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潘清月
徐家翔
徐曉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清月係被繼承人潘兩全之女, 聲請人徐家翔、徐曉妍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被繼承人潘兩全係103年7月23 日死亡,聲請人潘清月應於103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始為合法,竟遲至10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徐家翔、 徐曉妍為被繼承人潘兩全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潘文彬、潘文隆、潘清玉等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回覆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較近之子輩潘文彬、潘文隆、潘清玉等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徐家翔、徐曉妍自非當然繼 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