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44號
TPDV,103,監宣,644,2015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葉淑惠
相 對 人 葉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志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指定葉時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任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淑惠為相對人葉志強之堂姐,相對 人因情感性精神疾病,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 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就讀專科時首度發病,經診斷為躁鬱症,曾 多次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相對人父親於 103年10月30日過世後,因處理後事熬夜、服藥不規則,逐 漸呈現躁症症狀,同年11月8日由聲請人帶至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相對人外觀整潔,行動無異常,鑑 定時意識清醒,情緒略緊張,注意力較短暫,應答切題偶而 急切但可打斷,邏輯較鬆散,內容則傾向描述其關切之事。



就心理評估而言,相對人語文、作業智商略有差異,惟與其 過去的學經歷背景相較,其認知功能無明顯退化。相對人在 面對外在陌生環境偶有負面情緒,與他人相處時不會感到不 適,也不會出現被動與疏離的人際反應,但服從性不高。綜 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 結果,鑑定認為相對人為一「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精神病症 狀」之患者,相對人受此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 分減弱,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未必呈現障礙, 然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將有 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之情形。目前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 告。又相對人多次住院之病情穩定,近半年則接受住院治療 ,治療若可持續,其病情或可進一步改善,目前尚難稱不具 可回復性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雙亡、手足葉志祥行方不明,聲請人及 堂兄葉時銀有擔任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 得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分別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