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11號
TPDV,103,家訴,11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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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張慧姝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告 黃俊雄(即黃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彥(即黃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和(即黃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淑(即黃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淑(即黃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對於張英科(民國前24年11月15日生,民國44年7月1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戊 ○○與王春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3年7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戊○○對張英科(民國前 24年11月15日生)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 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被告原為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戊○○於103年10月5日死亡 ,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丙○○、乙○○、甲○○ 、丁○○、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無戊○○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 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戊○○為原告之祖父張英科(民國前24年即 日據時期明治21年11月15日生、民國44年7月18日死亡)與



原告祖母張蕭阿愛(民國前21年生、民國41年死亡)於民國 6年(即日據時期大正6年)2月23日所生之次女,原名「張 碧月」,於8年(即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日為王春茂所收 養,從養家姓為「王碧月」,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1月5日與黃東嶽結婚入籍在臺南州新營郡後壁庄菁寮1513 番,改依夫姓為「戊○○」,其戶籍記事欄內仍登載為為王 春茂養女,惟同日寄留臺南州新營郡後壁庄下茄苳206番地 同戶主黃振德戶內,記事欄內無收養及終止收養之登載,顯 然漏載,光復後,於台南縣白河鎮初設戶籍,登載姓名為戊 ○○,父張英科,母張蕭阿愛,漏未登載養父王春茂。而原 告祖父張英科44年7月18日死亡後,原告之父張人驥於80年 10月17日死亡,緣張英科本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 為領取上開地價補償費,竟因戊○○之現行戶籍謄本無養父 王春茂之登載,致補償機關無法認定戊○○是否具有繼承權 ,而無法由張英科之繼承人領取該補償費。惟戊○○因被王 春茂收養,對於原告之祖父張英科之遺產即不具有繼承權, 而戊○○對於被繼承人張英科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攸關其 他繼承人之權益,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英科之繼承人,實有確 認利益,故本件有確認戊○○對於其生父張英科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戊○○對其祖父張英科之繼承 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代位其父張人驥繼 承張英科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戊○○繼承權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戊○○對張英科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戊○○原名張碧月」,因由王春茂收養,從養 家姓為「王碧月」,其後與黃東嶽結婚,從夫姓,戶籍登 記為戊○○,記事欄內仍有王春茂養女之登載,光復後其



戶籍登載之父為張英科、母為張蕭阿愛張英科所有之系 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經嘉義縣政府存入 保管專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英科、 戊○○、王春茂之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嘉義縣土 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戊○○與黃東嶽結婚時仍有王春茂養女之登載 ,同日寄留黃振德戶內之登記雖無養父王春茂之登載,僅 係漏載,戊○○與養父王春茂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等情, 除有上開戊○○、王春茂之歷年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之 登載可證外,亦有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 函、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函可佐,而 日據時期終止收養雖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惟本院亦查無 戊○○與王春茂間有協議終止收養、或經裁判終止收養等 情,自難以戊○○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事欄漏登養父王春 茂,或曾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曾以「黃張碧月」之名為登記 ,即謂戊○○與養父王春茂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是綜觀 全卷證據資料,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戊○○雖為被繼承人張英科與張蕭阿愛所生之女, 然於8年1月1日已為王春茂收養,且查無終止收養之情形 ,則其與被繼承人張英科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 對於張英科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戊○○對於張英科之繼承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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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