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藍子淮
法定代理人 藍世良
陳家芳
聲 請 人 徐語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可菲
聲 請 人 陳崇恩
陳宥羽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英倫
林婉如
聲 請 人 林婉如
陳祈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哲
林秋妏
聲 請 人 陳弘哲
林佑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炳緯
陳怡雯
聲 請 人 陳怡雯
藍少甫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藍曾碧霞之孫、曾 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藍子淮、林婉如、陳弘哲、陳怡雯、藍少甫、林明 毅、林可菲係被繼承人藍曾碧霞之孫,聲請人徐語彤、陳崇 恩、陳宥羽、陳祈睿、林佑倫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次子藍世良、長女 藍昭鎔、次女藍美珠、三女藍美惠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藍焜杉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 之子輩藍焜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藍子淮、林婉如、陳弘哲、陳怡雯、藍少甫、林 明毅、林可菲、徐語彤、陳崇恩、陳宥羽、陳祈睿、林佑倫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