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告 范家亮
訴訟代理人 范嫦娥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家亮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二百三十之十一、二百三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家亮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家亮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陳盈蓉,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蘇建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台北市市有土地,而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詎被告 范家亮自民國96年起,無權占有上開230-11及230-12地號土 地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0.56及 4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並擅自於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0000號旁建築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 建物),復將之出租予被告陳豐田,供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東京通運公司)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陳豐田、東京通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且范家亮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基地返還原告。又范家亮復擅 自將前開230-13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出租予陳豐
田,以供東京通運公司使用,是范家亮、東京通運公司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請求范家亮、東京通運公司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即102年4月28日)止,所受以當年度公告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741,625 元等語。
㈡陳豐田雖辯稱系爭建物原為木造房屋,嗣由其出資改建為鐵 皮屋,系爭建物應為其所有云云。惟范家亮與陳豐田間就返 還系爭建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99年 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認定范家亮為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人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在案,故陳豐田所辯自無足採。再東京 通運公司雖辯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然陳豐 田及東京通運公司於本訴中已自陳范家亮出租系爭建物時併 同系爭230-13地號土地供其使用,東京通運公司復自認已於 102年4月28日配合將停放於該地之車輛移除,以利原告設置 簡易圍籬,故東京通運公司之抗辯應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豐田、東京通運公司應自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建物遷出。⒉被告范家亮應將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全部返還原告。⒊被告范 家亮、東京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74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家亮抗辯略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范家亮所有,惟於 96至98年間,出租與被告陳豐田使用,陳豐田於租期屆滿後 ,仍續占用及將所有物留置屋內,范家亮乃提起訴訟(案號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並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屋內物品,詎陳豐田又以屋內物品非其所有,並由第 三人陳敏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 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在案,則待執行程序續 行,系爭建物內物品清理完畢後,范家亮將自行拆除,將系 爭基地返還原告。又范家亮並未占有使用系爭230-13地號土 地,亦未將之出租與被告東京通運公司,原告請求范家亮給 付不當得利741,625元,自屬無據。並聲明:願拆除系爭建 物,將系爭基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東京通運公司、陳豐田共同抗辯略以:被告范家亮之父 即訴外人范朝興於79年起將原為木造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 系爭230-12地號土地租予被告陳豐田,陳豐田並不知上開土 地乃市有土地,嗣於96年6月初始經范朝興告知,其並承諾 若由陳豐田補繳市政府之租金,可繼續使用及將前述木屋改 建為鐵皮屋,惟陳豐田出資改建鐵皮屋後,竟遭范家亮訴請 返還,且僅使用至98年12月31日止,惟因系爭建物遭鎖上, 致無法取回屋內物品;另系爭230-13地號土地亦僅使用至98 年12月31日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230-11、230-12地號土地 ,與系爭230-13地號土地,係台北市市有土地,由原告任管 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足稽(見卷一第8-11頁),堪以採信。另系爭建物為被告 范家亮所有,前由被告范家亮出租予陳豐田,經被告范家亮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業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99 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范家亮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9-134頁)。被告范家亮同意待 系爭建物內陳豐田所有物品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基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被告范家亮答辯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五、原告主張范家亮自96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豐田,供東京 通運公司使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亦同為 范家亮出租予陳豐田,供東京通運公司使用等情,惟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豐田、東 京通運公司現是否占用系爭建物?㈡被告范家亮、東京通運 公司是否占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被告陳豐田、東京通運公司抗辯因系爭建物之門鎖 鎖上,致無法將屋內物品取回等語,查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 6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陳豐田應自系 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被告陳豐田未依前開判決所命內容履 行,致原告范家亮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本院執行處遂訂 於102年10月16日至系爭建物執行動產查封等情,有本院102 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16844號函在卷可佐(見卷 一第185頁),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已經本院執行處查封, 而非在被告陳豐田管領使用中,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豐田就系 爭建物仍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豐田、東京通運公司 占用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一節,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范家亮否認有將系爭230 -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東京通運公司(見本院10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東京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羅淑英固 陳稱:陳豐田是向范家亮之父范朝興承租土地,系爭建物使 用至98年12月31日,系爭230-13地號土地亦使用至98年12月 31日,96年6月初范朝興告知陳豐田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所有,如陳豐田想要停放遊覽車,就由陳豐田補繳租 金等語(見同日筆錄及被告東京通運公司答辯狀),惟羅淑 英復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230-13地號土 地並非我們建圍籬占用…沒有說承租系爭230-13地號土地, 承租土地的範圍只有鐵皮屋所占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東京通運公司之陳述應 認其對於原告主張東京通運公司自97年起至102年4月28日占 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全部仍有爭執,尚難認其對於占有系 爭230-13地號土地為自認。且觀諸被告范家亮及陳豐田、東 京通運公司所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見卷一第154-174頁、 第72-92頁),亦不能認渠等簽訂租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230 -13地號土地。被告既對於占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 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4月26日北市財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7頁),函中所稱:「本局預計 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0分於景豐街79號旁市有土地施設 簡易圍籬,惟貴公司於案址停放車輛,屆時請貴公司配合施 設工程派員將車輛移開…」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東京通 運公司於102年4月28日之前5年有占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 之事實。再原告自96年間即有向被告范家亮收取系爭230-11 地號等2筆土地之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有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市有財政收入繳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5頁),則 被告范家亮或東京通運公司有無占用系爭230-13地號土地, 原告當時即應知悉並可處理之,原告僅就系爭230-11、230 -12地號土地要求被告范家亮繳交無權占有補償金,而未同
時處理系爭230-13地號土地被占用事宜,顯與常情未符。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范家亮、東京通運公司自97年起無權占用系 爭230-13地號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 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范家亮將坐落於 系爭230-11、23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基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范家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圖:(附卷一第53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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