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司,18,201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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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泰昌律師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元。
許宏迪律師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丁金輝會計師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 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 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 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準用之,同法第 177條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 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 知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 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 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 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 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 債務時,聲請宣告破產亦為清算人之職務,且若法院宣告公 司破產,清算人亦可以移交其事務予破產管理人之方式終結 其清算職務。另按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無論 其為無限、有限或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應適用公司法第97條 之規定,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清算人如因處理清算 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即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相對人 提出相當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等於民國 103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 選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 年2月27日具狀陳報就任,嗣榮電公司於同年3月20日經本院 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日選派 任順律師任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伊等已於同年 4月21 日移交相關事務予任順律師並明確報告顛末。茲因榮電公司 自101年7月間起即因經營不善、員工罷工、業務停擺,總公 司辦公室早已人去樓空、荒置已久,並積欠管理費、水電費 ,致伊等無法至現場清理相關帳冊,且榮電公司有機電事業 群、電力事業群、電腦事業群等三大經營主軸,業務往來眾 多、繁雜,實非短期內即得清查完成,總計伊等經本院選派 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後,業已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事務 ,所費時數至少 164.6小時(僅以單一清算人計算),就榮 電公司相關之訴訟案件、執行案件、債權人申報債權明細則 彙整如附表二、三及附件一所示。
㈡又榮電公司所有財產經本院以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認定 為新臺幣(下同)3億4,012萬 7,214元,若依稽徵機關核算 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等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 9%計算,則伊等之 報酬應各為3,061萬1,449元(計算式:340,127,214元9% =30,611,4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 之,若以榮電公司之剩餘財產價值8,797萬4,163元(不包括 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及尚未回覆確認數額者)計算,伊等之報 酬則應各為791萬7,675元(計算式:87,974,163元 9%= 7,917,675元)。此外,若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7章關於酬 金之規定,衡諸伊等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內容之繁雜程 度,以每小時 5,000元計算報酬尚屬公允,是以伊等之報酬 至少各應為82萬 3,000元(計算式:5,000元164.6小時= 823,000 元)為此,聲請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另聲請人張 泰昌律師辦理清算事務時墊付清算費用 2,730元,亦聲請一 併列入酌定範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 選派擔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後,均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報 自該日起就任清算人,是聲請人本應依首揭規定從速檢查榮 電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 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以便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惟因榮電公司已於 101 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破字第



45號事件審理,嗣因第三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臺北銀行)對榮電公司提起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等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5號),本院遂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59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程序,嗣經本院於 102年12月31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大臺北銀行敗訴,大臺北銀行未 據上訴而確定,本院繼於103年2月14日以 101年度破字第45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程序裁定,並通知當時已經本院選任為 榮電公司清算人之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開庭續行原聲請宣 告破產事件程序,且當庭諭知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說明破產 實益,聲請人張泰昌律師則於 103年3月4日致函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工局北區工程處)確認 榮電公司對高工局本區工程處有無應收款項,並向本院陳報 因需待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回覆,故聲請人張泰昌律師無法於 7 日內補正說明破產實益,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補 正說明榮電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及榮 電公司現有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仍有 剩餘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實益,本院遂於103年3 月20 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榮電公司破產,並於 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民事陳報狀、 民事庭通知書、尚允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 9至10頁、第22至30頁、第131至136頁反面、 卷㈡第165至175頁、第213至215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 卷核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觀之本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理由欄所認定之榮電公司債務及 財產狀況,其依據除係榮電公司原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時所 提出之債權銀行債權統計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於 103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外,其餘多為本院依職權調 取榮電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相關 卷宗而得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又本院原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徵詢榮電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對於本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之意見, 惟榮電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任任順律師為破 產管理人,故本院繼而函詢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意見,任 順律師於103年7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03年4月21 日收受聲請人快遞寄送之光碟,光碟內容為聲請人以榮電公 司清算人身分所收受文書之掃描檔案,並無榮電公司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資料;此外,伊與聲請人未曾謀面為清算事



務之移交,伊對於榮電公司財產、債務狀況及債權人清冊等 情況之瞭解,均係自行閱覽本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事件相 關卷宗而得,伊認為聲請人並未完全移交榮電公司之清算事 務,惟榮電公司目前已無需待聲請人完成之事務;另聲請人 所稱已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事務,所費時數至少 164.6 小時等詞,伊認為聲請人所為大多僅係整理所收受文書之內 容、彙整製作庭期表及債權人明細表等程序事項,所費時數 有高估之情,且據聲請人於本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事件中 向本院陳報之「庭期一覽表」所示,聲請人自103年2月27日 就任清算人起至同年5月8日止,就與榮電公司相關之案件庭 期,均具狀聲請法院另定期日,未曾為任何實體答辯;另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申報 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滯 報暨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然聲請人丁金輝會計師 前往瞭解後並未在期限內補行申報,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逕 行核定榮電公司高額欠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1頁) 。再對照聲請人所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文件及光碟 內容與所陳報之執行清算人職務概況(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 頁、第117至119頁),以及附表一、二、三與附件一之記載 ,足認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未曾造具榮電公司之財務報表 、財產目錄及催告榮電公司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而聲請人自承此係因榮電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因員工罷工業 務停擺,總公司亦因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遭斷水斷電,致伊 等無法至現場清理相關帳冊,榮電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因 未依經濟部指示限期改選,自 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 已無監察人得以審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所致。綜上,堪認 聲請人雖未完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準 用第84條第1項之清算人職務,但已完成公司法第334條準用 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清算人職務,是聲請人主張其等清算 人職務已終了而請求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有據。 ㈢承上,聲請人並未完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 327條、第 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清算人職務,但完成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清算人職務,觀之聲請人移交 予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之文件及光碟內容與所陳報之執行清 算人職務概況(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 附表一、二、三與附件一之記載,聲請人所為之工作內容除 與榮電公司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相關人員召開清算人會議及於103年2月25日開庭 續行本院101年度第45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程序,並於103年 3 月12日具狀補正說明榮電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金額及榮電公司現有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 團費用後,仍有剩餘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實益外 ,其餘工作內容大多為整理伊等代表榮電公司所收受之文書 資料、彙整製作庭期表及債權人明細表等瑣碎細節事項,且 附表一關於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至退輔會召開清算人會議 (5人次、3小時餘);於103年2月26日與李重慶吳金山召 開清算人會議(5人次、1.5小時許);於 103年4月2日與退 輔會楊明富科長召開清算人會議(5人次、1小時餘),時數 欄卻分別記載各花費6.5小時、3 小時、2.5小時,並衡情聲 請人僅需將書狀以郵寄方式遞送、陳報即可,尚無親自送交 之必要等情,足認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陳述意見表 示聲請人高估工作時數乙節,非屬虛妄。此外,聲請人向本 院陳報或函覆予第三人之書狀多以聲請人張泰昌律師一人為 具狀人(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第120至125頁、第 139 至154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第168至 169頁、第176至 178頁),部分書狀縱以聲請人全體為具狀 人,惟其格式、字型、字體等均與以聲請人張泰昌律師一人 為具狀人者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8至 103頁、第107至109頁 、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第111至113頁、第 161至162頁、第170至175頁),堪認聲請人除召開清算人會 議需由全體出席討論及均需以清算人身分收受文件送達外, 其餘清算事務(如對外撰寫書狀、彙整收文暨辦理進度、製 作庭期表及債權人明細表等)多由聲請人張泰昌律師所屬之 尚允法律事務所負責,並由聲請人丁金輝律師負責處理有關 稅務之事宜,故聲請人主張伊等三人所費時數均為 164.6小 時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附表一之工作時數應以張 泰昌律師50%,許宏迪律師20%,丁金輝會計師25%之比率 酌減,準此,張泰昌律師之工作時數應為82.3小時(計算式 :164.6小時50%= 82.3小時)、許宏迪律師之工作時數 應為32.92小時(計算式:164.6小時20%= 32.92小時) 、丁金輝會計師之工作時數應為41.15小時(計算式:164.6 小時25%=41.15小時),輔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 29條(丙)、第30條第 1項分別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 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辦理非訟事件及行 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及臺北 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44條規定:「本會如受政府機關之指定 辦理案件或按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辦理之事件時,其酬金或作 業費由委託之有關機關核定之。」,並綜合考量本件清算事 務之繁雜程度及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



不宜以一般律師收費標準給予報酬,認以每小時 3,000元計 算本件聲請人酬金方屬允當。另聲請人張泰昌律師確因辦理 本件清算事務而先行支出必要費用 2,730元,亦有相關單據 、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電子謄本明細與交易憑證 、託運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綜上各情,分別酌定張泰昌律師擔任本件清算 人之報酬為24萬 9,630元(計算式:3,000元65.84小時+ 2,730元【代墊費用】=249,630元)、許宏迪律師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報酬為9萬8,760元(計算式:3,000元32.92小時 =98,760元)、丁金輝會計師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12萬 3,450元(計算式:3,000元41.15小時=123,450元)。 ㈣另聲請意旨雖謂依稽徵機關核算 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律師擔任清算人之案件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 9%計算, 則伊等之報酬應各為3,061萬1,449元或791萬7,675元,如依 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以每小時 5,000元計算報酬,伊等之 報酬至少各應為82萬 3,000元云云。惟按清算人之報酬,應 綜合考量其對於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費用及 日後所負風險等事項決定之。而稽徵機關核算 102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之財 產價值 9%計算之標準,係適用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情形,此觀諸該收入標準自明(見本院卷 ㈠第126至130頁),並非謂律師擔任清算人時,其收入均按 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 9%核算。況本件榮電公司之剩餘財產 價值亦非聲請人主張之3億4,012萬7,214元或8,797萬 4,163 元,而應為3,507萬3,085元,此有本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是 聲請人主張伊等擔任清算人之報酬應各為3,061萬1,449元或 791萬7,675元云云,均屬誤解。而聲請人之工作時數經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分別以82.3小時、32.92小時、41.15小 時計算,每小時 3,000元之報酬應屬允當,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主張伊等之報酬應以每小時 5,000元計算,各應為82萬 3,000元云云,尚難憑取,併予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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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