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8號
原 告 關聯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芷芸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廣告銷售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 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頭份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應有效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契約於約定存續期間是否有效即 屬未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將影響原告契約上之 權益,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預定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 下2層、地上13層之電梯住宅「皇鼎盛世建案」,總計住宅 20戶、停車位40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案 」)委託原告對外銷售。銷售期間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雙方不得縮短銷售期間,若經雙方協議,則 得以書面展延銷售期間。詎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7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諉稱原告一再延宕銷售預定時程,致被告建案無法 推出,嚴重影響建案銷售進度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然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銷售起始日即102年6 月29日完成接待中心租賃、接待中心搭設、實品屋裝潢及銷 售現場軟硬體事務用品等事宜後,原告才能進行現場人員部 署,惟被告未能依約於該日提供上開事項供原告安排銷售人 員進駐銷售;且被告雖於102年7月12日點交系爭建案實品屋 予原告,亦因施工瑕疵有嚴重漏水情況,廚具也泡水損壞, 致原告未能銷售系爭建案。此外,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依同 年月16日、25日分別寄發「皇鼎盛世銷售前製作業」函文( 下稱系爭A函文)及102年7月25日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B函文)內容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惟系爭A、B 函文內容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原告並無履行義 務。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理,兩造之系 爭契約應仍存在等語。併聲明:確認原告、被告間於102年6 月29日成立生效之廣告銷售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2年6月29 日起部署4至6名銷售人員,且被告早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 建案之實品屋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能遵期部署銷售人 員開始銷售,已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25 日分別寄發系爭A函文系爭B函文,內容羅列原告應提出之相 關給付項目,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原告藉詞被告未提 供接待中心及銷售贈品等物為由遲不進行銷售,至102年7月 26日才準備進駐銷售人員1名,並預定於同年8月5日始對該 名銷售人員進行知識驗收,亦未能如期履行系爭A、B函文之 應給付內容。系爭建案原即預定採先建後售及現場銷售模式 進行銷售,不再額外搭建接待中心,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自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履行銷售行為。原告確有遲延給 付之情,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29日,訂立廣告銷售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 將其預定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
2層、地上13層之電梯住宅「皇鼎盛世建案」,總計住宅20 戶、停車位40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委託原告對外銷售。 銷售期間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雙方不得縮 短銷售期間,若經雙方協議,則得以書面展延銷售期間,有 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之銷售業務執行工作由乙 方(即原告)負責處理,企劃費及廣告行銷費用由甲方(即 被告)支付,但乙方必須配合企劃人員所擬訂之企劃銷售方 向」;第11條約定:「銷售期間甲方負責所有之行銷企劃費 、文宣廣告費、銷售贈品、接待中心之租賃、接待中心搭設 、實品屋裝潢及銷售現場軟硬體之事務用品。乙方負責銷售 人員之薪資、獎金、伙食、及銷售中心現場水電費、電話費 」;第12條約定:「乙方於銷售期間內,現場人員之部署如 下:總銷售人員約4至5人。專案1人(負責銷售控台及協助 甲方處理廣告事宜)。銷售員2人(負責現場客戶接待及銷 售,並協助甲方與訂戶簽約事項)。假日支援銷售人員1至2 人(視現場來客狀況增減)。本案銷售初期人員安排:(週 1至週5)專案1人、銷售1人。(假日)銷售支援1至2人。房 屋外飾拆架完成後,銷售人員增加一人」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寄發「皇鼎盛世銷售前置作業」函文予 原告,內容:「⒈請於2013.07.18前,進駐達程2樓辦公室 進行潛銷與籌備作業。⒉請於2013.07.18前提供銷售答客問 ,接待流程、介紹流程與介紹點說明(實品屋),訂單管理 ,簽約流程等具體書面資料備查。⒊請於2013.07.22前請提 供銷售人員簡歷及制服訂作完畢。⒋有關2013.07.15介紹流 程演練,沒有系統性,對產品介紹尚有不足之處,於說明2 所列資料提出後,另訂日期驗收。⒌附件所列外定點,請於 2013.07.22前完成承租前置作業~位置、尺寸、價格、租期 ,提供公司以利完成承租作業」等情,該函文確為原告所收 受,有系爭A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㈣、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寄發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內 容:「…一、於102年7月22日會議通過決議內容有誤,更正 如下:…⒉銷售人員名片因102年7月24日才提供人員資料, 印刷時間將會有所延至。⒊102年7月22日會議通過決議-訂 定銷售人員:⑴102年7月26日銷售專員進駐實品屋做銷售訓 練。⑵102年9月5日另增二名銷售專員及一名副專,連同潛 銷期專員一名,總計三名銷售專員及一名副專」等情,該函 文確為原告所收受,有系爭B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㈤、被告於102年7月12日點交系爭建案實品屋予原告,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胡宗文及鄭雅玲(下分別稱胡宗文、鄭雅玲)於同 年月15日至系爭建案實品屋進行銷售模擬,有照片7幀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㈥、系爭建案並無搭設個案建接待中心,而係在苗栗縣頭份鎮中 央路及公園五街口搭建達程生活館作為接待中心,達程生活 館於102年8月7日尚未建造完成。
㈦、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頭份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一 再延宕銷售預定時程,致系爭建案無法推出,嚴重影響系爭 建案銷售進度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事由竟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 給付遲延?㈡被告於102年8月7日是否依給付遲延而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 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 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 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 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再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立約時之目的,依誠 信原則,作客觀之觀察為斟酌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原告應於銷 售期間內即102年6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部署總銷售 人員4至5人、專案人員1人、假日支援銷售人員1至2人等語 ,是依兩造之約定,於銷售期間內部署前開約定之銷售人員 乃原告所需遵守之給付義務,倘原告未盡此項義務,即屬未 依債之本旨履約,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於銷售 期間內,雖稱其公司員工胡宗文及鄭雅玲均在銷售現場,其 等具備銷售人員法律資格,可進行銷售云云,惟原告未能提 出證據以證明原告公司有派駐員工胡宗文及鄭雅玲在銷售現 場銷售系爭建案之情,況且,縱胡宗文及鄭雅玲確在銷售現 場銷售系爭建案,然原告部署銷售人員之人數及配置,亦均 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部署約定數量之銷售人員乙情,足堪認定。
⒊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如期 提出銷售贈品、接待中心、裝潢實品屋及銷售現場軟硬體之 事務用品等,致原告遲未能部署銷售人員,故原告不負給付 遲延之責云云。然衡諸常情,現今房屋銷售模式多樣,各銷 售人員手法往往五花八門、琳瑯滿目,為達房屋銷售目的自 無可能墨守成規限制於特定方式。系爭契約締結目的係由原 告為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是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由 被告提供銷售系爭建案期間之費用、軟硬體設備(包含接待 中心、實品屋、事務用品、贈品等),立約本旨當係為輔助 原告得以順利推銷系爭建案而約定被告應提供若干軟硬體設 備協助,非限於被告必須提供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特定設備、物品後,原告始有開始銷售之義務至明,此亦可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承包商姚頌意到庭證稱:伊比原告早一、 兩年加入系爭建案銷售團隊,一開始系爭建案係採實品屋銷 售,到後來原告加入後,才出現接待中心,後來經過討論, 又變成在實品屋附近搭蓋鋼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反面);及參酌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由被告負責接待 中心之「租賃」、「搭設」等文字均可得而知。細繹前開證 人姚頌意之證詞及系爭契約文字記載,既原告加入系爭建案 銷售之前後,系爭建案多次變更接待客戶之方式及處所;且 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文字亦表示係由被告提供場所供原告銷 售,而不限定以租賃或搭建之方式提供,亦未明示羅列被告 所應提供何種軟硬體設備,在在均可徵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之真意非必於被告提供該條約定之設備後,原告始有 進駐銷售系爭建案之義務,是若被告業已提供原告足以進行 銷售之軟硬體設備及物品,堪認被告已盡其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給付義務甚明。
⒋系爭建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業已搭蓋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更於102年7月12日將該實品屋交予原告供其 銷售之用,經被告提供照片7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 -207頁),並有證人姚頌意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承租一間 透天厝當辦公室,若要於102年6、7月間銷售系爭建案,商 談地點需在實品屋及被告公司辦公室內等語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7頁),此情亦同為兩造所無異議,堪以認定。衡 以實品屋能表彰系爭建案實際格局、使用面積、坐落方位等 ,遠比接待中心內附之樣品屋更能實際彰顯房屋得使用情形 ;而搭設接待中心之目的僅係為提供銷售人員與客戶間得有 適當商談買賣事宜及價金等事項之處所,既被告業已於銷售 始日搭蓋完成系爭建案,並已準備被告公司辦公室供原告作 為接待客戶之用,更於102年7月12日交付實品屋供原告銷售 ,由是以觀,堪認被告業已盡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義 務,原告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文字,徒主張被告未提供接 待中心及其他軟硬體設備致其無法部署銷售人員。至原告另 稱系爭建案實品屋有漏水等瑕疵,導致其無法進行銷售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建案實品屋有何其所指稱不能進行銷售之瑕疵,原 告空言稱系爭建案實品屋有瑕疵致其無法佈置銷售人員乙節 ,實屬無徵,委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2年7月16日及25日分別寄發系爭A、B函文 予原告,該二份函文內容亦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未能 如期履行,同成立給付遲延之情云云。惟揆之系爭A、B函文 ,係被告單方寄發予原告之通知;再遍觀兩造提出之證據, 均未見兩造就系爭A、B函文內容另為合意,職是兩造並未就 系爭A、B函文內容有所約定,自難認系爭A、B函文有補充系 爭契約內容之效力,是縱原告未盡系爭A、B函文內容所示之 舉,亦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附此敘明 。
㈡、被告於102年8月7日是否依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 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 意為要件。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 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期部署銷售人員進 駐系爭建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應就其逾期未部署銷售人員之行為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 2年7月25日寄發系爭B函文予原告,通知原告:依102年7月2 2日會議之決議,銷售人員應於同年月26日進駐實品屋作銷 售訓練等語,有系爭B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認係被告限期催告原告應於102年7月26日前履行部署銷售 人員之義務,而原告遲至該日仍未部署任何銷售人員,業經 認定如上,再於102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而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等情,有頭份郵局 第3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已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並於催告期滿後,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部 署銷售人員遲延而由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語,堪 為可採。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 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 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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