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謝世榮
代 理 人 陳宏瑄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孫意婷
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程度事件(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謝世榮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
51號裁定提起抗告,與相對人孫意婷於102年1月14日反請求給付
扶養費用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合併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按月應給付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謝○○、謝○○、謝○○之扶養費(含教育費)應減少為新臺幣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新臺幣捌佰玖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 文。查兩造間請求變更扶養程度事件,丙○○就原審101年 度監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中反請求丙 ○○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用(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123號),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丙○○請求變更扶養程度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 人丙○○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謝○○、謝○○、謝○○(下稱謝○○3人) ,於民國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約定由甲○○行使負擔謝○○3人之權利義務, 丙○○同意自99年3月1日起至謝○○3人年滿24歲之日止 ,每月給付甲○○關於謝○○3人之扶養及教育費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由丙○○按月於每月5日匯入甲○○於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未付 或逾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丙○○在美國經營之Kapiolani Express Auto Center公司(下稱Kapiolani公司)係唯一 收入來源,近年經營狀況惡化,已無力支付每月20萬元。 又Kapiolani公司所在之1111 Kapiolani Blvd .土地(下 稱1111土地),原屬抗告人父母所有,於93年間雖以買賣 方式登記予甲○○設立之Sun Enterprise公司,但未支付 任何價款,甲○○於離婚時口頭承諾將上開1111土地返還 丙○○父母,抗告人乃同意給付高額扶養費,甲○○事後 毀約將土地過戶至其個人名下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且以 95年間為證明財力取得銀行貸款之甲○○與Kapiolani公 司間之虛偽租約,於100年10月在美國訴請抗告人經營之 Kapiolani公司給付租金134萬美元及遷讓房屋,此均非當 時所得預料,依原來之效果顯失公平,有酌減必要。再者 ,丙○○弟弟謝裕隆名下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 號10樓之不動產,確為謝裕隆所有,非丙○○借名登記。 丙○○名下位於美國之583 Kamoku St.DH/1805房屋(下 稱1805房屋),前因無償提供甲○○之妹居住,丙○○雖 繳付貸款、稅捐及管理費用,卻因延誤出售時機致無人承 買,經濟窘迫下被迫放棄該不動產之權利,由甲○○無償 取得該不動產,獲取利益,且甲○○位於台灣之不動產近 年不斷增值,先前借用丙○○母親帳戶投資之股票亦有獲 利,則兩造經濟能力已不似離婚之時,甲○○之扶養能力 高於丙○○。再者,兩造於美國有關財產之訴訟,美國法 院已判決丙○○敗訴,並於103年7月24日命令丙○○所經 營之Kapiolani公司遷離,丙○○於同年8月1日結束營業 ,現無任何收入,不得不返回臺灣,顯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如由丙○○繼續單獨負擔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用,亦顯失 公平,故請求酌減扶養程度為按月給付謝○○3人各1萬元 等語。
(二)原審以:兩造間於簽署協議書前,就Kapiolani公司所在
之土地權利歸屬問題、丙○○經營之Kapiolani公司因金 融海嘯而營運惡化,均非兩造99年1月13日協議時不可預 料之事,而1805房屋雖供甲○○之妹無償使用,但另有 583 Kamok u St.DH/ 2805房屋(下稱2805房屋)租金由 丙○○收取,丙○○是否受有不利益即存疑,且兩造於協 議書並未約定美國財產問題,非不可預見日後可能爭執, 無情事變更可言。且離婚之主因縱因甲○○外遇所致,此 因素並未影響丙○○當時所定負擔扶養數額,而甲○○之 資產多寡、所得高低與扶養能力均非情事變更之事由,又 兩造協議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 ,並無減少之必要,若酌減扶養程度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乃駁回丙○○於原審之請求。
(三)經查: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謝○○、 謝○○、謝○○,嗣於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丙○○應自99年3月1 日起至謝○○3人年滿24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 ○○關於謝○○3人之扶養及教育費20萬元,匯入甲○○ 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如一期未付或逾付視為全部到 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3、丙○○另主張兩造於美國夏威夷有關財產之訴訟,美國法 院於103年7月24日判決確認甲○○有1111土地所有權,令 丙○○經營之Kapiolani公司應自1111土地遷離,丙○○ 於同年8月1日結束該公司營業,現無任何收入,不得不返 回臺灣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見家協卷第13至27頁) 、美國法院判決、遷讓命令、遷讓命令執行結果回報表及 中文譯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亦堪信為真正 ,足認丙○○就其於美國夏威夷經營之事業因與甲○○間 之遷讓土地訴訟敗訴,依美國法院執行遷讓命令之結果, 已無法繼續經營,自無營業收入,是其經濟能力業已發生 變動;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對於美國財產之歸屬或 處理方式並無任何約定,此由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約定「男 、女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於台灣所擁有之財產歸各自所
有,債務亦各自負擔」自明,故有關甲○○是否在美國提 起訴訟、及該訴訟審理結果如何,即非丙○○於立離婚協 議時所得預料。
4、復查證人即丙○○母親丁○○○證稱:敦化南路房屋為謝 裕隆的,分產時,丙○○都分在美國的財產;證人即丙○ ○兄弟乙○○證稱:家產有分過,在台灣的財產分給伊和 謝裕隆,丙○○住夏威夷,所以在夏威夷的財產都分給丙 ○○,伊當時在夏威夷的房子因此過戶予丙○○,丙○○ 則將忠孝東路的一間小店面過戶給伊,而敦化南路房子是 分給謝裕隆,松江路房屋則由伊和謝裕隆共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復參以建物謄本之登載,坐落 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房屋確由乙○○移轉 登記為謝裕隆所有,忠孝東路房屋由丙○○移轉予乙○○ 之妻邱靜玲,而松江路房屋由丙○○、乙○○、謝裕隆三 人共有變更為乙○○、謝裕隆共有,且均為93年間所為登 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67至179頁),則 上開證人所述丙○○於分家產時分得在夏威夷之財產,台 灣之家產則由乙○○、謝裕隆分得一節,應堪信為真,故 甲○○主張敦化南路房屋為丙○○所有者,尚難逕採。 5、綜上,丙○○因結束在美國夏威夷經營之Kapiolani公司 營業而無收入,經濟能力已非昔比,此情事變更非立離婚 協議時所得預料,參以丙○○現已返台長期居住,其名下 財產僅有投資1筆,總額為4,630元,於102年度無所得, 有其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衡諸社會常情,如丙○○仍依原離婚協議內容按月 給付謝○○3人之扶養費20萬元,顯然有失公平,比較目 前兩造之經濟能力,認丙○○每月負擔每名子女1萬元之 扶養費,核屬適當。是丙○○請求自103年8月2日起按月 應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謝○○3人之扶養費減少為3 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丙○ ○於103年8月1日之後經濟能力之變動,尚有未洽,抗告 人丙○○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 登記,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謝○○3人均由甲○○行使親 權,丙○○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 24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萬元予甲○○,並於每 月5日前匯入甲○○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帳戶,一期未付或逾付視為全部到期。然丙○○僅
於99年3、4、5月按協議給付,此後均未履行協議,其中 自99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積欠之扶養費用640萬元,自 102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用則為360 萬元,乃請求丙○○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用共計1,0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丙○○則以:兩造離婚時,甲○○曾表示只要盡力對其好 ,感受到誠意仍有復婚可能,故自99年1月13日離婚當天 即開始負擔扶養費用,盡力表現誠意,且為避免減損匯差 ,依甲○○之指示匯入其於美國之銀行帳戶,或匯入其永 豐銀行之美金帳戶,至101年7月止,丙○○已給付之扶養 費用為3,261,070元。丙○○因經營之Kapiolani公司財務 狀況不好,深知無力以公司收入負擔高額扶養費用,乃於 100年5月26日放棄1805房屋之權利,交由甲○○變賣,價 金扣除貸款後尚有約1,000萬元之淨利,其中屬於丙○○ 放棄房產權利價值之500萬元,故已給付800多萬元,應可 抵付自兩造離婚後至102年3月1日共計720萬元之扶養費。 如法院審理後認給付尚有不足者,丙○○並未拋棄於美國 部分之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則以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美金250萬317.08元(以兩造離婚日之匯率換算新台 幣約7,941萬7,571元)為抵銷,是丙○○並無積欠扶養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已給付99年3月至5月之扶養費予甲○○,為兩造所 不爭,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丙○○自99年6月起有無依兩 造協議給付扶養費?給付之金額若干?丙○○能否主張抵 銷?經查:
1、丙○○抗辯其向丁○○○、乙○○借款,由丁○○○、乙 ○○分別匯款或轉帳予甲○○上開帳戶以給付扶養費,其 中丁○○○於99年3月12日、102年8月1日、同年9月2日各 轉帳15萬元、5萬元、5萬元、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 (見102重家訴17卷,下稱重家訴卷,第332、333、53頁 ),共計45萬元,而乙○○則於100年10月17日、101年3 月9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予甲○○(見重 家訴卷第54頁),業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 並有匯款及轉帳資料附卷可佐,而丁○○○於99年3月12 日轉帳15萬元予甲○○部分,屬丙○○已給付之99年3月 至5月扶養費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家聲抗卷二第21 頁背面),是丙○○於99年6月以後因向丁○○○、乙○ ○借款而給付甲○○之扶養費共計80萬元,堪以認定。 2、丙○○復抗辯其繳納謝○○、謝○○之99學年度第一學期
之註冊費、學校代辦費等共計26萬7,010元,亦據其提出 繳款收據聯(見重家訴卷第45、46頁)、丁○○○帳戶存 簿影本(見重家訴卷第276頁)為證,參以丙○○所述其 繳費係向丁○○○借款,於99年8月5日在永豐銀行忠孝分 行自丁○○○帳戶提領30萬元後,同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忠 孝分行繳納,無悖於常情,堪信為真。甲○○雖否認並主 張上開學費為其以現金繳納後,因丙○○詢問學費若干, 乃將繳費收據交予丙○○參考而未取回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且兩造子女為三胞胎,若甲○○同時繳納三人學費者 ,當能舉謝○○之學費單據為證,且若提供單據係供丙○ ○知悉學費參考者,提供其中一名子女之單據即可,無需 提供相同金額之單據2份,甲○○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月13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既約定由丙○○將子女扶養費(含 教育費)每月20萬元匯入甲○○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一期未付或逾付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合意變更外,當事人應依 約履行,如非依約提出給付,應不生提出之效力。丙○○ 抗辯其Kapiolani公司多次以支票、或匯款至甲○○永豐 銀行美金帳戶、美國儲蓄銀行帳戶共計美金4萬5,744.97 元(見重家訴卷第312、313頁)為其給付予甲○○之扶養 費,應予扣除云云,惟核其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影本, 均非合於兩造約定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是否為扶養費,已 值存疑。況甲○○否認並主張上開給付與兩造離婚協議約 定之扶養費無關,而係Kapiolani公司向其租用土地應給 付之租金,並提出租約為據(見重家訴卷第104至109頁) ,堪認甲○○就其主張業已舉證,應信為真,丙○○上開 抗辯,不足採認。
4、丙○○另抗辯其放棄1805房屋之權利,交由甲○○變賣, 價金扣除貸款後尚有約1,000萬元之淨利,其中屬於丙○ ○放棄房產權利價值之500萬元,應自扶養費中扣除云云 ,惟核其所舉放棄1805房屋之單據(見重家訴卷第70頁) 、證人蒙佑仁之證述(見同卷第263至266頁),均不足證 明丙○○放棄該1805號房屋之權利與給付扶養費有關,況 該1805號房屋為甲○○所有,縱丙○○簽署放棄該屋權利 之文件,應認與兩造夫妻財產分配有關,自不得以此扣減 扶養費用,丙○○所辯,自不足取。
5、丙○○又抗辯以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美金250萬 317.08元(以兩造離婚日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約7,941萬7,5
71元)為本件扶養費之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前經丙○○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 45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第136至143頁),其上訴後刻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2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兩 造就美國之財產,另有訴訟由美國法院審理中,是丙○○ 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已起訴,兩造間此部分 爭執自應待該案判決結果為斷,況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事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為非訟事件,性質上不得 與他種義務相抵銷(參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丙○○ 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容有所誤,尚難逕採。
6、綜上,依兩造協議,丙○○自99年6月起至103年7月止應 給付甲○○之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000萬元, 丙○○業已給付106萬7,010元(計算式:800,000+267,0 10=1,067,010),尚有893萬2,990元未依協議履行,是 甲○○請求丙○○應給付893萬2,99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