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69號
TPDV,103,簡上,369,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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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即附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高婉容
被上訴人即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本判決第三項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伸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浩公司 」)起訴及在本院答辯與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伸浩公司向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 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承攬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9日竣工,經 臺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複驗合格,並由伸浩公司 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詎臺北捷運公司事後卻以驗收瑕疵 改善逾期為由,主張伸浩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6,129 元及第24次估查驗計價扣罰罰款4,000 元,兩 者共計110,129 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伸浩公司發現 系爭契約僅約定由伸浩公司協助臺北捷運公司就平面地上 LED 燈具之裝設及維修,非指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



統設備,故水瀑正下方LED 燈共4 盞、跑泉上方LED 燈共 10盞、地崁燈共14盞(下稱「系爭LED 燈具」)之檢修, 均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臺北捷運公司逕將系爭LED 燈 具檢修項目責任歸由伸浩公司負擔,使臺北捷運公司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LED 燈具維修之利益,致伸浩公司 受有支出該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之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捷運公司返還伸浩公司燈具維 修材料費用63,945元。
(二)估不論系爭燈具檢修是否為伸浩公司之給付範圍,在臺北 捷運公司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前,伸浩公 司無法施作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伸浩公司於101 年5 月 11日受臺北捷運公司通知審核通過後,立即於同年月14日 正式向點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點燈公司」)訂貨,點 燈公司於同年6 月8 日出貨,伸浩公司即於同年6 月11日 完成施作項目,臺北捷運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 臺北捷運公司卻先告知系爭工程已經複驗合格,事後再以 其他名目要求扣除違約金106,129 元及第24次估查驗計價 扣罰罰款4,000 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款110,129 元,自無 所據,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
(三)臺北捷運公司雖主張伸浩公司有遲延34日而應扣罰違約金 。然LED 燈具實現較高之功率和效率,設備之應用及燈具 線路圖、規格,較為複雜,如裝置不當,會影響電子電路 ,易導致燈具損毀,甚至引發電線走火,造成公共安全意 外,並非原審判決所稱「僅須以拆卸下來之舊燈具至市場 上比對」即可。臺北捷運公司僅給予手繪燈具簡圖,致伸 浩公司無從判斷燈具材料為何以採購材料,此係臺北捷運 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伸浩公司而有遲延 ,伸浩公司並無驗收瑕疵逾期改善之違約情事。退萬步言 ,縱認伸浩公司確有違約而應處以違約金,則因系爭契約 共有24期,伸浩公司僅有最後一期違約,臺北捷運公司卻 是以24期的總價金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所處違約金顯有過 高,請求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適當數額。
(四)綜上,伸浩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捷運 公司返還LED 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並依系爭契約 ,請求臺北捷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10,129 元,故臺北捷 運公司共計應給付伸浩公司174,074 元等語。(五)伸浩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1. 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伸浩 公司174,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



. 原審不利於伸浩公司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份,臺 北捷運公司應再給付伸浩公司124,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臺北捷運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名為「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維護工 作」,其內容當以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之維 護為契約標的,且系爭契約為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臺 北捷運公司除固定按月給付維修工資外,亦固定按月給付 維修所需耗材零件備品之價金及實做實算計價之材料價金 ,此由系爭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即可得知,故LE D 燈具檢修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一部。伸浩公司為專業 廠商,只須直接更換燈具即可,與燈具線路圖無關。況燈 具規格早已明訂於契約文件中,伸浩公司在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內,從未曾要求臺北捷運公司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 即可於臺北捷運公司請求進行LED 燈具故障檢修工作之翌 日完成工作,可見臺北捷運公司並無提供燈具內部線路圖 及規格資料予伸浩公司之義務,伸浩公司則有維修系爭燈 具之義務。伸浩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向臺北捷運公司申 報完工,臺北捷運公司於同年4 月3 日驗收,但因伸浩公 司並未交付契約約定文件,且部分LED 燈具有瑕疵致驗收 不合格,臺北捷運公司遂訂1 個月改善期限,通知伸浩公 司於同年5 月2 日前完成改善。伸浩公司卻以系爭LED 燈 具檢修非系爭契約範圍為由,拒不改善,致同年5 月8 日 第1 次複驗不合格,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25日第2 次 、第3 次複驗依舊不合格,迄同年6 月11日方完成改善, 於同年6 月15日第4 次複驗始合格,故臺北捷運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32條第2 款規定,核計可對伸浩公司處以自複驗 不合格之次日即同年5 月9 日起至瑕疵改善完成日即同年 6 月1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06,129 元(計算式︰3,121,45 0 元*0.001*34 天=106,129 元),應屬有理。(二)伸浩公司無故未派員參加臺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 所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臺北捷 運公司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第14款規定計罰1,00 0 元,並於同年月29日契約執行會議告知伸浩公司將於同 年2 月計價款中扣除前揭違約金。另因伸浩公司未針對設 備依約進行二年檢,臺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2 月28日書面 告知,經伸浩公司人員陳朝龍確認無誤後,臺北捷運公司 即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第24款規定對伸浩公司處 懲罰性違約金3,000 元。臺北捷運公司對伸浩公司係依約 計罰4,000 元,伸浩公司於訴訟前從未表示異議,伸浩公



司臨訟爭執,顯屬無理。
(三)系爭契約係臺北捷運公司於99年1 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對 外公開招標,伸浩公司係經詳閱本件招標所有文件,自願 投標而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可認伸浩公司已同 意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法院應尊重兩造間之契 約自由,且伸浩公司應繳納之違約金總計為106,129 元, 並無過高或不公情事。原審判決未附具體理由,遽將違約 金酌減為60,129元,顯屬違誤。
(四)臺北捷運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1. 伸浩公司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本院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臺北捷運公司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伸浩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依伸浩公司請求,判決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伸浩公司5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伸 浩公司其餘請求。臺北捷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伸浩公司 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臺北捷運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招標係採總價決標,但部分項 目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由伸浩公司以328 萬元得標。 兩造於99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伸浩公司向臺北捷 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4個月竣工, 伸浩公司於99年3 月1 日開工,在履約期限即101 年2 月29 日竣工,伸浩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向臺北捷運公司申報完 工,臺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 不合格,要求伸浩公司需補齊勞動契約、受僱勞工名冊等契 約文件,並修復系爭燈具,改善期限為101 年5 月2 日。臺 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辦理第1 次複驗,複驗結果不 合格,臺北捷運公司即通知伸浩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前改善 ;臺北捷運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辦理第2 次複驗仍不合格, 臺北捷運公司再通知伸浩公司於同年5 月24日前改善;臺北 捷運公司於同年5 月25日辦理第3 次複驗,複驗結果仍不合 格,臺北捷運公司再通知伸浩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前改善; 伸浩公司於同年6 月11日完成改善,經臺北捷運公司於同年 6 月15日辦理驗收第4 次複驗合格。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3, 121,450 元,臺北捷運公司已給付伸浩公司收受。上開各情 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驗收紀錄、驗 收複驗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處開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94、133 、148 、174-176 、271 頁)。五、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LED 燈具之檢修,是否屬伸浩公司依系爭契 約應完成之工作?
(二)爭點二:臺北捷運公司得否請求伸浩公司給付違約金?臺 北捷運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由本院酌減?(三)爭點三:伸浩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捷運 公司返還系爭LED 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依系爭契 約請求臺北捷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10,129 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約定由伸浩公司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條分別約定:「(工作 範圍)契約工作範圍詳工作說明書」、「(工作結算)( 一)施作項目與數量應以工作說明書為依據,其結算方式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依 工作說明書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 ,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 。…」(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見工作說明書亦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
(二)次查,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 條約定:「工作範圍: (一)維護內容: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至少包括:水舞 展演系統、電氣系統、照明系統、音響系統等及其附屬區 域水電空調設備操作、預防檢修作業及緊急搶修工作,遇 有設備緊急搶修時應依契約規定之到修時限及完工時限修 復,以維持本契約各項設備之正常運作。(二)工作介面 :……3 、工作介面及設備數量(詳附件1 ),設備若有 介面及數量不清者以甲方所指定之介面為準」(見原審卷 第20頁),而工作說明書之附件1 即「景觀水舞噴泉設備 數量表」在「照明/ 空調系統」、「水舞系統)」部分均 明確記載LED 坎地燈、LED 水中燈之規格及數量(見原審 卷第36-38 頁、第144 頁)。又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2 條規定:「工作規定:(三)施作規定:本契約施作相關 規定詳『需求說明』」,而該需求說明第1 條規定:「施 作規定:(一)預防檢修:1.應執行之設備項目及週期: (1 )水舞系統…(3 )照明系統…LED 坎地燈……」( 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且需求說明附件2 「水舞噴 泉機電設備日檢定期維護檢查表」項次3.亦載明「水中燈



檢視是否正常點亮」屬伸浩公司每日應維護檢查之工作項 目之一(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系爭燈具之檢修,確屬 伸浩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伸浩公司確有未派員參加101 年2 月23日外包承包廠商檢 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及未按設備維修週期施作預防檢修 水舞系統水池過濾系統之違約情事,臺北捷運公司依系爭 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第14款、第24款之約定,得請求伸 浩公司給付違約金1,000 元、3,000 元,詳述如下: 1. 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罰則約定:「…(十四)乙 方(即伸浩公司)專案工程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有 義務參加甲方(即臺北捷運公司)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 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如接獲甲方開會通知(書面 、傳真或電話)後,無故或未徵得甲方之同意而未派員參 加,每次計罰新台幣一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當月計 價款中扣除。…(二十四)乙方若擅自變更未依甲方核定 排程執行預防維護作業,或未按設備數量、週期與表單項 目施作,經甲方查核確認屬實每項計罰新台幣三仟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2-23 頁);系爭契約需求 說明一(一)1.(1 )約定,水舞系統中水池過濾、殺菌 、補水系統等設備之維修週期係日檢、週檢及二年檢(見 原審卷第26頁),是伸浩公司苟有違反上開約定,臺北捷 運公司自得依約科罰違約金。
2. 次查,臺北捷運公司抗辯伸浩公司未派員參加臺北捷運公 司於101 年2 月23日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 衛生會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捷運公司101 年2 月29日 「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 號:B99A00430 )101 年2 月契約執行會議紀錄1 份為證 。本院參以該會議紀錄中載明伸浩公司違約未參加101 年 2 月23日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第14款計罰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1,000 元 自101 年2 月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經 伸浩公司派員出席101 年2 月29日執行會議而未為任何反 對意思,堪信為真。是臺北捷運公司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 書第7 條第14款之約定,對伸浩公司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 000 元,洵屬有據。
3. 又查,臺北捷運公司抗辯兩造於101 年2 月28日就設備移 交接時,發現伸浩公司過濾器更換濾材作業尚未施作,且 未依約進行二年檢之事實,業據提出有伸浩公司人員陳朝 龍簽名之系統處水電廠廠商點移交接紀錄表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水舞系統中水池過濾、殺菌 、補水系統等設備之維修週期,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一( 一)1 . (1 )之約定,係屬日檢、週檢及二年檢之項目 ,已如前述,可認伸浩公司確有未按設備維修週期預防檢 修水舞系統之水池過濾系統之違約情事。是伸浩公司臺北 捷運公司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第24款之規定,請 求伸浩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 元,亦屬有據。(二)臺北捷運公司依約得請求伸浩公司給付驗收瑕疵逾期改善 違約金,詳述如下:
1. 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驗收瑕疵改善)…(二)對 於工作驗收之瑕疵,乙方(伸浩公司)應在甲方(臺北捷 運公司)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 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 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 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36條之約定計罰 之。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燈具之維修亦屬系爭 契約工作範疇,業如前述。準此,伸浩公司雖於101 年2 月29日申報竣工,然若維系爭燈具之維修經驗收有瑕疵, 伸浩公司即負有在臺北捷運公司指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義 務,若未在期限內完成修補,則屬系爭契約第32條所定有 工作驗收瑕疵之情形,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2. 次查,臺北捷運公司抗辯伸浩公司雖於101 年2 月29日竣 工,但臺北捷運公司於同年4 月3 日辦理驗收時,驗收結 果為伸浩公司需補齊勞動契約、受僱勞工名冊等契約文件 ,並應修復系爭燈具,臺北捷運公司乃於當日通知伸浩公 司應於101 年5 月2 日前改善完成,惟伸浩公司仍未補齊 受僱勞工名冊及修復系爭燈具,經臺北捷運公司於同年5 月8 日第1 次複驗不合格,臺北捷運公司復通知伸浩公司 應於同年5 月15日前改善,經於同年5 月16日辦理第2 次 複驗仍未修繕系爭燈具而不合格,臺北捷運公司再通知伸 浩公司於同年5 月24日前改善,經於同年5 月25日辦理第 3 次複驗時仍未改善燈具而不合格,臺北捷運公司又通知 伸浩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前改善,始由伸浩公司於同年6 月11日修復系爭燈具而完成改善,並由臺北捷運公司於同 年6 月15日辦理驗收第4 次複驗合格等事實,有101 年4 月3 日驗收紀錄、101 年5 月8 日驗收紀錄(複驗)、10 1 年5 月16日驗收複驗紀錄、101 年5 月25日驗收複驗紀 錄、101 年6 月15日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48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33 頁),堪信為真。



3. 伸浩公司雖主張系爭燈具之修復需由臺北捷運公司提供原 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係臺北捷運公司遲不提供 燈具路線及材料規格而無法修繕,故係不可歸責於伸浩公 司之原因至無法於改善期限內修復,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 32條驗收瑕疵改善及違約處理對科以違約金。然查,LED 燈具檢修本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系爭燈具之規格及相 關資料則已在系爭契約之附件1-1 、1-2 、1-3 詳細載明 (見原審卷第36-38 頁),故伸浩公司本應有修復系爭燈 具之能力及義務。又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臺北捷運公 司有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之義務,有系爭 契約可查,且伸浩公司曾於99年3 月間、100 年1 月間, 在未由臺北捷運公司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 之情況下,即可完成更換LED 燈、修復水舞區LED 燈不亮 等情,亦有故障檢修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7 3 頁),足見伸浩公司在臺北捷運公司未提供原廠燈具線 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之情形下,仍可由伸浩公司加以維修 ,自難認臺北捷運公司有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 資料之協力義務。是伸浩公司以臺北捷運公司未提供原廠 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為由,主張不可歸責而不得科 罰違約金,難以憑採。從而,臺北捷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32條第2 款之約定,自第1 次複驗不合格之次日即101 年 5 月9 日起至瑕疵改善完成日即同年6 月11日止,每日按 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計罰伸浩公司驗收瑕疵逾期改善 違約金106,129 元(計算式︰3,121,450 元*0.001*34 天 =106,129元),尚非無據。
4.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北捷運公 司固可因伸浩公司瑕疵未改善而請求違約金,然兩造約定 此等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以99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 29日為止之結算總金額。而伸浩公司曾應臺北捷運公司要 求,於100 年1 月2 日依約就系爭工程中之燈泡進行維修 完成,有故障檢修報告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73 頁),可 認在100 年1 月2 日前,伸浩公司並無瑕疵改善遲延之情 事,是臺北捷運公司以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9日 止之全部契約全部結算總價金為本件違約金計算基礎,尚



有過高。故本院審酌伸浩公司違約情形、臺北捷運公司因 伸浩公司拒不改善而無法享受完善契約權利及支出人事、 訴訟等成本而有損害與合理之違約金計算基礎等各情,認 臺北捷運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3,065元為適當 (計算式︰結算總價金半數即3,121,450 元/2*0.001*34 天=53,06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三)綜上,臺北捷運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應為57,065元 (53,065元+1,000元+3,000元=57,065)。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燈具之檢修本屬伸浩公司 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一事,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項次1 「預防檢修及緊急搶修工資」、項次2 「預防檢修及緊急搶修所需耗材零件備品費用」所列之費 用,其給付方式已明確記載為按月平均給付,非屬實作實 算之計價方式,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臺北捷運公司係有請求伸浩公司 負擔維修系爭燈具所需材料之法律上依據。故伸浩公司主 張因維修系爭燈具致臺北捷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並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捷運公司給付燈 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為無理由。
(二)按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 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 、報酬……等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臺北捷運公司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 之義務,然臺北捷運公司亦有對伸浩公司主張扣罰違約金 57,065元等事實,均如前述,故伸浩公司尚依系爭契約請 求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報酬53,064元(110,129 元-57,06 5 元=53,064元)。
九、綜上所述,伸浩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臺北捷運公司給付 5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惟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伸浩公司 請求50,000元本息部分,命臺北捷運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臺北捷運公司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



伸浩公司請求3,064 元部分(即53,064元-50,000 元=3,06 4 元),伸浩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其餘 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敗決,並無違誤 ,伸浩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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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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