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童品璇
童品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佩含
童政豪
聲 請 人 洪麗華
洪德欣
洪堂煌
洪龍山
洪開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 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品璇等係被繼承人洪麗玉之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童品璇、童品臻為被繼承人洪麗玉之孫,固係第1 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女高紋誼、次女高 佩含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高偉紘、三女高婕瑜仍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高偉紘、 高婕瑜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童品 璇、童品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洪麗華、洪德欣、洪堂煌、洪龍山、洪
開泰係被繼承人洪麗玉之兄弟姊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高偉紘、高婕瑜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洪麗華、洪德欣、洪堂煌、洪龍山、洪開 泰即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 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