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新民
被 告 韓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4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登記結婚,婚後雖申請被告來台探親獲 准,惟被告迄今未入境,拒絕共同生活,甚至音訊全無,顯 然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期間全無聯繫,彼此 感情疏離,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涉外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與原 告於婚後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則兩造間判決離婚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 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婚後雖申請被告 來台探親獲准,惟被告迄今未入境,拒絕共同生活,甚至音訊 全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核與 本院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核對相符,並經證人彭仁仲到庭結證 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 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 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 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 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 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 屬重大事由。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拒絕來台共同生活,致兩 造越洋分居已逾10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比較雙方歸責 程度,顯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較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