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馮金蓮
被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萬3,698 元」,原告本來係以訴外 人君綺麗群診所(原麗群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審理中發現君綺麗群診所院長黃志宏,即原告之主治醫師, 已非該診所院長,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具狀將 被告變更為黃志宏,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23 萬2,780 元,此有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經核,原告變更被告為黃志宏,其基礎事實同一,且 變更請求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至訴外人君綺麗群診所請被告做眼袋 割除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雙頰紅腫 不堪。原告在開刀前一分鐘才見到被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由訴外人即診所諮詢師郭家如交給原告簽名,被告未親自做 評估、溝通、講解手術內容、過程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與風險 、預後等事宜,使原告失去選擇與決定之機會,顯然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等之規定。當時術 後第5 日(即同年6 月3 日)回診拆線時被告不在診所,由 訴外人即診所開刀房鄭姓護士拆線,原告於前3 次(即同年
6 月3 日、4 日、5 日)回診,一進診間,郭家如即下令護 士替原告打針,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58條、醫師法第11 條等之規定。且診所之開刀房衛生不良,在未使用時,房門 都是敞開的,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又原告連續回診至同年6 月6 日才見到被告,被告並 告知原告無其他治療方法,只能等慢慢消腫,而所需之時間 可能需要半年甚至一年半以上。被告限於診所設備及其個人 之專長、能力,並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未建議原告轉診, 亦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且事後被告不接電話、不回電 話、不留手機,原告完全無法諮詢,是被告未盡照護患者之 責任,病歷亦未詳時記載內容及回診日期,但診斷書確有回 診日,藥劑之交付亦未按規定記載,違反醫療法第66條、醫 師法第14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2,780 元(計算式:開 刀費3 萬元+其他醫院之醫療費2,780 元+慰撫金220 萬元 =223 萬2,780 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進行前,未 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 1 規定,而認原告有過失之情形,然並未具體舉證且扭曲事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進行後, 未善盡照護原告之責,且未詳實記載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7 條、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一情,皆係原告個人徒憑己見之詞, 與事實不符。
㈢縱退步言,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此為假設語氣,事實則否 ),原告仍須證明其之損害為何?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至訴外人君綺麗群診所進行眼袋割除 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由該診所院長即被告進行手術。 ㈡原告手術前,由訴外人即前揭診所諮詢師郭家如交給原告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並由原告親自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 醉同意書。
㈢原告手術後共回診四次,分別為100 年6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
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基本病歷表、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醫囑單,被告皆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 。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原告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進 行前,未盡告知義務,於手術後,亦未善盡照護原告之責, 且未詳實記載病歷,顯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67 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2,780 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有無違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情形?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無善盡照護原告之責及詳實記載病歷?有無違反醫療法 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情形?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有無違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之情形?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 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 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 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 健康之自主權。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 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 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 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 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等語,雖 經被告多次否認在卷,並以手術同意書為憑(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4號卷宗第14頁),然而,由前
揭手術同意書中雖可見被告已制式化印製有「病人之聲明 :⒈醫生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針對我的情況、手術 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或疑慮,並已 獲得說明。⒊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 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原告同意 進行此手術」等文字,然對攸關原告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癒 後後果及建議治療方案與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之成功率 等資訊,是否確實告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僅空 言辯稱:系爭手術並無施行之急迫性,原告有充分時間可詳 悉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應可認原告已認同所載內容已充分 瞭解云云,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原告主張 被告為其手術前,並未確實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未有充 足資訊決定究否採用、進行或不為該等手術,被告有違醫療 法第63條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有無善盡照護原告之責及詳實 記載病歷?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情形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並無醫院或醫師應 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舉證之情形,主張醫院或醫師 有過失者,先負舉證之責,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為系爭手術後回診拆線時被告不在診所, 由診所鄭姓護士拆線,之後連續回診至101 年6 月6 日才見 到被告,被告限於診所設備及其個人之專長、能力,並無法 提供完整治療時,未建議原告轉診,是被告未盡照護患者之 責任,病歷亦未詳時記載內容及回診日期,藥劑之交付亦未 按規定記載,違反醫療法第66條、第67條之情形,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9 日在 原告之門診病歷表中,除文字記載外尚有圖示,若被告未親 眼見到原告,如何能繪圖,並予以判讀原告之術後狀況?此 有原告提出之麗群診所病歷表可徵(見調字卷宗第16頁至第 20頁),故原告主張其直至101 年6 月6 日才見到被告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一項)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 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二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三項 )」。而原告僅泛稱被告於病歷未記載回診日期、病歷係被 告事後製作,故被告違反醫師法之規定,然究竟病歷表內有 何不符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僅徒憑己 見指摘,尚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之基本病歷表皆有其個人之資本資料,且其編號 Z000000000號病歷內容暨其中文翻譯,確實都清楚記載:「 5/30眼袋:眼袋下方凹陷。計畫:開眼袋補脂。6/3發現補 脂區塊有紅腫變化,懷疑感染。計畫:打點滴,給抗生素, 密切追蹤。6/6 回診:仍有紅腫,但摸不到化膿膿血。計畫 :繼續打抗生素及口服抗生素,建議可再回診察看。解釋紅 腫的可能性:手術過敏,不是典型發炎症狀,繼續給抗生素 並追蹤。6/8 回診:仍有紅腫,摸起來無化膿膿血積蓄,計 畫:繼續吃口服抗生素,打靜脈抗生素。6/9 :跟昨天紅腫 一樣,用針試抽並無膿血,繼續使用抗生素,排6/11回診。 」等情。綜觀其內容,被告確實皆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記 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原告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病情,未盡照 護病患之責,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後,並無善盡照護原 告之責及詳實記載病歷,有違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 之1情形,尚無可取。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本件經將全部卷證併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提供專業 意見,該機關業於104 年1 月9 日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內容如下:「....依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 病患馮金蓮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至麗群診所接受黃志宏醫 師施行眼袋及補脂手術,手術後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回診 ,雙頰紅腫,疑似手術後感染,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續於6 月4 日至7 月29日於麗群診所回診治療;另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及民國100 年6 月21日於壢新醫院接受引流治療。 綜合以上書面資料,病患接受眼袋及補脂手術後併發手術後 傷口感染,經抗生素及引流治療後回復。軟組織感染後確實 可能造成局部性色素沈著,皮下組織萎縮及皮膚凹陷,感覺 神經受損致感覺異常及抽痛。一般臨床上,局部感染造成色 素沈著,感覺異常及抽痛是暫時性的,大部分患者都能回覆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查原告主張其臉部因
被告為其進行系爭手術後有凹陷之損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見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3 頁反面) ,參以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此部分所 述,應堪信實。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雖明確指出 「一般臨床上,局部感染造成色素沈著,感覺異常及抽痛是 暫時性的,大部分患者都能回覆正常」等情,惟未表示所造 成之皮膚凹陷仍能回復。而被告為原告手術前,並未確實告 知說明系爭手術可能發生皮膚凹陷之治療風險,致原告未有 充足資訊決定究否進行系爭手術,被告顯有違反醫療法第63 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所述。
⒉基上,原告臉部凹陷症狀,與被告對其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而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分別就原告之請求准駁如下 :
⑴開刀費3 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進行割除眼袋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 ,縱因此造成原告臉部凹陷之瑕疵,原告主張退還此開刀 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2,780 元部分:
原告雖於系爭手術後,至壢新醫院門診,惟依該醫院診療 單上之記載為「目前發炎,淚溝部位外表紅腫,建議抽掉 一些脂肪」,此有該診療單可參(見調字卷第45頁),足 徵原告並非因系爭手述後臉部凹陷求診於壢新醫院,而就 造成發炎及淚溝部位外表紅腫現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 函所稱應屬可為回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 張,亦屬無據。
⑶慰撫金220 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國中客語教師,名下 有3 筆土地及2 部汽車,被告為開業醫生,名下有3 筆房 屋及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 、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輕微凹陷,擔 任教職屬需接觸人群之工作,因臉部關係對心情不可謂無 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應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