 值班,亦未準備任何救生設備。嗣於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基隆地區暴雨肆虐 ,累積雨量已達四百七十六公釐,致使河川水位暴漲,同時段基隆河五堵段水位 更逾十二公尺之警戒線而高達十四點一一公尺,基隆市七堵百福社區一帶紛紛淹 水。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十時許,水已淹進護理中心,丁○○見狀, 打電話通知丙○○,渠竟忽視水災發生之危急及考量自身之便利,僅要郭女通知 「一一九」,並未親自或派員趕往現場處理,任由該護理人員及安養者自生自滅 。至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水勢逐漸變大,丁○○,楊月娥、劉瑞雲及廚師 黃桂花與丁○○之姐郭家宜傾全力將其中五名安養者抬上閣樓避難,嗣因水位竄 升快速,丁○○等無力再行救援,俟民眾胡水全及基隆市消防局第三分隊先後趕 抵現場,雖盡力搶救,救出十一名安養者及留在現場救災而身陷危險之丁○○等 五人,然仍有陳素蓮、盧張碧霞、吳欽地、張陳蘭、范良潭、張玉華、王劉吉蘭 、吳秀新、陳登樂、陳海南、蕭張金枝、周昆正、任俊卿、陳王查某等十四人因 救援不及,慘遭溺斃,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渠為該護理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乙節 ,業據該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閻淑華證述甚詳;且證人即該護理中心護士丁○○ 亦證稱:戊○○為現場負責人,丙○○為董事長,有關護理之家之業務若有不懂 ,均請示丙○○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丙○○代表建益護理之家分別與仁祥醫院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據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設立,該護理之家並以丙 ○○名義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又建益護理之家用地,原係丙○○用以 經營「耶魯托兒所」連鎖機構之用地,而丙○○為該托兒所之負責人,堪信丙○ ○為主導護理之家設立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伊於該護理之家設立階段從事簽約、申請等行政作業,但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可言,辯稱:伊係和其他共二十名股東合資成立該護理之家,亦係名義上 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建益護理之家之業務運作,伊固曾於設立之初代表護理 之家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與仁祥醫院及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此 乃案發之日前設置建益護理之家之階段性必要行為,伊於上開申請等行為完成後 ,已將護理中心交由共同被告戊○○全權負責,亦無支領車馬費,是案發之日, 伊並未負責該護理之家之經營,而是純投資之股東身分。從而,就未及時撤退安 養者,致渠等淹水溺斃之事故,即屬不可歸責於伊,而令其負過失責任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建益護理之家係由被告丙○○以案外人閻淑華名義申請設立,設立之初並由被告 丙○○代表護理之家與其他機構簽約,並以其名義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 ;又該護理之家之用地,原係被告丙○○用以經營「耶魯托兒所」連鎖機構之用 地,而被告丙○○復為該托兒所之負責人,成立之初雖以閻淑華為護理之家登記 負責人,但閻淑華從未實際參與護理之家業務等事實,固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並據證人閻淑華於偵查中證述確實,然上開事實僅能認定該護理之家於設立之 時,被告丙○○確為該護理中心實際從事設立事宜之人,至於該護理之家成立後 並對外招收安養對象時,設立工作既已結束,則被告丙○○是否仍係實際上負責 人,自應依據其是否實際從事與該護理之家照顧安養者有關之業務為斷。(二)又建益護理之家之股東除被告丙○○外,尚包括共同被告戊○○等人在內二十名 股東,每名股東各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嗣因資金不足,每股再增資五萬元等情 ,業據該護理之家股東林學成、陳俊男、陳宏烈、陳黃樹蘭、曾文成、徐年修、 洪森永、陳李卻、王東興、王燦煌、陳宜坤、周武斌、陳永富、林海雄、謝守德 、宋榮光、潘英華、陳俊卿、潘子金、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查筆錄)。之後因股東陳李卻、陳宏烈二人分別為共同被 告戊○○之妻、子,使共同被告戊○○實際上掌握護理之家最多股權,也因此乃 由被告戊○○自護理之家設立後,實際從事護理之家現場業務之管理經營,並按 月支領薪資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該護理之家看護工郭家宜證述:「我知道護理之家是合夥經營,平時只有戊○○會來 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證人即護士丁○ ○證稱:「(問: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戊○○,從我進到安養院迄今都
是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三頁)、證人即看護工胡瓊文證述: 「現場實際負責人是戊○○...」(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證人 即看護工施素蓮證稱:「(問:你知道是何人負責)我只知道是陳董。平時都是 他負責,他叫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證 人即安養者高陳美證稱:「負責人叫戊○○」(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慎指訴:「(問:你知道該院是何人負責)我去時是戊○ ○負責接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告訴人甲○○指 訴:「負責人是戊○○。去醫院載我母親及簽約都是他負責」(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等語相符;參之股東洪森永、周宏斌、宋榮光、陳 俊卿等人於偵訊時均稱被告戊○○為該護理之家負責人,大家都叫他陳院長等語 ,與被告戊○○供稱於案發前一週,該護理中心甫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伊等情觀 之,益徵該護理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共同被告戊○○無誤。至於被告丙○○辯 稱伊於護理之家設立後,僅以股東身分偶而參與該護理中心部分行政事務,並未 擔任負責人,從事安養者之照料事宜乙情,亦經共同被告戊○○供承:「一般事 務由我處理,但是較大之買賣事項及到市政府處理事務才由丙○○去處理」(見 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等語、證人丁○○證稱:「(問 :丙○○在安養中心任何職,有無參與工作)...辦理一些行政手續時我會請 教他。現場負責都是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五頁背面)、 執司檢查帳項之股東徐年修證稱:「(問:知否丙○○有領車馬費)我知道,他 最近沒有領車馬費,但是他以前有領車馬費,因為當初他是安養中心之起造人及 負責人,所以才給他車馬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 、第一一三頁)及證人郭家宜證稱:「丙○○是我們公司股東之一不錯,不過就 是沒見過他」(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一致,足堪採信。(三)以上所述,被告丙○○雖係建益護理之家設立階段之實際負責人,但本件案發之 時,被告丙○○並未實際負責建益護理之家管理經營,已如前述。而本案之發生 ,主要肇因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即時將安養者護送至安全地點,此項注意義 務,自應課予實際參與管理業務,而對於護理中心現場情況知之最稔之人,被告 丙○○既非實際負責人,從而對於護理之家現況並不知悉,自無從令其負擔前開 注意義務。至案發當日,雖被告丙○○曾接獲護士丁○○之電話,告知護理之家 外已經開始淹水,惟據證人丁○○所述:「今(一)日大概八至九時的時候,我 發現雨水已經淹到福一街路面。我們裡面同事即已開始打電話請求警方救災人員 救援,一直到十點,水已經淹到我們上班處之地面上,我們立即將每一位病患之 病床加至最高,並陸陸續續打電話救災,在救災人員未到達前,我們裡面的員工 立即將病患幫忙送至二樓,只送了五個病患,水急速上升,只好眼睜睜看著病患 被水淹死...」(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等情觀之,顯見當時丁○ ○已向警方人員求救,但因水勢猛烈,仍無法防止災難之發生,故被告丙○○於 接獲電話之時,實已難為任何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處置,是本案被害人陳素蓮等 十四人溺水死亡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未親自至護理之家採取必要措施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丙○○現居處台北市內湖區亦遭淹水 交通阻斷乃公知事實,實難強行課予被告丙○○應前往護理之家協助之義務。綜
上所述,被告丙○○對於本次事故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建益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戊○○共同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尚非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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