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0號
TPDV,103,監宣,65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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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石安國
      石安祥
相 對 人 趙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石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安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石麗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安國石安祥為相對人趙石玉之手 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智力多重障礙疾病,現已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時(約20年前),經就醫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89年間送至社區精神復健機構安置迄今,生活 起居均由工作人員安排,無自行交通、就醫、料理金錢及社 交之能力。自我照顧方面,可自行進食,大小便無失禁,洗 澡更衣則由功能較佳之病友協助。相對人言談鬆散,自發性 言談多圍繞在重複表達身體症狀,目前並無攻擊或干擾行為 。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惟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 ,對答不切題,無法針對更複雜之詢問做有意義的回應,整 體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問題解決能力有困難,社會判斷能 力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致認知功 能不佳,思考、表達及現實感日益退化,對外界訊息的理解



及判斷也有缺損,其定向感、記憶力或計算力等認知功能均 呈現嚴重障礙,顯無能力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推估將來已 無痊癒之可能。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訊問 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有石安泰、石麗英石安國石美英、石安 祥等手足,其中石安泰、石麗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石安國石美英石安祥之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由石安泰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石麗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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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