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98年起已無收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7月7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新加坡 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 事務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謝諒獲於100年9月20 日聲請閱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第19頁),足認 聲請人已知悉應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等情。又聲請人雖於提 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以,聲請人未於上開駁回訴訟 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本訴自不 合法,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但書之規 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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