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鐘吉雄
被上訴人 鐘宗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宗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 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1,500,000 元,依據上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