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84號
TPDV,102,重訴,784,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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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律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衡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哲邦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法定代理人 龔宸誼(原名龔麗芬)
訴訟代理人 龔國華
法定代理人 薛玉枝
      高唯祥(原名高文杰)
      高明利
      高文昌(即高陳清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瑜黃蕙真於民國86年11月11日, 提供共有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大崎腳小段第36、37、37-1 0、37-11、44、44-1、44-2、44-4、59地號土地(下分稱36 、37、37-10、37-11、44、44-1、44-2、44-4、59,合稱37 等地號土地),高一男提供同小段第40、40-1、40-2、58-5 、61地號土地(下分稱40、40-1、40-2、58-5、61地號土地 ,合稱40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 2,8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以擔保 被告對合庫之借款債務。被告則分別於86年11月15日、87年 2月23日,以汪瑜黃蕙真龔宸誼高一男、高陳清嬌高明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1億3,400萬元、5,6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日均為88年11月15日。俟汪瑜於 88年4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億9,00 0萬元及利息4萬5,314元,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移轉予 汪瑜汪瑜乃於88年4月28日,會同被告、高一男及訴外人 潘美月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億 2,800萬元,且將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1億2,800萬元 ,供擔保土地則變更為40、40-1、40-2、58-5、61,並移轉 登記予潘美月潘美月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 告前已就15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就餘額1億2,650萬元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億2,650萬元,及自8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7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汪瑜雖於88年4月16日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及利息,然究其緣由,係因訴外人江國華汪瑜之夫)和已 故之訴外人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邦建設公司)負 責人陳春德黃蕙真公公),及已故之被告原董事高一男等 地主為進行土地合建資金不足,而於一般人能取得融資額度 有限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合庫融資取得借款,其中1億3,4 00萬元已於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帳戶並轉入汪瑜帳戶。至 另外之5,600萬元,則因黃蕙真代表自己與汪瑜於88年3月23 日,與高一男簽訂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大崎腳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汪瑜清償被告積欠合庫5,600萬元借款 ,以作為高一男將40等地號土地轉讓予汪瑜黃蕙真指定之 人之對價,而高一男已依約將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指定之 人即趙俊夫,汪瑜清償被告積欠合庫5,600萬元借款後,自 無由因清償而取得同額債權。況陳春德於88年4月16日,匯 款1億9,000萬元至汪瑜帳戶,使汪瑜得於同日清償借款及利 息,汪瑜即便因清償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因債權及債務同 歸一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消滅。縱令並未消滅,被告亦得 以對汪瑜之借款等債權,相互抵銷。此外,汪瑜江國華自 始僅以潘美月為人頭,潘美月亦以人頭自居,兩方皆無讓與 及受讓借款債權之真意,潘美月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原告亦無法自潘美月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股東會未 決議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⒉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15日及87年2月23日,邀同龔麗芬、高 一男、汪瑜、高陳清嬌高明利黃蕙真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署借款金額各為1億3,400萬元及5,600萬元之借據,向合 作金庫借款,並提供36地號等土地、40地號等土地持分之全 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合庫於86年11月15日及87年 2月23日分別撥入1億3,400萬元及5,600萬元予被告公司。 ⒊陳春德曾於88年4月16日匯款190,000,000元至汪瑜所有之合 庫五州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瑜合庫帳戶)




汪瑜於88年4月16日因代被告公司清償合庫借款本息1億9,00 4萬5,314元而受讓合庫之借款本息債權及36地號等土地、40 地號等土地持分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汪瑜於88年4月28日將1億2,800萬元債權及40等地號等土地 持分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潘美月潘美月則於101年6 月14日再將之讓與原告公司。
⒍原告公司負責人江衡江國華汪瑜之子。
高一男曾於89年3月3日將40等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趙俊夫 。
㈡爭執事項:
汪瑜對被告公司有無1億9,004萬5,314元債權存在? ⒉汪瑜於88年4月28日將1億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轉讓與潘美月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潘美月於101年6月14日將1億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轉讓與原告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主張汪瑜潘美月間存在1億2,800萬元債權之借名契約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讓被告之債權,被告應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126,500,000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黃蕙真汪瑜高一男於86年8月8日簽署之不動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86年7月28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 絡處提出建造申請書,在臺北縣新店市文山段981至984,99 8、1005至1018等17筆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兩棟大樓; 後黃蕙真汪瑜高一男即於86年8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 書,約定黃蕙真汪瑜以1億1,5 30萬2,000元向高一男購買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第3條約定 :「甲方(即黃蕙真汪瑜)另提供乙方(即高一男)為處 理第1條之土地及週轉,乙方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明細及圖 示之土地(即36、37、37-1、38、39、39-1、40、40-1、40 -2、41、42、43、44、44-1、57 -2、58-1、58-2、58-5、 59、59-1、59-2、60、60-1、60-2、61、62-3、62-4、9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甲方資為擔保,其給款方式如後 :一、第一期款,乙方於86年8月7日備齊如附件二所示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蓋章時,甲方交付5,000萬元 (86年8月18日期票)。二、甲方嗣如附件二所示土地產權 登記完竣取得土地權狀時,於86年9月18日交付5,000萬元」



、第5條約定:「甲方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乙 方如需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時,甲方應予配合,貸款取得之 款項,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處理,其中1億元應由該金 融機關逕行撥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由甲方向銀行取得 以甲方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又俟貸得款項後,甲方應移轉 所有權與乙方指定之人,乙方並負責甲方之一切債務及保證 責任免除」、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第1條之土地買賣 ,乙方應取得包含該2筆土地如附件三(即被告公司於86年7 月28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提出之建造申請書 )所附附件『容積管制實施』前依建築法第30條申請之建築 執照」,黃蕙真汪瑜並就約定提供1億元資金部分,交付 汪瑜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86年8月18日、86年9月18日,面 額均為5,0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有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及其附件可憑(見卷三第23 9頁至第251頁)。 足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者乃黃蕙真汪瑜提供1億元作 為高一男整合擬合建土地即36、37、37-1、38、39、39-1、 40、40-1、40-2、41、42、43、44、44-1、57-2、58-1、58 -2、58-5、59、59-1、59-2、60、60-1、60-2、61、62-3、 62-4、98-5等地號土地之資金,並以開立系爭2紙支票之方 式,使高一男於備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蓋 章時,方得兌領其一,嗣於土地產權登記於黃蕙真汪瑜名 下後,方得兌領其二,以擔保黃蕙真汪瑜提供資金之權益 ;且高一男覓得資金清償1億元借款時,黃蕙真汪瑜應將 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一男指定之人, 倘高一男係以向因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黃蕙真汪瑜負有提供登記於其等名下土地配合辦理義務,高一男則 須使黃蕙真汪瑜得直接由銀行貸款取償。
⒉次查,證人黃蕙真到庭結證稱:伊為陳春德之媳婦,自嫁到 陳春德家後,就在陳春德設立寶祥公司工作,一開始負責審 查工地請款,寶祥公司結束後,換到寶邦建設公司,除審查 工地請款外,另還做會計、財務工作,可以說陳春德幾乎將 家族財務都交由伊處理,當時所以訂立協議書,係源於被告 在青潭段大崎腳小段土地雖已申請建照,後來又請陳春德江國華進來共同參與合建事業,並將建照掛到陳春德的寶邦 建設公司名下,讓寶邦建設公司接手,因當時清潭段大崎腳 小段土地並非皆為高一男所有,陳春德與伊就請高一男去整 合,當時陳春德江國華談好要以一人一半方式合夥開發, 所以土地取得後,江國華的土地部分過戶到其配偶汪瑜名下 ,陳春德的土地部分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卷三第126頁反 面、第129頁反面)。可見,上述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與黃蕙真證述情節大至相符。
⒊又查,36、37、37-10、37-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 約於86年8月14日簽訂,為原告所的認(見卷四第68頁至第 69頁),嗣於86年9月19日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為 由許再恩名下過戶至黃蕙真汪瑜名下,44、44-1、44-2、 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9年9月19日由劉塗金等 人過戶至黃蕙真汪瑜名下,40-1、40-2、58-5地號所有權 部分於86年10月6日由林永義等人名下過戶至高一男名下, 5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10月30日由詹清楊過戶至黃蕙 真、汪瑜名下,40、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6年11月6日 過戶至高一男名下,則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卷二第13頁 、第29頁、第41頁、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 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參諸37、37-1、37-10、37-1 1地號土地通常相連,44、44-1、44-2、44-4地號土地亦通 常相連,而建商就擬合建土地辦理整合時,常有僅同一地號 之分別共有人僅部分同意出售而需分割地號之情形,衡情, 37-10、37-11、44-2、44-4地號土地雖非系爭買賣協議書所 載擬整合土地,然應係實際整合後分割之土地,是36等地號 土地均係實際整合之土地,應可認定。又系爭2紙支票分別 於86年8月20日、86年9月18日兌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103年2月7日(103)兆銀信營字第008號函可查(見 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可見,系爭 2紙支票其一於36、37、37-10、37-11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4 日完成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黃蕙真汪瑜)時兌現,其 一則於36等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予黃蕙真汪瑜名下)兌現。從而,黃蕙真汪瑜及高 一男應確有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⒋再查,被告於86年11月15日邀同黃蕙真汪瑜高一男、龔 宸誼、高陳清嬌高明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金額為 1億3,400萬元之借據,向合庫借款,汪瑜黃蕙真並提供共 有之36等地號土地,高一男則提供4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合庫乃於86年11月15日撥入1 億3,400萬元予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 借據1紙可查(見卷一第56頁)。又上開1億3,400萬元借款 於86年11月15日撥入被告所有之合庫五洲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後,於同日存入甫於該日 以100元開戶汪瑜合庫帳戶,並於扣除2,900元後分兩筆即6, 400萬元、6,999萬7,100元領出,6,400萬元嗣存入高麗麗所 有之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6,999萬7,100元則分



為數筆轉匯,轉匯情形如下:⑴1,907萬元匯至汪瑜所有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⑵82萬 7,100元匯至郭珍所有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10萬元匯至趙平原所有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2,000萬元、1,000萬 元、2,000萬元則匯至陳春德所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卷四第71頁),並有 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合庫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合金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汪瑜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02年7月1日合金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麗麗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卷一第50頁至第52卷、卷二第182 頁至第193頁、卷四第10頁)。另高一男於87年2月20日,將 40等地號土地提供擔保範圍變更為全部,被告則於87年2月 23日,仍以前述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5,6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借據1紙可查(見卷一第 57頁)。且上開5,600萬元借款,其中1,100萬元於87年2月 23日,撥入高一男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繳納該筆借款之利息,其餘4,500萬元撥入被告合庫帳戶 後,存入高一男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原告承 認(見卷四第71頁),並有合庫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合金 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7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至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是上開1億3,400萬元借款 流向汪瑜後,其中6,400萬元、82萬7,100元、10萬元、5,00 0萬元再流向高麗麗、郭珍匯、趙平原陳春德,至上開5,6 00萬元借款則全部流向高一男,可以認定。足見,系爭買賣 協議書第5條約定事項已經部分履行。
⒌原告固據證人江國華證述:許再恩帶高一男來向我借5,000 萬元,我當場開了壹張5,000萬的支票給高一男高一男把 票交給許再恩,許再恩再拿給他的表哥高銘貴借現金,高銘 貴把現金給許再恩,許再恩再拿給高一男,我開的票就由許 再恩拿給高銘貴,但是高銘貴和我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隔一 陣子後許再恩又叫借高一男5,000萬元,可是我沒有那麼多 錢,所以我向陳春德借錢,我和陳春德再切帳。後來陳春德 匯款5,000萬元到汪瑜的帳戶,我則開5,000萬元的支票給高 一男,高一男就把支票的錢領走了。我上述所開的支票都是 汪瑜名義的支票等語(見卷一第217頁正反面),否認系爭 買賣協議書之真正。然系爭買賣協議書所附系爭2紙支票, 與原告自承汪瑜曾經簽發予高一男之支票相同,有原告103



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103年2月7日(103)兆銀信營字第008號函可查(見卷一第 231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此一主張,自非可 取。
⒍綜據前述,高一男經營被告公司時原計畫在新北市新店區文 山段981至984,998、1005至1018等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 層兩棟大樓,嗣陳春德江國華以每人一半比例合夥加入合 建,陳春德取得之土地登記在陳春德媳婦即證人黃蕙真名下 ,江國華取得之土地則登記在汪瑜名下,陳春德江國華乃 各以黃蕙真汪瑜之名義,向高一男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約定黃蕙真汪瑜提供1億元予 高一男處理擬合建土地,高一男同意將實際整合完成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汪瑜黃蕙真汪瑜取得該實際整合完 成之土地後,高一男如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黃蕙真、汪 瑜應予配合,後黃蕙真汪瑜高一男均有依約履行一情, 應可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經查,證人黃蕙真高一男於88年3月22日就被告於86年7月 28日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建造申請書所列包含 黃蕙真汪瑜各持分1/2之所有37、44、59地號土地,高一 男持分全部所有58-5、6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詹樹生詹黃 蓮花、詹李阿緞王明德王國豐、李鑫余、李秀琴等人土 地達成協議,約定原登記黃蕙真名下之9筆土地即36等地號 土地於88年3月22日確認為黃蕙真所有,同時高一男所有40 、40-1、40-2、58-5、65等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黃 蕙真指定之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頁)。又證人黃蕙真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36等地 號土地確認為其所有,乃係因江國華陳春德約定一人一半 ,但實際資金均由陳春德支出,則要清償系爭借款時,高一 男自應確認該等土地均為其所有。且潘美月向本院聲請88年 度拍字第1867號裁定,拍賣仍在高一男名下之40等地號土地 時,高一男曾提出抗告,並在抗告狀中記載:以被告名義向 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雖以汪瑜名義向合庫銀行清償,但 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已確認附表一土地為汪瑜所有,並應將 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汪瑜黃蕙真名下,汪瑜與被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汪瑜卻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潘美月, 有規避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一人而混同消滅之可議之處等情 ,有該裁定、抗告狀在卷(見外放卷)。且堪認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登記黃蕙真名下之9筆土地即36等地號土地乃指36等 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登記於黃蕙真名下之1/2持分。



⒉次查,證人黃蕙真證稱:其知悉且同意黃吉祥代簽系爭協議 書,且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就以1億9,00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等 語(見卷三第127頁、第129頁正反面)。又陳春德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後未及1個月期間內,於88年4月16日,匯款2,000 萬元9筆,100萬元、900萬元各1筆,共1億9,000萬元,及汪 瑜合庫帳戶內存款4萬5,314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億9,000 萬元及利息4萬5,314元,有合作金庫五洲分行102年6月17日 合金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汪瑜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見卷二第182頁、第183頁)。且高一男於88月3月23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89年3月3日,將40等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與黃蕙真陳春德指定之趙俊夫,有登記申請書可佐 (見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確 實有履行,其真正應無可懷疑。
⒊原告固以江國華證述清償合庫借款之1億9,000萬元均係江國 華向陳春德借得云云(見卷一第218頁),主張系爭協議書 與清償之1億9,000萬元無涉,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 證人黃蕙真證述:大家原本要用伊之名義去代償,後來臨時 改用汪瑜的名字,所以陳春德就把款項匯到汪瑜名下帳戶, 用汪瑜名義還掉這筆錢陳春德並未借款1億9,000萬元與江國 華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27頁)。又江國華取得而登記於汪 瑜名下之36等地號土地,已經汪瑜於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陳春德等情,有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二第330 頁至第至331頁);證人黃蕙真則就此移轉登記之原因證稱 :一開始陳春德江國華談好每人以一半比例合夥加入合建 ,也已經有一半土地所有權過戶到汪瑜名下,但資金卻都是 源於陳春德陳春德與伊覺得不妥,本來要請江國華出來簽 書面合夥契約,但江國華不願意,之後陳春德就跟江國華談 好,讓江國華將過戶至汪瑜名下土地移轉回來等語(見卷三 第127頁),足徵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應確為陳春德 所有,而非陳春德出借予江國華者,否則江國華既與陳春德 相約各以一半比例投入合建,又有何理由會將原本已登記至 汪瑜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從而,江國華前開證述 非為可信,原告此一主張,則不足取。
⒋且查,證人黃蕙真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原為高一男所有之 土地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黃蕙真指定之第三人,係因陳春德汪瑜之名義代償合庫1億9,000萬元借款,而高一男無法以 現金清償所致等語(見卷三第128頁)。原告固據證人江國 華證述:陳春德匯1億9,000萬元到汪瑜的戶頭,由汪瑜把錢 還掉,高一男應將合建之建造執照給寶邦建設公司,因合建 的土地中有5筆土地是高一男所有,要過給陳春德指定的名



義人趙俊夫,寶邦建設公司才能夠興建房屋,所以債權減縮 為1億2,800萬元等語(見卷一第217頁反面),否認黃蕙真 證述之真正。然自前述黃蕙真江國華證述情節以觀,二者 差異僅高一男陳春德以1億9,000萬元清償被告向合庫之借 款後,高一男是否另負有債務。惟36等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蕙 真、汪瑜名下乃黃蕙真汪瑜為提供1億元資金與高一男一 事所要求之擔保,已如前述。且黃蕙真汪瑜名下登記之36 等地號土地持分於89年11月6日、90年11月20日分別被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春德、寶邦建設公司名下時,其登記 申請書上填載之買賣價金分別為5,659萬9,500元、5,584萬 3,250元,40等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趙俊夫名下時,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012萬元 等情,有各該登記申請書可查(見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則此三筆買賣價 金合計為1億2,256萬2,750元,另加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高一男可得之5,000萬元(見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總 計應為1億7,256萬2,750元,與用以清償貸款1億9,004萬 5,314元差距並未及於1億2,800萬元,則黃蕙真證述情節應 較為可信,江國華證述高一男陳春德提出款項由汪瑜出面 清償合庫貸款後,高一男尚負有1億2,800萬元債務等語,則 難謂可取。
⒌原告又據高一男曾經出具同意書,並會同汪瑜辦理40等地號 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與汪瑜,主張高一男於合庫借款被代償後 ,確時負有1億2,800元債務。然該同意書雖載有「高一男汪瑜負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1億2,800萬元之抵押權。… 特立此據」等內容(見卷一第229頁),惟證人黃蕙真結證 稱:清償1億9,000萬元之後,將5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給潘 美月是為了消滅這些土地上第二、第三順位或都是第二順位 的兩個抵押權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27頁反面)。則汪 瑜於88年4月28日,會同高一男潘美月至新店地政事務所 ,將系爭借款債權變更為1億2,800萬元,將抵押權最高限額 變更為1億2,800萬元,自不足據為汪瑜對被告有1億2,800萬 元債權存在之有利證據。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⒍從而,汪瑜雖係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名義人,但 汪瑜清償之資金來源全為陳春德,然此乃陳春德為履行系爭 協議書所為,且高一男經由確認36等地號土地為黃蕙真所有 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將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作為陳春德出資清償被告積欠 系爭借款本息之對價,應可認定。
㈢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查本件係因陳春 德、汪國華高一男為進行合建事務,以被告之名義向合庫 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事後再由汪瑜陳春德之匯款資金清償 系爭借款,高一男經由確認36等地號土地為黃蕙真所有及履 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將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及黃蕙 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作為陳春德出資清償被告積欠系爭借 款本息之對價,已如前述,則汪瑜為合建事業清償債務,其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自因高一男以確 認36等地號土地為黃蕙真所有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將40等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黃蕙真指定之人即趙俊夫而抵 償,汪瑜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至兩造其餘爭點則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汪瑜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 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自強高麗麗,本 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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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