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 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否 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 ,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接獲上訴 人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汽車貸款新臺幣(下 同)29萬7,000元,及積欠併案債權人即訴外人元誠第一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汽車貸款57萬 4,275元,並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嗣經被上訴人確認,發 現與主債務人及另一保證人素不相識,且保證書上被上訴人 簽名並非本人親簽。被上訴人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元 誠公司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 01號判決確認元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57萬4,275元之債權不 存在。惟被上訴人薪資仍受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三分之一, 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9萬7,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前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2849號本票裁 定,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查不論於本票裁定
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皆未出面異議上訴人對其債 權不存在,從此情觀之,被上訴人應確實曾簽立本票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否則不可能有上開違反常情而未提出異議之情 事發生。又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扣押查封被上訴 人在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處之薪資以抵充 債權;另上訴人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96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曾扣押領得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存款818元,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異議 。另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亦 曾多次送達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 處,亦未被退件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29萬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為權利之主張,應就權利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系爭之本票非伊所簽,亦未於保證書上簽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基於前揭說明,應由主張債權存 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 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係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2849號給付票款裁定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2年執卯字 第21247號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71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系爭本票、保證書或 任何債權證明以供本院核對被上訴人之筆跡及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僅陳稱已不知去向,則上訴人既然未能 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所爭執者,乃係被上訴人 是否有簽立系爭本票或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無由以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未有異議,逕反
推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無從 以此即可推認兩造間有29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殊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對於被上訴人29萬7,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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