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慈晏(即許倖嘉、許鏵升)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3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12,920元,清償成數14.91%(5,735×72= 412,920;412,920÷2,768,915=14.91%),並於每期當月 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13號函轉知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9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8%)、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0.48%)、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95%)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 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 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 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21-122、149-168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豆漿店,並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等情,有100年4月、101年3、5、6、7、8、9、 10、11、12,102年1-12、103年1-7月薪資袋附卷為憑(見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證一及卷第130-132頁)。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2,92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之餘額為141,288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 並無財產及商業保險保單(見卷第29、30及103年消債更 字第100號卷之103年5月27日陳報狀第3頁),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31,313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 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債務人104年3月 9日調查筆錄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10434419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4-185、191頁 ),又債務人離婚後與父母、哥哥及未成年長子同住於台 北市文山區,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 57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 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7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 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租6,000元 、長子鍾○憲(90年8月17日生)扶養費10,000元、日常 用品1,000元,合計共2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 租約、加油發票、機車修理發票、水、電、第四臺收視費 、勞健保費繳納收據、長子鍾○憲學生證、財產及所得資 料、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0 號卷第24-30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證4、5、6、 7、8、卷第133頁),是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2=29, 588),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 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 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31,313-25,578=5,735),足徵, 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 人清償成數過低、應與同住之人共同分擔房租、與共同扶 養義務人分擔長子扶養費、各項生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於96年7月 10日與前夫離婚後,即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前開戶籍謄 本及離婚協議書),前夫於離婚後二年雖能依約定每月給 付扶養費3,000元,惟自98年9月14日以後即未再支付分文 ,亦不再來看小孩,有債務人104年3月9日調查筆錄及長 子鍾○憲之新店五城郵局存摺明細在卷足信(見卷第184 -185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證9),債務人為確 保長子鍾○憲之生活,僅能獨力負擔,並與同住之哥哥共 同分擔房租及家用,又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 理均見上述,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戮力節約各項開 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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