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21號
TPDV,103,建,421,2015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21號
原   告 林雪美(即莊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簡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簡單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字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之對價,委託原告施作位在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70,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 元之工程款,且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 153 號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下稱系爭前案),已 於該案起訴狀中敘明「…是以2,411,111 元扣除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115 萬元後…」,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被 告於系爭前案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 為期能在工程期限內完工,不得不臨時以高價委託第三人趕 工,且因發現原告施作瑕疵,而原告已拒絕進場施工,工期 又將屆至,致被告於急迫情形下不得不委託第三人重新施作 ,為此支出高達2,295,290 元之費用,且被告已給付45萬元 之工程款,故如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爰 就上開所受損失2,745,290 元(計算式:2,295,290 +450, 000 =2,745,290 ),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15 萬元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本 件繫屬前之103 年9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起訴在案,刻正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5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事件起訴狀及案卷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73 頁)。是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即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3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審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3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先,且 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 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因本件訴訟之 裁判,係以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 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1/1頁


參考資料
簡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