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54號
TPDV,103,司繼,1554,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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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童有弟
      童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有民於民國98年1月2日死亡 ,其遺產之管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終結職務在案。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姊,不忍見胞弟遺產遭人以不正當方式侵占,為此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以利提起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確定 判決之再審之訴,維護被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函、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 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童有民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姊童有梅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03年12 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319號 、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103年度家聲字第344號卷宗查明屬 實。從而,被繼承人童有民既尚有繼承人童有梅,即不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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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