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被 告 熊傳明
鄭秀津
林家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弘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林家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弘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 被訴,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 為裁判之合併型態,此即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併,此種訴 訟型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分別起訴之訴訟不經濟 ,並為防止分別起訴造成裁判歧異之危險。查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 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18樓房屋) ,如原證4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 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1,5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熊傳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熊傳
明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19樓房屋(下稱系 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 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 1 年11月1 日起至如原證4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 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7,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 字第43號卷第3 至4 頁),嗣於103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 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 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 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熊傳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熊 傳明所有門牌系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18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修繕工程。㈢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修 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㈤被告冠德公司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J 至N 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 地板變色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負擔28,175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 89頁);復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鄭秀津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秀津、林家弘、冠德公 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 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 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秀津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鄭秀津所有系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 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⒊被告鄭秀津、林家弘、 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秀津 、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 1 月25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⒌被告 冠德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J 至N 所示 位置漏水部分及地板變色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負 擔28,1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
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 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 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熊傳明、 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 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 。⒋被告冠德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門牌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 23J 至N 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地板變色部分回復原狀。如不 回復原狀應負擔28,1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㈢狀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50頁);再於103 年10月29日具狀變撤回前開 先位聲明第㈤項、備位聲明第㈣項之訴,並將全部請求金額 減縮至5,597,142 元,有民事準備㈤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㈣第15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 告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來,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主觀預 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 然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 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9年9 月10日與被告冠德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569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18樓房 屋,雙方並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於101 年7 月 12日發現系爭18樓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並因此受有 從天花板損壞、室內裝潢浸水毀壞、居住安寧精神損害等損 失。原告於發現天花板漏水後,旋於當日通知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處裡,次日該管理委員會郭俊佚總幹事隨同系爭19樓房 屋屋主即被告熊傳明至原告住處會勘漏水情形。嗣後被告冠 德公司委由協力廠商億灃機電進行水管管路壓力測試,告知 原告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為系爭19樓房屋裝修導致。惟 系爭19樓房屋屋主及其所委託裝潢之設計師即被告林家弘測 漏後,告知原告漏水為被告冠德公司之建造結構瑕疵所致。 被告等人相互推諉,拒絕找出漏水原因,致原告損害日漸擴 大,原告遂於101 年11月4 日憤而搬出系爭18樓房屋,並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瑕疵,而據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可知,系爭18樓房屋漏水乃係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所有 之系爭19樓房屋「冷氣排水接頭未完全密接」,及「原地板 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所造成,據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記 載,被告林家弘為系爭19樓房屋裝潢之設計師,其於裝潢時 ,將系爭19樓房屋之餐廳、廚房、次臥之冷氣排水管接到廚 房原有之地板排水管,其他冷氣排水則接入被告冠德公司當 初預留之冷氣排水管內,本案之漏水來源為19樓之冷氣排水 ,因冷氣排水管與舊有地板排水管之接頭未完全密接,再加 上該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以致冷氣排水量大時會無法順 利排放,是系爭19樓房屋之冷氣排水若未改道,或雖然改道 但有密封接頭,均不致造成系爭18樓房屋漏水,從而,被告 林家弘變更被告冠德公司之原冷氣排水管道設計,將系爭19 樓房屋之餐廳、廚房、次臥冷氣排水管接到廚房原有之地板 排水管,又未將排水接頭密接,顯為造成系爭18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被告林家弘為系爭19樓房屋屋裝潢設計師,自應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96 、第213 條至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18樓房屋發生漏水復回復原狀及損實賠償之責無疑 。又原告起訴前,身為室內設計師之被告林家弘要求原告給 予其機會,為此原告配合被告林家弘多花了6 個多月找漏水 原因,惟被告林家弘卻將時間花在排除19樓的浴室是漏水點 ,未盡其應積極排除原告侵害之責任,最後對原告做出漏水 原因是被告冠德公司之結構瑕疵。嗣被告林家弘19樓浴室測 漏結果全然無獲後,原告立即懇請被告林家弘委託專業的測 漏專家來找漏水原因,結果被告林家弘說要考慮,接著說太 貴,最後拒絕。被告林家弘誤導原告漏水原因致延誤修繕時 間,又不願委請測漏公司即早解決一般住家漏水原因,致原 告損害加劇,被告林家弘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致原 告損害擴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18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1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冷氣排水管 改道及冷氣排水管未與地板排水管密接之設置、保管之欠缺 所致,從而,原告因房屋漏水受有財產、精神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19樓房 屋之屋主即被告鄭秀津或熊傳明負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㈢另就被告冠德公司部分,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 1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二即為「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 」,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該排水彎附近堵塞之原因,於 102 年8 月29日共同會勘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婁貴 龍、張勝財於清理存水彎時說明,堵塞之原因乃工程施作完 成把沙石、磁磚碎塊及其他的廢棄物直接用水沖、掃進系爭
19樓房屋地板排水管內,因而累積在存水彎附近,存水彎有 曲度,沙石、磁磚碎塊太重累積在存水彎,久了結成硬塊造 成堵塞,故本件漏水之加害人可能為①係建造時就存在,即 冠德公司交屋時已存在,或②由被告林家弘設計師裝潢系爭 19樓房屋時造成;③或存水彎於建造時即有點堵塞,再加上 被告林家弘裝潢19樓時所共同造成。又系爭19樓房屋之「原 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堵塞」乃「工程施作」造成,而被告林家 弘、被告冠德公司均為工程施作之行為人,其等之行為自具 有共同關聯性,雖不知孰為加害人,惟二人之加害行為與存 水彎堵塞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數人「均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又其雖無主觀上犯意聯絡,惟客觀上均足 致系爭18樓房屋漏水,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弘、冠德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再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1 項、第3 頁、第51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第19 1 條、第195 條、第196 、第213 條至第215 條及第216 條 等規定,向被告冠德公司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責,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原告並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
㈣又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損害 及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並持續發生無法使用系爭 18樓房屋及支出系爭18樓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支 出,且該等損害均由係系爭19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等共同 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自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 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或賠償其修復漏水回復天花板之費 用,並對原告所受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就該等損害 內容及數額,分別如下所述:
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漏水修繕費53,015元、修復費用158, 205 元,及鑑定費用190,800 元等損害共計402,020 元部分 ,倘被告等未能將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 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則被告 等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漏水修繕、修復費用等損害,又其修繕 數額及鑑定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收據 、發票等可證。
⒉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減損部分:原告因房屋漏水致所有之 系爭18樓房屋受有交易減損之損害部分,雖經葉美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以102 年5 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書)認定所受交易性減損額388,920 元,然①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1 頁,三、基本資料內記載「(八)勘估標的 使用現況:裝潢中。」等語,惟系爭18樓房屋早已裝潢完畢 入住,後因漏水嚴重,天花板為監測漏水情形而鑿開,導致 原告家中粉塵散落,被告等人出入家中測漏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粉塵散落導致原告呼吸道感染,原告才於101 年11月4 日遷出。②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0頁,七、現況勘察情況記載 「(二)1.現場領勘人為許如瑩,並進行勘估標的及其樓上 層現況勘察。2.領勘人說明事項:本案為買賣案件,買方於 裝潢時發現有漏水現象。」等語,惟本案非為買賣案件,現 場裝潢也已經完成,領勘人也明確向勘察人說明天花板鑿開 的地方是為了方便被告等人檢測漏水原因,並非原告裝潢到 一半始發現天花板漏水。③且該不動產估價師只至現場一次 ,是以上開情形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內容並不正確。另系爭 估價報告書雖以系爭18樓房屋價格為每坪532,336 元,然依 原證11信義房屋仲介「美麗桂林銷售建議報告書」可知,系 爭18樓房屋交易估價每坪應為65萬元,且原告系爭18樓房屋 之建築結構屬於最高級之「SRC 鋼骨鋼筋混凝土」有較高之 建築成本,重視建材細節,大坪數且高規格,本以高價極端 值的房屋(豪宅)之需求買家為對象,且系爭房屋地點生活 機能完善及交通便利,緊鄰萬華分局, 治安良好,高樓層面 向河景, 視野無遮蔽, 安靜不吵鬧,且位於18樓條件於該建 案中屬於最佳樓層,既不受夏日頂樓酷曬、冬日嚴寒,亦擁 有較好之採光、絕佳無遮蔽景觀、夜景,凡此均為系爭估價 報告書中之數標的所無法比擬,而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中之低 價標的為標準,自然造成低估原告系爭18樓房屋之結果,自 有不足可採之處。是綜合上情,應認以原證11信義房屋仲介 「美麗桂林銷售建議報告書」之價格,最接近原告系爭18房 屋之市場價格,較為可採。另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4頁至46 頁,訪談紀錄之減損率高達5 至10%,且未特別扣除車位價 格,是本件應以系爭18樓房屋(含車位)總價57,265,000元 (計算式:65萬元×88.10 坪=57,265,000 元) 計算減損率 。又系爭18樓房屋(含車位)總價為57,265,000元,以系爭 估價報告書之結論所受交易性減損之減損率為1 %計算,系 爭18樓房屋之交易減損至少有572,650 元,而非系爭估價報 告所記載之388,920 元。另系爭18樓房屋總價(含車位)為 57,265,000元,依系爭估價報告第46頁原告房地交易減損應 在0.6 %至3.8 %之即,則本件交易減損為343,590 元(計 算式:57,265,000元×0.6 %=343,590元)至2,176,070 元 (計算式57,265,000元×3.8 %=2,176,070元) ,又取其中 間值應為1,259,830 元【(343,590 元+2,176,070 元)÷
2 =1,259,830 元】。故原告因系爭19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 18樓房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市價交易性減損至少為1,259,83 0 元,被告等自亦應連帶賠償之。
⒊附表編號5 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費用12萬元部分,係因系爭 19樓房屋漏水所生支出,並有繳費單可證,被告等自應連帶 賠償原告。
⒋附表編號6 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18樓房 屋無法達到一般生活居住水平,另外搬到大安區仁愛路4 段 之豪宅內,並為了居住品質勞心費力,支出搬遷費用1 萬7, 000 元;重新整修新居額外有額外開銷,原告為知名廣播公 司董事長,重視居住環境及品質,現在居住於大安區仁愛路 4 段之房子,原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底止,額外 支出本無需支出之管理費用、電費、水費、瓦斯費總計已達 79 ,230 元。原告本無需支付兩邊房子之管理費,因為漏水 事件搬出另擇新居,還要多支付管理費已致原告心情大受影 響。系爭18樓房屋一日不修繕,原告心情一日不能平復,懇 請鈞院慮及原告滿心期待購置的新居,現在空著養蚊子的心 情,另需花費心力搬離已經花了心思整理、裝修的新家,令 人憤恨難平,原告每當想到自己買的新房子,裝潢好後,住 了1 年都沒事,19樓裝潢完畢就開始漏水,19樓屋主推給被 告林家弘設計師,被告林家弘設計師推給被告冠德公司,最 後原告還要自己處理漏水的事情,花錢如流水,鑑定費用、 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配合測漏的時間費用等等,已經嚴重 影響原告工作品質、生活品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亦應屬有 據。
⒌附表編號7 收益損失部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10 60號民事判決,既然被害人另外租屋損失可以請求,雖原告 沒有另外租屋,而居住於自己的房子,然該利益不應由被告 取得,否則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8頁可 知,系爭18樓房屋每年淨收益為506,659 元,則每日淨收益 為1,388.11元(計算式:506,659 元÷365 日=1,388.1068 元)。而原告101 年11月4 日遷出至今103 年1 月24日已有 447 天,原告依其可預期居住在系爭18樓房屋之收益即為62 0,485 元(計算式:1,388.11元×447 日=620,485.17元) 。
⒍附表編號8 之搬遷費用17,000元部分,參考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86年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知,原告之搬家費支出乃因該 房屋嚴重漏水,影響被原告家人生命之安全,為維護家人生
命安全,不得已搬家,搬家費可得請求。且原告支出搬家費 用17,000元,雖無單據,然已遠較市價行情低很多。系爭房 地至仁愛路4 段距離為6,184 公尺,按大台北搬家收費標準 ,高達61,900元【計算式:500 元+ (6184公尺-40 公尺) ÷10×100 】是原告請求本件搬家費用17,0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應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9 系系爭18樓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177,807 元及每日增加損失1,702 元部分:據原證17所示, 系爭18樓房屋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管理費總計為177,80 7 元,而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總計169,541 元(177,80 7 元-7,906 元-360 元=169,541 元),則平均計算原告 因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每日即損失約314 元【169,541 元÷ (18個月×30天)=313.96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另原告 對系爭18樓房屋之收益損失仍按日增加,是原告並按日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日收益損失1,702 元(計算式:平均 每日收益損失1,388.11元+平均每日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水 電費、瓦斯費313.96元=1,702.07元)亦屬有據。 ㈤另被告熊傳明以答辯狀稱被告鄭秀津才是系爭19樓房屋屋主 、所有權人,被告熊傳明無所有權云云,惟被告鄭秀津之丈 夫即為被告熊傳明,被告熊傳明屢屢代理被告鄭秀津處理漏 水事情;被告熊傳明又數度自稱系爭19樓房屋為其所有,於 土木技師公會共同會勘時被告鄭秀津、熊傳明均到場,兩造 私下協調時,被告熊傳明代理被告鄭秀津出席,屬於夫妻互 為代理,被告鄭秀津委任被告林家弘裝潢系爭19房屋樓施工 不當致系爭18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告人身、財產依上所述,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鄭秀津早已知悉原告住家天花 漏水一事,且被告熊傳明均有事實上、法律上代理被告鄭秀 津處理18樓漏水一案,無礙於被告鄭秀津防禦而生訴訟不安 定。且本案漏水事實,與原告對被告熊傳明基礎事實主張相 同,主要爭點共通,所為請求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連,訴訟 證據及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原告請求追加鄭秀津為被告應屬 有據。況於102 年6 月24日至102 年9 月20日,台北市土木 技師履勘時,系爭18樓房屋尚存在漏水事實,故被告等之侵 害狀態仍繼續延續,且侵害行為不可獨立存在,若以102 年 9 月計算請求權時起,則原告103 年10月追加被告鄭秀津仍 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爰依法以主觀預備 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審理,退步言之,被告熊 傳明與被告林家弘及林淑娟律師共同串通,從漏水案發開始 就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信所有權人為被告熊傳明,企圖損害 原告對被告鄭秀津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除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5 條真實陳述義務外,被告三人及林淑娟律師故意使 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背於善良風俗 之侵權行為,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適用 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鄭秀津、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 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 帶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鄭秀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鄭秀津所有之系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18樓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③被告鄭秀津、林家弘、冠德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鄭秀津、林家弘 、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 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 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 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 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熊傳明、林家弘、 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 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傳明委託被告林家弘裝潢系爭19樓房屋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漏水而生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本件經原告及被告林家弘實際監測後, 發現本件漏水原因可能係頂樓樓板、排煙室、花園防水施作 不良而導致漏水至排煙室內,水經排煙室流至系爭18、19樓 房屋樓板,導致系爭19樓房屋牆面地面大理石白華及變色、 系爭18樓房屋排煙室內樓板漏水產生水漬,水經由系爭18樓 、19樓房屋板流入室內導致漏水,另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亦有 反應外牆漏水,故外牆漏水進入室內,亦可能為漏水原因, 此有被證1 之監測資料可稽。從而,本件漏水原因實與被告 熊傳明、林家弘無關,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其所有之房屋漏水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為被告林家弘變更冷氣排水管接頭處未完全密接 所致,然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及建議中係載明:「 漏水原因依鑑定過程所得資料及數據研判,漏水原因有二, 即:一為冷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未『 完全密接』,二為本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堵塞」等語,然 觀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中第2 、3 點已明載:「但本案原地 板排水管的排放量(管徑2 英吋)應大於冷氣排水量(管徑 6/8 英吋),理應不會累積水量至上述接頭處(因為從樓板 下方至排水管底約有35公分高度),故在正常情形下,即使 接頭未「完全密接」,也不會導致水溢出至18樓混擬土天花 板內(從存水彎更新後漏水逐漸遞減收斂情形可看出,鑑定 報告中亦明確指出),可是本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嚴重堵 塞,以致冷氣排水量大時無法順利排放,便會往上累積從上 述銜接處接頭溢出而滲入樓板內(這也是7 月11日及8 月17 日廚房流理台下方有水冒出來的原因),再順著樓板內管線 與混擬土接合面導致擴散,於水密性最差的地方滲水出來」 等語,則顯見:系爭18樓房屋漏水之起因即係因本案原地板 排水管存水彎堵塞所致,此為先原因,倘無此原因,即使冷 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未完全密接,亦 不會導致漏水,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漏水原因實係本 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堵塞所致。
⒊又前開排水管係由冠德公司所配置,且依鑑定時所清理存水 彎之堵塞物可知,其堵塞物均為混凝土砂漿於排水管存水彎 處凝固後之混凝土塊,而該混擬土顯為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 生,因其施工而堵塞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是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18樓房屋因漏水而發生損害部分,為被告冠德公司 所致,被告冠德公司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 其漏水為被告林家弘未將冷氣排水管完全密接所致部分,於 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施工規範、建築物給水排 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中均未載明需「完全密接」,是依正常 施工工法,冷氣排水管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 並不需「完全密接」,系爭鑑定報告將其列為漏水原因實不 足採。況系爭鑑定報告既已稱:本案原地板排水管的排放量 (管徑2 英吋)應大於冷氣排水量(管徑6/8 英吋),理應 不會累積水量至上述接頭處(因為從樓板下方至排水管底約 有35公分高度),故在正常情形下,鑑定報告中亦明確指出 「即使接頭未完全密接,也不會導致水溢出至18樓混擬土天 花板內」(從存水彎更新後漏水逐漸遞減收斂情形可看出)
,故顯見正常施工工法,冷氣管係小管接排水管之大管根本 不需要密接,被告所委託之施工廠商依此施工並無不當,且 被告亦無法知悉冠德公司先前之施工已將排水管存水彎處堵 塞,據此,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及林家弘自不需就原告所有 系爭18樓房屋漏水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 中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弘賠 償其損害云云,然本件漏水係因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生之混 凝土堵塞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而致,諸如前述,則被告林家 弘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 故意或過失,被告林家弘一再積極配合原告抓漏,係另一被 告冠德公司不願配合,被告林家弘自不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又被告林家弘為本案僅係設計師 ,並非施工人,縱使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19樓房屋冷 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未「完全密接」 ,係一漏水原因,然林家弘對此亦無侵權行為,況存水灣堵 塞,依前述實係冠德公司所為,且依鑑定人所稱其亦無法確 認何人之行為所為,顯然林家弘對此亦無侵權行為,另被告 冠德公司雖主張其交屋時已驗收地排,然當時並未驗收地板 排水,且根本無法驗收地排,其依此卸責,亦屬不足採。又 原告雖依民法第767 中段及後段、第191 條、195 條、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熊傳明賠償其損害 云云,然本件漏水係因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生之混凝土堵塞 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而致,諸如前述,則依第191 條但書之 規定,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況被告熊傳明並非系爭1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熊傳明自不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之請求係無 理由。
⒌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云云,然本件漏 水係因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生之混凝土堵塞原地板排水管存 水彎而致,諸如前述,則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對此 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與冠德公 司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情狀,亦不合致於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 權要件,原告無法證明係何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漏水, 欲以此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 於此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承上,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之 故意、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損害及 按日給付持續發生之損害,顯無理由。再原告以民事準備三
狀追加鄭秀津為被告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其追加,原告於10 1 年7 月11日即發現漏水,原告對於系爭19樓房屋之屋主為 何人,自得輕易查知,原告以被告熊傳明起訴直至103 年10 月15日始追加鄭秀津為被告,其對鄭秀津之請求權應已罹於 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況依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茲 說明如后:
①附表編號1 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本案 修復漏水費用共計53,015元,然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將堵塞之 排水管存水彎處置換完成,則依鑑定報告所稱即無漏水問題 存在,該修復費用即屬不必要,自屬明顯。
②附表編號2 之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致損害修費費用共計158,205 元,並 有修復費用明細表可參(卷三62頁),然其中:⑴項次一編 號1 、項次二編號1 之暗架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結構打石 處及裂縫處修補應以工計算,而非以平方公尺計算,是每個 工人2,500 元計算,暗架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應為5,000 元 、結構打石處及裂縫處修補部分應為2,500 元計。⑵項次一 編號2 之空調室內機拆卸、復原每台單價應為3,000 元,共 3 台故總價應為9,000 元⑶項次二編號2 表面微裂縫及白華 處修補部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修復明細表所載單價過高 ,合理價應為4,000 元。⑷項次三編號1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 新作部分,每平方公尺應為1,000 元,總價為36,400元。⑸ 項次三編號2 周邊線版部分,每平方公尺應為150 元,總價 為3,000 元。⑹項次五施工保護(樓梯、走道及室內)部分 ,單價過高,合理價應為6,000 元。⑺項次六垃圾清理及運 雜費部分,應以車計算,每車為5,000 元。⑻項次七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部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修復明細表記載20,6 35,該部分實不知所估算標準,頂多為營業稅5 %,則以總 工程款88,712計算應為4,436 元。從而據此計算,系爭18樓 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總計應以93,148始為合理,原告主張15 8,205 元顯不足取。
③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部分:此為本 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④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減損部分:依實務見解:原告自僅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不得請求交易上之減損,自屬無疑 ,況據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18樓房屋因漏水修繕後所生 市價減損額僅為388,920 元,原告主張1,259,830 元顯無理 由。
⑤附表編號5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部分:此為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⑥附表編號6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權利為民法第195 條 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餘地,況原告至今亦未釋明被告係如何侵 害其何種權利,其主張自不足採;況其所提原證14之看診費 用係與本案不相關,原證15係為其另一住家之搬遷及裝修費 用亦與本案無關,原證16係其另一住家之支出費用均不得依 此計入本案之求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所 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⑦附表編號7 收益損失部分:原告之住宅係自用住宅用,何來 租金損失,原告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8頁主張其每日淨收益 為1,388.11元,該部分係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其 主張係無理由。
⑧附表編號8 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顯 見並無該項支出,且所搬入之地方亦為其另一住宅,該部分 係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其主張係無理由。 ⑨附表編號9 系爭房地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每日損 失部分: 該部分係為原告本須支付之費用,且與原告主張之 損害無因果關係,其主張係無理由等語。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冠德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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