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79萬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本院1卷 第4頁),嗣追加被告李莊淑美,而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79萬3788元,及台電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莊淑美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如有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萬3788元,及上開各該起算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經被告同意(2卷第22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79萬3788元, 及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莊淑美應自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萬3788元,及台電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莊淑美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銀行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原告自民國96年起向李莊淑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 000號房屋(下稱230-5房屋),於97年起加租同路230-4號 房屋(下稱230-4房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 存放貨品之倉庫、樣品室、品管室、辦公室使用,系爭房屋 共用1個電表,由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供應電力至設置於230-4 房屋之電箱,饋線電號為HM20。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2日上 午9時7分許,電壓變動率逾電業法第36條所定5%之強大電壓 波動異常,致系爭房屋電線燒毀而生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79萬6700元、營業生財器具損害129萬5 165元、貨物損害5391萬2128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275 4萬9580元,尚有損害2845萬4413元未受償,另委請英國Bur goynes公司調查火災及製作報告之費用33萬9375元(按港幣 9萬271.2元,依102年5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買入賣 出均價3.7595元計算),合計2879萬3788元。貳、系爭房屋係原告支付電費予台電公司,故兩造成立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之給付不合契約本旨,屬不完全給 付,且該公司為商品電能之製造人,而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又台電公司不知名受僱人疏於注 意電壓異常徵兆而未及時處理,致生系爭火災,而生上述損 害,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李莊淑美設置於230-4房屋之電表及電源 分路開關箱與其內之電線電路設備,李莊淑美疏於維護該電 表及開關箱與電線電路設備,致接線端子或電源配線接觸不 良,產生電阻熱而引致系爭火災,其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前述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 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因渠 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倘認法人有獨立侵權行為能力而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備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丙、台電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供電契約僅存於被告與用電申請人李莊淑美間,故原告不得 依不完全給付對被告有所主張。被告與李莊淑美間供電契約 約定被告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依該營業規則第 21條規定被告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 界點(下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 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 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 維護,系爭火災起火點在責任分界點以下,為李莊淑美於23 0-4房屋之私設電表處,並非被告所提供之電線或電氣設備 ,故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屋共用之被告所有之電表起火,顯有 誤認。又系爭火災係用戶私設電表之接線端子接觸不良所致 ,即非屬電力之通常使用或被告之工作、活動、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被告亦無供電電壓異常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9 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賠償責任。
丁、李莊淑美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230-4房屋西南側固有被告為分計2建物用電量所自行裝設之 電表,然分裝電表非法令所禁,亦為台電公司所允許,且被 告自行分裝之電表,乃大同公司所製造而經中央標準局檢驗 合格,堪認安全無虞;而電源分路開關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其內部無熔絲開關均有跳脫現象,可認該開關箱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有正常運作而無瑕疵,內部無熔絲開關跳脫應係台 電公司供電異常而導線短路、熔斷所致。而原告96年承租23 0-5房屋時,已自行裝設相關水電設施,且至系爭火災發生 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有何電力設備或設置問題,或通知 被告需進行修繕,堪認被告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予原告,是被告就203-4房屋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 之維護並無過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原告依序於96年、97年向李莊淑美承租230-5、230-4房屋, 作為存放貨品之倉庫、樣品室、品管室、辦公室使用,系爭 房屋之電源係李莊淑美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用電,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書及收據在卷可稽(1卷第25-28 頁)。
貳、230-4房屋之電表係李莊淑美自行裝設,系爭房屋於101年8 月2日上午9時7分因火災燒燬(2卷第15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 錄)。
己、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電壓波動過大之供電異常、李莊淑美疏於
維護230-4房屋之私設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而有過失,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台電公司 有無供電電壓波動逾5%之異常、李莊淑美有無疏於維護230 -4房屋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爰分論如下。壹、依下列證據,尚難認台電公司有供電異常之行為:一、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勘查230-5號倉庫,以東側燒損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 230-4號倉庫㈡起火處研判:⒈勘查起火戶中清路230-4號「 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⑴烤漆浪板牆面以西南側受燒變 色最嚴重,且南側中間高處牆面受熱向北側彎曲變形。⑵西 側面之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較北側鐵捲門嚴重。⑶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附近地面擺放之木質棧板未受燒,西南側 附近木質棧板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殘存。⑷倉庫內部 擺放之鐵製工具車受燒變色以西南側角落之電源分路開關箱 附近最嚴重。由上述⑴~⑷燃燒後狀況,研判中清路230-4 號倉庫西南側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⒌調閱「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發訊資料顯示,於101年8月2日8 時50分54秒中清路230-4號倉庫之迴路最先異常斷線;另調 閱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外西北側裝設 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9時7分27秒左右,中清路230 -4號倉庫西南側處有火光(花)產生,於9時7分29秒左右, 火勢瞬間擴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 、保全系統最初異常訊號、中清路230-4號倉庫外西北側裝 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 市○○區○○里○○路0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 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⒋ 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舊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漆浪板牆面 受高溫燒熔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 電源配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現象;裝 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浪板牆面外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 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 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⒌綜合現場燃燒 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 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 可能性較大」(1卷第157-160頁)。依上開鑑定書可知,雖 23 0-4房屋電源分路開關箱體及電源配線有燒熔情形,惟系 爭房屋起火原因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二、本院檢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 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為供電電壓異常所致,經該署覆函
謂:「Burgoynes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 係臺電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至於起火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為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證(5卷第8頁及背面),是原告主張:起 火原因為台電電壓波動過大之供電異常云云,即難信憑。三、依台電公司所提卷附大雅變電所102年8月2日匯流排高壓日 報表所示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5kv、7時:6. 76kv、8時:6.75kv、9時6.77kv、10時:6.79kv,依上開供 電紀錄,並無所謂原告主張該日9時電壓驟升波動逾電業法 第36條所定電壓變動率5%之異常情形(1卷第91頁),而參 以同年月1日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9kv、7時: 6.78kv、8時:6.67kv、9時6.83kv、10時:6.80kv,及同年 月3日上午6時至10時之電壓值:6時:6.70kv、7時:6.66kv 、8時:6.65kv、9時6. 88kv、10時:6.87kv,與原告主張 火災發生時即2日之9時電壓,前後日之同時相較,亦無原告 所指電壓過大波動異常之情,是原告主張台電有電壓波動逾 5%之供電異常行為,實難信憑。
四、原告執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所認系爭房屋與鄰近設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 (下稱230房屋)亦發生火災,以兩處火災係同時發生為由 ,謂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供電電壓驟升波動異常所致云 云,然查:
經本院檢送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 ,經該署103年8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二 、230-4號及230號火災案係目擊者劉先生以手機報案,原則 上消防機關均以報案時間為火災發生時間,故無法推論2案 實際發生於同一時間;且依據匯吾國際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 動作紀錄,於101年8月2日上午8時50分即有發報異常訊號。 三、系爭案件之監視器係設於室外,故英國Burgoynes公司 所稱火災發生前之影像閃爍現象,並無法作為台電公司供電 電壓異常之證據。四、Burgoynes調查報告照片12所攝230號 臥室床鋪上之燃燒殘餘物,經查證為燈具面板,非該調查報 告所指之電箱殘餘物。五、230-4號係屬由230-5號自行配線 之私設電表,230-5號總開關並無跳脫情形,Burgoynes並未 調查230-4、230-5號內部及所屬分區電力系統配置情形及未 研判230號之起火處,逕以2案於同一時間發生以推論火災原 因,亦有未當。六、綜上,Burgoynes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法作為系爭案件火災係臺電供電電壓異常所造成,至於230- 4房屋起火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為以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5卷 第8頁),230-4房屋之電力係引接自230-5號房屋而來,倘 台電有如原告所主張供電強大電壓波動異常,則230-5房屋 電源總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亦會呈現關閉「0FF」(即 跳脫)狀態,惟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230-5房屋電源總開 關箱內照片所示,無熔絲開關係呈現開啟「ON」狀態(1卷 第213頁),足證台電公司並無電壓波動過大,該調查報告 並未檢視現場燃燒狀況、配電線路設置,或參酌台電公司供 電紀錄及原告230-4屋內電器設備使用情形,而未綜合火災 現場全部跡證所為之判斷結果,自難遽採;且本院所調取 230房屋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結論:…230號東北側加蓋地上2樓建築物為起火戶,2樓東 側臥室北側鋁質窗戶上方【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現場 可燃物多載量大,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引發之燃燒,再受到現場後續高溫燃燒所造成, …故起火原因不排除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2卷第192-2 61頁),故230房屋火災原因 並非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是Burgoynes公司以230-4房屋 入口處兩個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失去影像、影像變形、畫面 內火光,同一供電區域之加油站在9時7分之數分鐘前停電、 230房屋之火災等節,推認系爭房屋火災係台電公司所致云 云,即不足憑。
貳、本院檢附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及本件全部卷證,函 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為230-4房屋之電 表或電源分路開關箱之接線端子或電源配線接觸不良而產生 電阻熱起火,經該署覆函謂:「因火災現場已拆除,無法僅 由所附卷證資料研判是否係接觸不良造成」,有該署103年 8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徵(5卷第8頁) ,是原告主張:係李莊淑美疏於維護230-4房屋電表、電源 分路開關箱與屋內電源配線致接線端子、配線接觸不良起火 云云,尚難遽採;次參酌系爭房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230-4房屋有電源分路開關 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電源配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 短路高溫燒熔破損現象;裝設於西南側鋼架烤浪板牆面外之 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嚴重,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 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 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1卷第159頁背面、21 9、221頁),而經內政部消防署現場採證疑似路熔斷燒損絞 線證物,鑑定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在卷為證(1卷第178頁),經本院函詢該鑑定結 果於火災成因判定上之意義,該署覆稱:「二、本案電源絞 線熔痕證物,經鑑定為通電痕,代表該熔痕跡為電源線處於 通電狀態下,因短路事故所造成的燒熔痕跡,目前並無法據 此鑑定結果認定火災成因。三、在實務上對通電痕(短路痕 )是否為起火原因之判定,須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 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 合研判」(5卷第84頁),依該覆函可知,尚難以電源分路 開關箱之電線有短路痕,即認其為火災成因,是原告主張 :230-4房屋電表、電箱及配線不具安全性,且係李莊淑美 疏於維護,依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該情為實;又系爭230-4 房屋由李莊淑美自行裝設以計算用電量之電表,係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D-68T機械 式電表,有李莊淑美所提電表型號、檢定合格標章在卷得徵 (2卷第110-111頁),尚難認該電表有安全疑慮,又李莊淑 美於230-4房屋所設之電源分路開關箱,於本件火災發生時 ,內部無熔絲開關均有跳脫現象,有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現場 照片足證(1卷218頁),堪認該電源分路開關箱於火災發生 時有正常運作,而無缺損不良情形,是原告主張:係李莊淑 美疏於維護所裝設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致生系爭火災, 欠缺確證以徵為真,自難信憑;末斟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 屋火災成因係李莊淑美所設置之基本線路疏於維護所致,且 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 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卷第160頁),而 原告並不爭執李莊淑美出租系爭房屋時,僅提供簡易照明電 力線路,而依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系爭房屋現 場物品配置圖(1卷第257頁)所示,230-4房屋於發生火災 時內有3堆手工具成品堆,而燃燒情形嚴重之西南側,東北 側各有外層以紙箱包覆之一大一小鐵製工具車;230-5號房 屋西南側為廁所,東北側有2台堆高機,且有一外層以紙箱 包覆之鐵製工具車,屋內除有貨架及鐵架外,其西北側與西 南側則為2間辦公室、會議室及機房所在,堪認原告於承租 後,為便於上述工具車、堆高機使用與置放貨物倉儲、機房 、辦公室,或如原告所述230-4房屋為品管室之用途,以利 己使用,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所需電源線路之配置,是 自難僅憑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卷第160 頁),即認係李莊淑美所設之基本線路所致,依上各節,原 告主張:李莊淑美疏於維護230-4房屋電表、電箱、線路致 生系爭火災云云,即無可採。
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商品製造 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 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台電並無供電電壓波動過大之行為,系爭火災成因亦非台電 電壓異常所致,已於壹、論述甚詳,是縱認兩造間有供電契 約存在,然台電並無供電異常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亦無原告 所指受僱人疏未注意電壓異常而未即時處理之情事,或供電 電壓過大之侵權行為,就其電力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並 無欠缺,且原告損害與台電公司所供給之電力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台電公司自不負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火災係李莊淑美 疏於維護、修繕電表、電源開關箱及電線所致,且該電表、 電源開關箱並無安全性疑慮,已於貳論證綦詳,即不得認李 莊淑美有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其不作為構 成侵權行為,抑或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莊淑美 自不負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損 害賠償責任。
肆、綜上,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28,793,788元,其中台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李莊淑美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93,788元,其中台電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莊淑美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附依,應併 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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