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716號
TPDV,103,司繼,171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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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林典常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關 係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契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契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民國103年7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契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契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契名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契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契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契名均為林猪之曾 孫,林猪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其死亡後該遺產由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人所再 轉繼承,今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上開土地之相關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德正律師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契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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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