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戴愛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前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北市工 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上 訴人已依國賠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定先行程式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式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柯文哲,並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翠堤 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1年6月12日及16日,適臺北 市木柵區遭逢超大豪雨及豪雨,因公共污水設置及管理欠缺 ,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後沿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混入建築 物內部之管線,且超過污水管設計容量,導致排水不及,迴
流入系爭房屋導致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並造成伊所 有專業書籍、畫作毀損,致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2,350 元及9萬7,500元共計49萬9,850元之損害。又系爭社區之用 戶排水設備,係由被上訴人獎勵施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於 99年完成重力流接管,因系爭房屋深度過深,改成重力流接 管後導致排水不及致污水迴流而釀災,被上訴人未依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2項、下水道法第22條及臺北市 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設置系爭用戶排 水設備,且未經檢驗合格即行與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因而 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堪認有國賠法第 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設置及施管理欠缺之情事,爰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9,8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衛工處)前往系爭社區會勘, 發現系爭社區建築物內部之雨水管與污水管有錯接之情形, 致雨水與污水匯流連接,導致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而系爭 管線設備為備建築物內部之污水處理設施,並非下水道法第 2條第6款所稱之用戶排水設備,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 人並無驗收或管理之權責,自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又系爭社區因建築物內部衛生設備接管錯誤,擅將系爭社區 之中庭雨水管線與地下室內部污水排水管匯流連接,以致雨 量突遽增時,系爭房屋排水不及而發生淹水之情事,堪認係 因可歸責系爭社區之事由所致,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欠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2日及16日,發生淹水情況 。
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101年6月12日文山站累積雨 量為343.5mm。
㈢101年度文山氣象站降雨量如原審卷第102頁及反面氣象局逐 日氣象資料所示。
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2月10日函覆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3 至第25頁關於豪雨特報、歷史雨量、歷史颱風等相關資料。
㈤系爭社區陽光樓B1中庭之雨水管銜接匯流至污水管。 ㈥系爭社區於97年間曾經錯接雨、污水管線。 ㈦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及16日因淹水所受損壞之金額為49萬 9,850元。
㈧相關單位曾於101年6月12日及16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災害會 勘,於臺北市文山災害會勘紀錄表均記載該2日系爭房屋淹 水10公分。
㈨臺北市議會議員李慶元曾於101年6月20日會同陳請人即訴外 人李俊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府衛工處張凱偉、 木新里辦公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會勘。
㈩北市府衛工處於101年8月22日函覆上訴人,就其所請求系爭 房屋於101年6月12日淹水請求國家賠償案,因與國賠法要件 不符,不予賠償。理由為:案址污水下水道收集區域之建物 管線存有雨水及污水共用之相連管線而逢大雨造成超過污水 管設計容量而產生回流情形。因逢氣象局公布臺北市6月12 日累積24小時為401.5mm,係屬超大豪雨,且集中於短時間 內降雨,因降雨過大,部分地區積、淹水,雨水排入水流入 污水系統,而超出本處污水管所設計容量,而產生回流情形 ,係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之範疇,查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北市府衛工處於102年1月2日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訴外人吳伯楨有關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疑義案, 經多次勘研結果淹水原因難以確定釐清,故將研議改善方案 等情。
北市府衛工處102年1月8日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函覆吳伯楨有關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疑義案,經多次勘 研結果淹水原因難以確定釐清,故將研議改善方案等情。 北市府衛工處102年1月16日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吳伯楨關於其向水利處詢問系爭社區雨、污水迴 流可能原因,已於前函中回覆,另依101年12月20日李議員 慶元主持會勘之結論,系爭社區淹水原因確實難以釐清。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2年1月28日以北市都 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吳柏楨有關其函請協助檢 視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災害可能發生原因乙案,前經衛工處 函覆;至於建築使照圖是否存有雨水及污水共用之相連管線 乙節,經調閱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2建470號建造執照及84使 字第219號使用執照,並無案址之雨水及污水管線圖說。 北市府衛工處於102年11月28日函覆上訴人,就其所請求系 爭房屋於6月12日淹水請求國家賠償案,因為重複申請且與 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不予賠償。
北市府衛工處於102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吳伯禎,系爭社區屬該處「大安及文山區用戶排水設備 工程(95年度木柵國中附近地區)」接管範圍,於99年12月 6日竣工在案,本處並於99年3月23日辦理切換閥會勘,確認 按案址已完成接管。
北市府衛工處於103年2月5日函覆上訴人,就其所請求系爭 房屋於6月16日淹水請求國家賠償案,因與國賠法要件不符 ,不予賠償。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及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 管線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欠缺,致使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因豪大雨而淹水,造成屋內物品受損,被上訴人應 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淹 水事件係因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後,沿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 備流入系爭房屋內部管線導致淹水,有無理由?㈡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有無設置及管 理欠缺之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就 系爭污水下水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無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49萬9,8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後,沿系 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流入系爭房屋內部管線導致淹水,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 因雨水流入公共污水下水道,進而沿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 流入系爭房屋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淹水之原因甚 多,被上訴人並未因其為主管機關而有舉證之優勢,是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就主張固提出北市府衛工處新聞稿、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書函暨豪雨特報、歷史雨量暨歷史颱風相關資料氣 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俊霖君 等陳情案會勘紀錄(下稱系爭陳情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32、33、10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觀諸上訴人 所稱之新聞稿,並非北市府衛工處對外發佈新聞之稿件,僅 為記者撰寫之網路新聞報導,其內容亦僅係報導臺灣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概況,所述污水幹管疏流工程之地區,亦與系爭
社區無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淹水事件係因雨水流入污水下 水道所致。又系爭氣象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淹水事件發生 當時及歷往颱風及雨量之降雨量,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淹水事 故係因雨水流入公共污水下水道所致;佐以上訴人雖以系爭 淹水事件當時降雨量、系爭社區陽光中庭長寬、每戶室內坪 數及淹水高度,計算迴流致災之實際進水量與降雨量差距甚 鉅,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之水源為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然上 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亦難憑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再者,系爭陳情會勘紀錄係由臺北市議員基於市民服務, 會同北市府衛工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里長及陳請人李 俊霖,於101年6月20日上午,前往系爭社區會勘,會勘結論 中雖記載「本案依衛工處說明,遭遇豪超大豪雨侵襲致案址 社區周遭人孔設施受路面雨水侵入污水系統,另附近區域疑 似老舊社區雨雜排水進入污水管情形,致案址社區有污水溢 流之狀況…」,然系爭會勘日期已係於系爭淹水事件後數日 ,由市議員邀集後相關單位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乃服務市 民之便宜協調程序,尚非相關行政機關正式之勘驗或鑑定程 序,而北市府衛工處雖派員到場並簽到,然系爭會勘結論是 否即為北市府衛工處之機關意見,亦屬有疑;況經北市府衛 工處於系爭淹水事件後,另派遣科長胡振中前往系爭社區勘 查,發現系爭社區有將雨水管與污水管錯接匯流之情形,北 市府衛工處並於102年11月28日正式發函上訴人,表示:「 …㈣據此,研判臺端大樓社區用戶排水設備不當之內部改管 ,將社區內雨水管與污水管渠匯流連接,導致雨水流入大樓 社區污水管渠,已遠超出污水管渠所設計之水流量,致大樓 社區污水管渠受阻回流至臺端(B1)住戶屋內(冒)淹水。 …」,此有系爭函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至126頁),益徵上訴人所陳系爭淹水事故之水源來自社區 外公共污水下水道之雨水乙節,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 進而迴流至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所致等情,要非可取。 ㈡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有無 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而言。次按用戶排水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 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又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
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 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係由被告獎勵施作編 列公務預算辦理,由被上訴人施作及維護,被上訴人未依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2項設置,且系爭社區係於9 7年間經北市府衛工處要求改設重力流管,因系爭房屋深度 較深,致豪大雨時造成迴流,認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之設 置欠缺,得類推適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關於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 治條例第16條1項之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 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且下水道法第20條亦明文規定 關於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及維護,係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是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系爭社區所有權人設置、管 理及維護,被上訴人雖需輔導、協助以利銜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管線系統,惟尚不得即謂被上訴人為設置、管理及維護之 義務人。況依下水道法第22條及第29條之規定,係課予下水 道用戶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設置用戶排水設備,若 未經檢驗合格,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若未依規定期 限設置,尚得予以裁罰並命由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後,由下 水道用戶負擔所需費用,堪認系爭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並 非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 係因系爭社區配合被告政策改採重力流管所致乙節,惟上訴 人對於所稱係應北市府衛工處要求而改採重力流管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淹水事件後, 臺北市環境技師公會建議系爭社區1樓以下部分改採壓力流 管,惟因1樓以上之住戶無淹水情事故表示反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背面),足見採用何種流管為社區所有權人得 自行評估、協調而為選擇,並非北市府衛工處有所規範並對 社區提出要求之結果;況依卷附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第118頁),系爭淹水事件後另有其他颱風襲台期 間達降雨量達豪雨標準,惟系爭社區並未再發生淹水之情形 ,可知系爭淹水事件與系爭社區改採重力流管並不當然相關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淹水事件係因改採重力流管所 致,難謂系爭淹水事件所生損害與用戶排水設備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污水下水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經查:系爭社區雖有於97年間發生錯接管線之情事,然依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12至126頁)所示,錯接之管線僅為系爭 社區建築內部管線,並非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稱用戶因接 用下水道以排卸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是北市府衛工 處於受理接管時,並無依下水道法第22條、下水道用戶排水 設備標準第29條第2項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 及第19條之規定予以檢驗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 社區申請接管之相關申請文件以為佐證,而經向北市府衛工 處函調系爭社區衛生下水道接管之相關卷宗,可知相關單位 於96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社區會勘,結論關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部分因後向無防火巷設計,故請監造單 位另案辦理污水下水道接管事宜,嗣於99年3月23日因下水 道用戶已完成自設陰井及壓力管接管,故辦理管線切換閥會 勘事宜(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堪認被告已依下水道用 戶排水設備標準之規定,於下水道用戶設妥用戶排水設備後 予以接管,上訴人主張被告有未盡檢驗審查之義務即同意接 管等情,尚難採認。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違反臺北市下 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云云,然該條係針對新建、增建、 修建或改建之建築物設置用戶排水設備為規範,尚與本件系 爭社區為既有建物無涉;縱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污水下 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所有人向衛工處申請核准設置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水道連接使用者,應 檢附申請書、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 備配置圖(含連接管)、1樓排水口平面圖,且上開各類圖 說應經下水道法規定之專業技師簽署,益見下水道用戶於申 請接管時,需由建物所有人提出上開圖說供北市府衛工處審 核,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錯接建築物內部管線之 情況業已載明於前開圖說,所指被上訴人有審查疏失即行接 管情事,亦屬無稽。承前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淹 水事件係因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設置管理欠缺失所致,其請求 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有何欠缺及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有何關連, 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9,8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