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更一字,103年度,2號
TPDV,103,消債清更一,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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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祥明(即姜沼澤)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 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姜○○前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44號裁定債務人自 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先於 102 年10月11日提出以每2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 000元,清償期限6年,共36期之更生方案。後於 102年12月 1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15,500元,清償期限6年, 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 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宗審核無誤。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 ,其每月本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及交通費共計為39,99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4日北市○○○○ ○ 0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232至261頁),另債務 人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更生調查程序中曾陳稱有1.5個月薪



資之年終獎金(即50,040元),及2至1.5個月不等之考績獎 金。而如以考績乙等之成績計算,債務人每年應可領取50,0 40元之考績獎金,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約為48,330元【 39,990+(50,040×2÷12)=48,330】。而債務人於102年 12月13日曾提出更生方案,內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 療費用6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 1,292元、個人日用品 500元、水費251元、電費1,753元、瓦斯費702元、室內電話 費1,500元、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共11,000元,總計26,98 8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列計, 嗣後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診斷證明,難認其於履行更生方案 期間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而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金額應以26,388元(計算式:26 ,988 -600=26,388)計算。以債務人每月平均可得處分所 得48,33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餘21,942元。雖債務人於 103年3月4日具狀表示 ,其未以每月餘額之全部作為更生方案每月之清償金額,係 因每月另需償還房屋貸款4,473元及勞工紓困貸款3,406元云 云。惟前開二筆欠款,均屬更生債權,依法須依更生程序申 報債權並納入更生方案按債權比例受償,不得於程序外為清 償,其中房屋貸款部分,更已經他人於103年9月10日以現金 結清,另勞工紓困貸款部分,則經債務人於 103年6月4日以 現金結清,難認債務人無法以其每月平均可得處分所得,扣 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全 部,作為每月清償之金額,以縮短清償期間。然債務人僅願 提出每月清償15,5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於 104年3月6 日以北院木民光消10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函,給予未到 庭之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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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