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52號
TPDV,102,訴,4952,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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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間因返還公司印
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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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