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公證授權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34號
TPDV,102,訴,363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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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張輝煌
      周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周黃月華
      周敬棠
      黃詠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署公證授權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六七七八五分之八十四萬,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三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清冊」予原告張輝煌,並應配合原告張輝煌辦理附件二文書之公證,及配合簽訂如附件四所示之「容積信託契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周榮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 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張輝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興炎間約定關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且被告亦未就是否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限制一事為 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就其因繼承 周興炎遺產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4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簽署如附 件1所示之授權書(下稱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簽署 如附件2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3 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清冊』 予原告(下稱附件2、附件3文書);㈡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 附件2文書之公證,並配合簽訂如附件4所示之『容積信託契 約』(下稱附件4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29頁)。前 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 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周興炎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均為周興炎之繼承人,就系爭契約負有 履行義務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以移轉其上容 積為業者。原告因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客觀條件符合 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積移轉辦法)所定之「 送出基地」要件,遂推由張輝煌出面接洽,進而與周興炎於 9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原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向周興炎購買系爭土地,俾為 容積移轉。原告已於101年9月6日付訖全部價款,周興炎亦 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程序之需要而簽署附件1授 權書予原告。嗣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過世,被告均為周興 炎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契約負有履行義務。詎料,被告經原告 多次催促迄今仍拒絕履約,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 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簽署授權書 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既負有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及簽名用印,並配合原告辦理公證、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竣信 託登記之義務,且依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申請容 積移轉應提出包含附件2、附件3在內之各項書表資料,爰備 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簽 署如附件1所示之授權書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 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簽署如附件2、附件3 所示之文書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辦理附件2文書之公證及 配合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
二、被告則以:周興炎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並受領 302萬元而出售系爭土地予張輝煌,惟周榮欽並非契約當事



人,無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被告身為周興炎之繼承人, 雖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原告先位要求被告出具概括授 權之附件1授權書,或備位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2至附件4所 示之文書與契約,顯均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債務範 圍,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張輝煌周興炎於9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張輝煌以總價302萬元向周興炎買受屬道路用地之系 爭土地(周興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公同共有80/89 ,嗣經判決分割後,周興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40000 /0000000),雙方再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張 輝煌於99年9月12日、100年2月15日、101年4月9日、101年9 月6日分別給付周興炎92萬元、120萬元、45萬元、45萬元而 付訖全部價款302萬元,周興炎並於101年4月9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周榮欽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有關出售、買賣契約簽訂、 信託契約簽訂、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 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 。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交款備忘錄、支票、收據、 土地繳交資料簽收表、授權書、被告戶籍謄本、周興炎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至32、80、81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 059878號函、公證人陳仁國出具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函、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3年1月9日陽 信吉林字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25至129、160至162、 191、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210、2 11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及附件2、附件3文書予 原告之義務,並應配合原告辦理附件2文書之公證及簽訂附 件4信託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周榮欽是否亦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 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而得請求被告履約;㈡、被告有無簽 署附件1授權書之義務;㈢被告有無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 及配合辦理附件2文書公證,暨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之義務。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周榮欽是否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部 分: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其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周榮欽亦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 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均明載 契約甲方當事人為「張輝煌」,乙方當事人為周興炎,並經 張輝煌周興炎分別於「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且綜觀 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全文,並無任何記載周榮欽亦為契 約當事人之字句,有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23頁)。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之契 約當事人僅為張輝煌周興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周榮欽亦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即難採信。㈡、關於被告有無簽署附件1授權書之義務部分: 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授權行為,其本質上係以雙 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之行為。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 約定,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之義務,並以周興炎出具授權 書之事實為證。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第5條第4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分別約 定:「若本契約土地有部分被他人占用,乙方(即周興炎, 下逕以周興炎代之)應自行排除或辦理地籍分割,以確定『 可移轉建築容積之基地面積』,...」、「第3條付款方式: 第2期款:(總價款40%)於周興炎可以辦理『信託登記』 時甲方(即張輝煌,下逕以張輝煌代之)應支付周興炎120 萬元整。同時周興炎應提示本約第4條第1款之文件,即用印 完成(包含用印、『公證、信託登記』或預告登記、印鑑證 明書交付及更新、產權移轉登記...等等之辦理所需證件交 付,上述事項『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其責任及於其繼 承人』,予協助買方辦理上述事項。)第3期款:(總價30 %)即尾款,張輝煌應於辦妥『信託登記』後第4個月支付 周興炎90萬元整...」、「第4條:產權移轉暨文件交付:⑴



周興炎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各3份,將本契約有關之產 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受託銀行或其指定 之地政士。日後如須周興炎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 證件時,周興炎同意無條件於張輝煌或受託銀行通知之日起 5日內交付並處理,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 有違背致張輝煌受損害時,周興炎應負賠償責任。⑵本契約 簽訂同時周興炎應提供主管機關已開闢或未開闢證明、地政 機關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送出基地』主管機關未發給價 購費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足以使本案達到臺北市政府同意 『移出容積許可要件』之文件予張輝煌。...」、「第5條: 產權保證:⑷周興炎保證持有之本契約土地須符合『臺北市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下稱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如本契約土地經審查未能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 件(意即不得為送出基地),則張輝煌得解除本契約。周興 炎應於收到張輝煌通知後7日內無息返還所收價金。」、「 第8條:契約效力:本契約書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承受 人、管理人及其法定繼承人。」、「第12條:特約事項:⑴ 本契約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之規定,本契約土地暫不辦理產權過戶;俟臺北市政府 於本契約土地書面審查無誤後,始辦理移轉產權至張輝煌張輝煌指定之名義人名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如需周興 炎提供最新之戶籍資料、身分證明等資料、印鑑證明及過戶 文件用印等,周興炎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有系爭契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 容觀之,並無任何一語提及「乙方當事人負有簽署附件1授 權書,並概括全權授權予張輝煌周榮欽之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簽署附件1授權書係系爭契約所定乙方當事人應負之 契約責任範圍。
⒉附件1授權書記載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得「全權處理」之權 限範圍,包含:⑴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 託契約簽訂;⑵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塗 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 與、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土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鑑界、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共有物分割調處及訴 訟等程序、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僨系爭土地提存、領取 提存金、代為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登記、信託登記、信託 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 、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他項權利登



記、預告登記、塗銷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之一切相關事宜及 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⑶辦理系爭土 地之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 宜等行為,此有附件1授權書第4條第1款至第4款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可見,附件1授權書係「概括、全權授予處 理權」之文書,揆依前揭說明,該授權行為係以授權人與被 授權人間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且為具有高度專屬性之行為 。則系爭契約既未約明乙方當事人負有概括、全權授予處理 權予張輝煌周榮欽之契約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 附件1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存有任何信任、信賴情誼,實 難認被告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⒊至周興炎雖簽立授權書,授權周榮欽得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 地之一切管理、收益、處分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周興炎願 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責任「以外」,基於其與周榮欽間之 信賴關係,另外再特別授予全權、概括處理權予周榮欽而已 ,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亦負有授權義務。
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資證明,是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署附件1授權書云 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及配合辦理附件2文書 公證,暨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之義務部分:
周興炎及其繼承人負有無條件協助張輝煌,並提供一切與辦 理容積移轉所需相關文件資料、證件及配合用印,辦理公證 、信託登記、產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土地 若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認不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 定時,張輝煌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 5條第4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即明。堪認,張輝煌周興炎間買賣系爭土地係以就該土地辦理容積移轉為契約目 的,且周興炎及其繼承人負有無條件配合及提供一切相關文 件資料、用印、辦理公證、信託登記,俾使系爭土地完成容 積移轉之契約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因系爭 土地辦理容積移轉程序之需要,有就系爭土地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張輝煌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配合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等語,堪為可採。 ⒉容積移轉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 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⑴申請書。⑵申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⑶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⑷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或其電子謄本。⑸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⑹公有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 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⑺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而臺北市政府明定申請容積移 轉者,應提出並檢附之各項文書表單資料即如「臺北市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書件查核表「基本資料」及「檢附資 料」欄所示,其中即包含附件2、附件3文書,且附件2文書 需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申請書」空白範本、「7.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之「填寫說明」第6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5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 ://www.udd.gov.taipei/pages/detail.aspx?Node=35&Page =1305&Index=4)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簽署附件2、 附件3文書予張輝煌,並應配合張輝煌辦理附件2文書公證等 語,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周榮欽非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且被告無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先 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署附件1授權 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無 條件協助張輝煌,並提供一切與辦理容積移轉所需相關文件 資料、證件及配合用印,辦理公證、信託登記、產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之義務,從而,張輝煌備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並配合其辦理附件2文書公 證,暨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備位請求即周榮欽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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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