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俞惠
訴訟代理人 鄭淑珍
被 告 許晏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香港將金錢匯予被告指定於臺灣開設之 帳戶(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 2 頁反面),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 ,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柏皓在臺灣經營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雅 亦精品店,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予被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既係於臺灣
收取原告所匯金錢,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 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 幣)1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具狀就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見訴字卷第 172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以「許凱芯」名義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柏 皓共同經營雅亦精品店,並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經營網路拍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原告佯稱有 3 個愛馬仕柏金包欲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網路拍 賣平台得標後,於100 年7 月19日將定金7,200 元、於100 年7 月26日將港幣36萬0,500 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 遲未交付貨品,謊稱運送遲延、缺貨等,嗣竟僅交付1 個愛 馬仕凱莉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扣除該包包款港幣7 萬5, 000 元,然被告未再交付任何貨品,亦未退還原告所匯款項 ,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為開庭而支出往來臺 北、香港之住宿費及交通費,被告亦應予賠償,原告因遭被 告詐欺受有扣除港幣7 萬5,000 元後合計114 萬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以「許凱芯」名義與其夫即訴外人 黃柏皓共同經營雅亦精品店,並以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經營網路拍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原告佯 稱有3 個愛馬仕柏金包欲出售,原告信以為真,為購買該貨 品,於100 年7 月19日將定金7,200 元、於100 年7 月26日 將港幣36萬0,500 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僅交付1 個
愛馬仕凱莉包,原告向被告表示可扣除該包包款港幣7 萬5, 000 元,惟被告嗣即未再交付任何貨品,亦未退還原告所匯 款項,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香港恒生銀行港幣戶 口存款單、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手機及通訊軟體簡 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轉帳查詢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2 至 18頁、訴字卷第56至64、70頁),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其對外自稱為「許愷芯」,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卷可稽(見前開卷第11 頁)。而依前開簡訊內容,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傳送簡訊 予自稱「凱芯」之被告表示「凱芯,今天已(誤寫為己)轉 HK$360,500 至你的帳戶!再麻煩你確認。貨到香港後,請 你安排交貨時間,到時候,請附盒子和收據給我!謝謝」, 被告回覆「好的到貨通知」(見訴字卷第56頁),原告再於 同年8 月3 日、13日、3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Hi,凱芯 ,包這個星期會到貨嗎?Tina」、「OK,你先忙,在等你的 好消息!」、「凱芯:這個星期方便先給一個大象灰birkin ?」、「再請你安排,先謝謝你!」,被告則回覆「應該會 美國有延誤到貨在等一下thanks」、「在美國晚上聯絡」、 「我到香港會給你還有其他的」,然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 10月11日、18日、20日、11月12日多次傳送簡訊詢問被告包 包到貨情形,被告均無回應(見訴字卷第56至59頁),被告 於交易之初既向原告稱有3 個柏金包現貨可交付,足以使原 告信被告必可交付包包,然於原告匯款後,被告卻表示貨物 有所延誤,嗣後始終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邀約原告購買之 際並無包包可交付,且交付一非買賣標的物之凱莉包後,即 未見有何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舉,被告顯無履約交付包包之意 ,而僅以柏金包之交易為由而使原告交付金錢,復被告上開 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見訴字卷第 121 至125 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節,應係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 行為,致將7,200 元、港幣36萬0,500 元匯予被告,原告已 向被告表示扣除港幣7 萬5,000 元之凱莉包包款,均如前述 ,則被告即受有7,200 元、港幣28萬5,500 元(計算式:港 幣36萬0,500 元-港幣7 萬5,000 元=港幣28萬5,500 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 開損害,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開庭而支出往來臺 北、香港之住宿費及交通費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護照內頁、 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見訴字卷第45、65至69頁),而未提 出其他得證明原告確有住宿費、交通費支出及該等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等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7,200 元、港幣28萬5,500 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再以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7 月11日(見附民卷 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銀行 新臺幣對港幣牌告外匯利率1 :3.831 折算(見訴字卷第17 5 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10 萬0,951 元(計算式: 7,200 元+港幣28萬5,500 元×3.831 =110 萬0,95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係於100 年7 月26日將港幣匯 予被告而發生損害,亦如前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0 萬0,95 1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 0,951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