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間因返還公司印
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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