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雪玲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裁定開始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 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504,000元,清 償成數16.19%,【算式:(7,000×72)÷3,112,883=16.1 9%】,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三、次查,債務人現為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代賑工,有勞保加 保資料、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台北市中山區 公所函、薪資轉帳存摺等在卷可查(見卷第24-26、28、99- 100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19-21、57-63頁),可 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餘額36,91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 財產,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9,456元,有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678號函附 卷可參(詳卷第143-144、155-156頁),債務人並提出逾八 成等值現金增加清償金額(4,000×72÷339,456=0.85),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領有薪資15,500元、年終獎金20,000元、低收 入戶過年金2,000元、長子尹士豪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6,6 00元及販賣資源回收約567元,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約24,500 元,除有上開薪資資料可憑外,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4814500號函(見卷第154頁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4814500 號函),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 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1,500元,加計提出等值保險解約金每月 還款4,000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元,自有履行 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尹○○(○年○月 ○日生,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37頁之戶籍資料)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1,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 8,000元、水、電、瓦斯費等日常支出1,500元、及尹○○扶 養費6,00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尹○○二人租屋同住於 台北市中山區(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37頁之戶籍 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 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而債務人母子二人每月生活支 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14,794×2=29,588),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 必需,並提出加油發票、房屋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及 電信費、醫療費用收據(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 26-34、36頁之水、電、瓦斯、醫療及健保費收據),金額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又債務人於97年9月24日與前配偶尹○福離婚,離婚後長子尹 ○○約定由債務人監護(見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惟因尹○ 福酗酒並對債務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見103年消債更字第122 號案卷內之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502號通常保護令),債務人 對之自然心存恐懼,誠無責求債務人於離婚後再向前夫尹 ○福要求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
㈤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3,000元(24,
500-21,500=3,000),並加計保單解約金增加每月清償金 額為7,00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 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 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7%)之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正值青壯、應再增加收 入、應查明有無受領其他補助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 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 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已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用以增加清償 金額,應認其確有履行更生債務之決心;現年已46歲,高中 畢業後僅擔任過KTV櫃台人員、清潔人員,並無特殊學歷專長 ,復已步入中年,身體狀況已不如青壯之人,時有病痛,恐 難勝任勞動工作,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4月29日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35頁 ),可知債務人個人條件就業確實不易,現職收入有限,但 仍屬穩定,復有餘額可供其履行更生方案,要無責求其再覓 新職增加收入之必要,再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 極盡節約,要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是債權人否 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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