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杰宏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先由陳慶利變更為練福星, 復變更為鄭宜平,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5、17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73頁),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全防災部副 理,負責建築防災避難安全審查評定業務,任職期間克盡職 守,歷年績效均為前三名,詎被告先於101年4月24日違反被 告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未經董事會通過,即將原告調降為 非主管職,致使原告未能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主管加給,復於102年3月25日以中建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指稱原告於98年7月25日竊取公物及99年承辦內政部營 建署(下稱營建署)業務有重大錯誤云云,通知原告於102 年4月25日後自動解職,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惟被告未依人事制度第19條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即逕予終 止契約,且依被告人事調查報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竊取公 物之事實,而對所指承辦營建署業務有重大錯誤乙事,亦未 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被告降調職務、不予核發主管 加給及終止契約均為違法,另指摘原告有竊取公物及承辦營 建署業務重大錯誤等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名譽,爰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
⒈主管加給6萬元:原告原擔任副理職務,依被告組織規程第6 條及薪資管理制度第12條規定,對於副理之任免及主管加給 支付,均應提請董事會通過,方為適法,被告自101年4月24 日率爾將原告調離主管職務,致原告迄102年4月25日均未能 領取主管加給每月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至 102年4月25日止,每月遭被告刪減主管加給5,000元,共計6 萬元【計算式:5,000×12=60,000】。 ⒉違法解僱期間薪資:因被告並未依照人事制度第19條規定之 程序,提請董事會通過即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且所主張終止
契約之事由亦非事實,被告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仍存在,被告應自違法解僱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自102年4月違法終止 契約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原告月薪為5萬5,3 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提繳薪資為5 萬5,400元,故被告應自102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324元【計算式:55400×6/100=3324】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被告憑空捏造原告有「竊 取公物」及「承辦營建署業務發生重大錯誤,致使被告蒙受 重大不利,引起營建署長官不滿要求更換承辦人員,對被告 執行業務能力影響甚大」之事由,違法解僱原告,致使原告 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並於被告網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2 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300元, 並自各月份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02年4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 退休金專戶。⒍被告應於其網站(網址:http://www.tabc .org.tw/),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個月。 ⒎上開第2項、3及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安全防災部其職等為工程師,僅係兼派副理 ,故關於原告職位之降調、減薪及任免,均無適用人事制度 中關於「副理」之規範,自無須由執行長簽請董事長提報董 事會通過,逕由被告之執行長核准即可。原告於101年4月24 日上班期間,因擅離職守私自外出未歸,並將其個人感應卡 片交由組內其他新進人員張譯心代為打卡下班,經被告行政 管理部人員與原告確認屬實,故被告依人事制度第34條及第 36條規定,並於101年6月28日由董事長主持開第一次專案小 組會議決議懲處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且因原告之副理職 務為派兼,故降調僅係懲處降職,並非終止副理之聘用關係 ,核與被告組織規程第6條之情形不符。
㈡被告於101年間調查原告前開代打卡事件時,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發現原告於98年7月25日(星期六)之非上班日晚上8 、9時許,夥同男性友人前往被告辦公室,竊取鐵櫃、辦公 椅、沙發等物品,業已違反被告人事制度第37條第5款「其 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之解聘事由,被 告於102年1月2日召開人評會討論後,決議依人事制度第37 條第5款予以解僱;又被告於99年間受營建署委託辦理「市 區道路人行環境無障礙選拔大獎暨巡迴講習展覽計畫」時, 違反與營建署之約定,自行發送邀請函、新聞稿至相關單位 ,且逾期交件,因此營建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 元,並於委外服務費撥款時一併扣款,並引起營建署長官不 滿,要求更換承辦人員,對被告執行業務能力影響甚詎,以 為人事制度第36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大錯誤,致使被告蒙 受重大不利」,故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中建心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僱,並自同年4月25日起生效。綜 上,被告依人事制度之規範,合法對原告為降職降薪之處分 ,並依法解僱,自無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又被告 係因原告確有竊取公物及承接營建署業務重大錯誤之行為始 依法予以解僱,並無故意或過失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亦未公告或散佈使第三人知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 權利,況原告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未能舉證,是原告所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惟被告已於102年4月1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200元,自 得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11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安全防災部副理,負 責建築物防災避難安全審查評定業務,月薪5萬0,300元,另 擔任副理期間按月領取主管加給5,000元,每月15日給付薪 資。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
㈡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中建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 違反人事制度第36、37條之重大過失行為,依規定予以解聘 。內容如下:
⒈原告有於98年7月25日私自竊取公物占為己有,經102年1月2 日人評會會議討論後,會議中明確決議依人事制度第37條第 ㈤款應予解僱。
⒉原告於99年間承辦營建署業務,違反人事制度第36條第㈣款 :重大錯誤,致使本中心蒙受重大不利,引起營建署長官不 滿要求更換承辦人員,對中心執行業務能力影響甚大。 ⒊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因違反人事制度第36條第㈡款,經董事
長批示「降調非主管職務至101年12月31日止,屆時經考核 通過恢復原職」,至目前為止仍降職處分在案中。以此為由 ,通知原告自102年4月2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並主張原告工作年資為9年4月,扣除舊制年資後為8年,月 薪5萬0,300元,並計算其資遣費為20萬1,200元(50300×8 ÷2=20100)。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製作人事調查報告意見,於第點調 查意見㈠記載「關於擅自取走中心物品乙節,雖蔡員表示願 意接受調查,惟以本案發生時間已逾3年,相關物證之調查 實有困難,就現有錄影資料涉有嫌疑部份,仍須再就其中之 關連性研析以資究明」。
㈣原告任職期間適用被告之人事制度。
㈤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將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並未予核發主 管加給每月5,000元,直至102年4月25日止,共計6萬元。 ㈥被告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中心經理、副理,由執行長簽 請董事長提董事會任免之…」。被告薪資管理制度第12條規 定「本中心人員領取主管加給之資格,為副理以上之主管職 務者,應先經董事會之同意通過;組長之主管職務者,由執 行長核准並報請董事會核備。其發給金額之最上限規定如下 :㈣副理:5,000元…」。
㈦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匯款資遣費20萬1,200元至原告帳戶內 。
㈧被告行政管理部經理於101年5月3日簽請懲處原告,指稱原 告於101年4月24日將門禁卡交由張譯心代為打卡下班,違反 人事制度第36條第㈡款及第34條第㈠款規定,予以懲戒。嗣 於101年6月28日由董事長主持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決 議降調原告為非主管職務。
㈨98年7月25日被告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為原 告。
營建署99年12月24日發函被告,詢問何以私自函送邀請函、 新聞稿及活動海報至相關單位,並請被告提出書面說明。 營建署於100年7月19日發函被告,指稱因交件日期超過期限 ,被告應支付違約金6,000元,並於撥款時扣除。 被告於102年5月2日停繳原告之勞退金。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副理,被告未依組織規程第6條規 定,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即逕降調原告擔任非主管職 務並刪減原告之主管加給;又原告並無竊取公物或承辦營建 署業務有重大錯誤之情形,被告未經前開程序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即發函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爰請求被告給
付違法降調原告之期間所應支付之主管加給,及違法解僱原 告期間之工資並提撥勞退金,另被告以前開不實事由終止契 約,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將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起迄102年4月止,每月5, 000元之主管加給共計6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02年3月 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月薪5萬5,300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就已給 付之資遣費20萬1,2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年5月起迄102年4月止,每月5, 000元之主管加給共計 6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副理職務,依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 應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通過方得降職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並辯稱:原告之職稱為工程師,僅派兼副理,故無組織規程 第6條之適用,且原告係於101年4月24日委請張譯心代為打 卡,有違反人事制度第34條第1款「工作怠惰或擅離職守, 屢經糾正仍不改正」之申誡事由,及人事制度第36條第2款 「自行塗改上班卡,請人代打卡或代他打卡」之記大過或降 職事由,並於101年6月28日由董事長主持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懲處原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並提出第一次專案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行政管理部簽呈、人事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49至51、73頁)。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受僱被告期 間職稱為工程師,而依系爭人事制度第18條第3款之規定, 副理得由工程師、管理師以上人員兼派之(見本院102年度 司店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店勞調字卷第14頁背面);佐以 證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張曼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工程 師被指派兼任副理,被告並無正職之經理及副理,均係由其 他職務之員工來兼任,若是兼任經理或是副理者責任較重, 然可領取主管加給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副乙職並未因其為派 兼,所應適用之規範即有所不同。又觀諸系爭組織規程第6 條或人事制度第19條,均僅就副理之任免有所規範,並未明 確就副理之降調有所規範,尚難認原告主張關於原告副理降 調為非主管職務需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通過乙節有據;加以 證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張曼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人事制度 上若為主管級人員之任用,需報董事會核准,免職部分在人
事制度未予規範。又被告人事制度是屬於母法,為所有員工 出勤管理之基礎。關於本件原告調降非主管職,有經過人評 會之決議,且為董事長所召集之小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14 0、141頁),堪認被告對於副理之降調並無明確之管理規範 ,亦未規範需比照副理之任用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通過方得 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降調程序違法,殊嫌無據。 ⒉就被告降調原告之原因有無理由部份,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 月24日當日因公前往參加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年度研就言 就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發表會),並於被告簽到簿上載明 「不返」,照被告慣例即無須刷退,且伊亦未委請張譯心代 為打卡等情,而被告亦已提出公出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佐以證人蔡明彰證稱:101年4月24 日伊去參加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系爭發表會,公出簿上之簽 名字跡不像是伊之筆跡,但當天伊的確前往參加研討會,若 為同時間去同地點,可請同事代簽名,又公出登記簿上記載 不回,是指不回辦公室,若是參加研討會結束時間超過下班 時間,應該可以不用回到被告中心,此均為不成文之規定。 系爭發表會是內政部所舉辦,伊等有辦理內政部之業務,而 原告是主管,照理說她應該會去參加,但事隔已久,伊現在 無法確認。至於系爭發表會之簽到單有無簽到,與是否承辦 業務無關,且系爭發表會主辦單位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承 辦單位是被告建築中心非伊所在之安全防災部防火避難組, 縱由伊等之組別負責承辦研討會,亦會在主辦單位之簽到簿 簽名供其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被告既未 能證明公出登記簿之登載有何不實,且營建署之簽到單縱未 見原告之簽名,亦未能逕予證明其當日確實未到場,另就張 譯心是否確實代替原告刷卡及刷卡原因為何,被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就原告有「擅離職守,屢經糾正仍不 改正」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實據,堪認被告據此事由將原 告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並停發主管加給,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提出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行政管理部簽呈 ,抗辯係自101年7月起將原告降調職務半年云云,然依原告 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司店勞調字卷第26至33頁),被告自 101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主管加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5月起迄102年4月止之主管加給共計6萬元【5000×12 =60000】,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月薪5萬5,300元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 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 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 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 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 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 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 之狀況。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 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仍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
⒋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發函原告主張其有竊取公物及承辦
營建署業務重大錯誤之情事,依人事制度第37條第5款及第 36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僱,是被告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其案發時間為98年 7月25日,且證人張曼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02年3月 25日函文係經執行長與董事長討論後,認應召開人評會討論 關於原告免職事宜,人評會於102年1月2日召開,並通知原 告到場,針對竊盜部分當場播放影帶請原告解釋。系爭錄影 帶調閱時間應該是在98年7月25日前後,調得後,伊即曾向 執行長報告調到之畫面看到被告之公物遭取走等情形,當時 執行長有詢問原告這件事情,原告表示他願意賠償,後來原 告並未賠償費用,此事不了了之,直到原告發生代打卡及承 辦營建署的缺失之後,執行長等人決定就原告所有疏失行為 一併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姑且不論 被告所指原告竊取公物之行為是否成立,惟被告既早於98年 7月間即已知悉上情,並進調查,被告遲於102年3月方以此 事由認定原告違反人事制度第37條第5款規定,進而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顯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據此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⒌被告另以原告99年間承辦營建署業務有重大錯誤,致被告遭 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質疑及罰款,並以原告違反人事制度第36 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系爭人事制度第36條 明文規範,被告中心人員若有「重大錯誤,致使本中心蒙受 重大不利者」,經查證屬實,得予以「記大過或降職」,是 不論原告就該項業務究竟有無重大錯誤之情事,依系爭人事 制度第36條之規定,被告僅得予以記大過或降職之處分,尚 非得予解僱之事由,堪認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亦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前揭發函終止兩造之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屬有據。又被告上開 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 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 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 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再者,原告遭降職並不合 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加計主管加給5,00 0元,共計為5萬5,30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月26日(即被告抗辯之契約終止生效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5,300元,為有理由。 ⒎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且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 之薪資為5萬5,300元,而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停繳原告 之勞退金,惟兩造僱傭契約仍屬有效,仍屬有效,故依上開 原告每月應領薪津,被告應按月提繳金額為3,324元(見本 院卷第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按月提繳 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終止契 約之函文中所指原告有竊取公物一事,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 及出入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雖尚難證明原告 有該等犯罪情事,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段期間被告中心因遷移 地址而進行搬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另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人事調查報告(見司店勞調卷第20頁)中,亦未認定原 告確有竊取公物之舉,是被告尚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竊取公物 之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函文提及該事由之目的,係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尚難認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加 以被告系爭終止契約之函文受文者為原告本人,副本轉知行 政管理部,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司店勞調字第7號卷第12頁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函文公開張貼或公 告週知,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另關於承辦業務重大錯 誤部分,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4日營署道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9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簽呈(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遭內政 部營建署指摘業務疏誤之情,且該業務為原告擔任副理期間 之承辦範圍內,縱該事由不能據為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 ,然亦非即謂被告就此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 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並刊登道歉公告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就已給付之資遣費20萬1,2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薪資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支付 原告102年4月份薪資(不含主管加給),有薪資單在卷足憑 (見司店勞調字第25頁),又被告抗辯已於102年4月15日給 付資遣費20萬1,200元予原告,然若認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 合法,兩造僱傭契約繼續存在,則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 務,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主管加給6 萬元及102年5月、6月薪資全額11萬0,600元及102年7月份薪 資中之3萬0,600元部分為抵銷【計算式:60000+55300+5530 0+30600=201200】,是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 7月份薪資2萬4,700元及其後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薪資5 萬5,300元。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薪資中2萬4,700元部 分,及自102年7月16日(即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萬5,300 元工資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