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鈴
孟若蘭
林漪鎔
林政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林美慧聲請裁定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得心證之理由第十行及第六頁第三行原記載「50萬0,700元」部分,均應更正為「53萬0,700元」。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原記載「據以核發被告林盟基、林美慧及蔡林美芬各3萬0,500元」,應更正為「據以核發被告林盟基、林盟坤及林美鈴各3萬0,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