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 務 人 周秀桂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耒易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郭芊欣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鍾嘉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陳偉介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賴錦新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周秀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坐落於新北市 ○○段○○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 之7之土地、十美企業股票3000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等銀行現金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2元及投保於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 327,233元。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中,其現金存款僅102元,顯 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十美企業股票已下市下櫃,衡情已無 殘值,無變價之實益;又據債務人自稱其持有之土地,係因 購買龍寶山安樂園之骨灰位所配賦之土地,惟經營管理公司 已更換,所購買之骨灰位是否尚存而得可處分,並不清楚。 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並無龍寶山安樂園核准 設置及經營等資料,上開地號係屬私立國榮公墓之範圍,另 本院向該公墓之經營業者查詢債務人是否擁有骨灰位之使用 權,迄今未獲答覆,可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且經認為變價 不易而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必要,亦逾半數債權人同意;至 於債務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解約金 ,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經到場債權 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而不予終止保險契約,有債權 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上開保單 解約金,而前揭保單解約金於可分配時,本院業已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 104年2月11日予以公告在案,茲現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本院公告及發款通知函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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