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19號
TPDV,102,訴,3219,201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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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李業芳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李宜勇
追加 被告 王雅儷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蘇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李宜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 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與王雅儷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王雅儷,並於 103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故原告102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王雅儷為被告;又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為 被告王雅儷所有,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 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李業林為被告李宜勇之父, 因李業林於90年間意外受傷成為中度多重障礙者,遂委請原 告協助照顧原告及其弟即訴外人李宜昊,原告並於95年3月1 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認可



原告收養被告李宜勇。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本預計於收養 後將被告李宜勇及李宜昊帶至美國照顧,惟因美國在台協會 認上開收養不符美國法令而拒絕核發簽證,原告遂安排李業 林、被告李宜勇、李宜昊及其祖父母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內,為使渠等得以安心居住,原告並於100年1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349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350地 號(權利範圍16分之1)、351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及 353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予被告李宜勇,並於同年月 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102年3月間返台時,方 知悉被告李宜勇長年不服李業林及其他長輩管教,自98年起 即多次辱罵李業林「沒用的廢物」等詞,並曾動手毆打李業 林致其頭部、臉部多處受傷,構成刑法傷害、強制及恐嚇罪 責,另於101年間多次以「我操你媽的,你這沒用的廢物」 、「快滾出去,不然我就揍你」等言詞,辱罵及恐嚇李業林 ,致使李業林心生畏懼,並已構成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 。原告於102年3月間返台期間,另發生李宜昊毆打外傭事件 ,原告要求李宜昊遷出,詎料被告李宜勇得知後,於深夜時 分以「你憑什麼趕我們出去,這是我們的房子,你不要後悔 」等語要脅原告,令原告甚感畏懼,亦構成刑法恐嚇罪嫌, 而原告事後始悉被告李宜勇染上賭博惡習積欠高額賭債,且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遭他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遂於102 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李宜勇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贈與行為,被告李宜勇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明 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具 有優先承買權,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旋即於同年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雅儷,而被告王雅儷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明知被告李宜勇 年紀甚輕資力有限,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贈 與,被告李宜勇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竟於102年3月20日,通 謀虛偽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李 宜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期間被告王雅儷明知被告 李宜勇並未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卻出具異議狀向地 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惟因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李 業芹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始未得逞;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17 日佯以履約爭議,利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 結果,規避土地登記規則,並於同年6月19日辦妥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聯繫被告王雅儷預購回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王雅儷竟開價400萬元,致原告 本得以150萬元優先承買,卻因此需多負擔250萬元之價金方



得購回,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若認並非無效,則主張被告為詐害債權,並侵害原告因優先 承買權遭侵害而對被告李宜勇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102年6 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李宜勇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上開買賣 為有效且不得撤銷,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250萬元。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⒉被告王雅儷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於102年6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李宜 勇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 聲明1: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王雅儷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於102年6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 被告李宜勇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2年10 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雅儷則以:被告李宜勇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雅楓表 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王雅楓告知後訴外人馬宗 凡轉知被告王雅儷後,經由王雅楓安排,於102年3月20日上 午與被告李宜勇王雅楓馬宗凡相約在咖啡廳洽談,過程 中李宜勇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知流落何處,故被告王 雅儷為確保權益,於當日下午與馬宗凡及被告李宜勇共同前 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詢問承辦人員,並由被告王雅儷依 承辦人員建議書寫異議狀並由被告李宜勇簽名,隨即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期間 經被告王雅儷再次詢問被告李宜勇權狀事宜,被告李宜勇方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暫由原告代為保管,惟其已成年,將 自行與原告協調取回所有權狀及履約,經被告諮詢代書助理 即訴外人呂文寶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 由買方就此事向自行向李業芳女士進行協調,惟若屆時仍無 法依前項之約定履約者,則賣方願意前項之約定由地政機關 機關以『調解過戶』之方式,進行本買賣標的之過戶」,被 告王雅儷至此方知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為確保被告李 宜勇履約,被告定簽訂協議書載明被告李宜勇最遲於102年3



月21日前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予被告王雅儷或 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屆時若未履行,同意賠償被告王雅儷 500萬元,足認被告王雅儷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真意,並非與被告李宜勇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 因被告李宜勇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遲未能辦理過戶移轉事 宜,被告王雅儷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同年4 月間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遞出聲請調解書,並於同年 4月17日由被告與呂文寶一同前往進行調解,被告李宜勇並 同意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1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儷,被告李宜勇表示業已通知系爭不動 產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優先承買,故上開調解書於102 年4月29日經法院核定後,呂文寶遂於同年6月10日將調解書 正本持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並由呂文寶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寫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同年月19日完 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過戶程序。又被告王雅儷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後,即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宜勇, 嗣應被告李宜勇要求,於102年4月3日交還票據,改由被告 王雅儷支付現金;另價金部分,被告王雅儷已於同年7月12 日扣除代墊之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後,支付現金36萬7,525元 予被告李宜勇,堪認被告間並非虛偽買賣。況被告王雅儷僅 為不動產營業員,並非原告所指之不動產經紀人,與是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表示亦屬無涉;且被告王雅儷對於被告李宜 勇與原告或其家族成員間之情況一無所知;另原告所稱被告 有詐害其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惟被告簽訂系爭買買 契約之際,並無債權可為詐害。況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非被告王雅儷之義務,且被告王雅儷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辦 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無何違背善良風 俗之情形,而原告以被告王雅儷曾開價400萬元要求原告買 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亦無實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宜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宜勇之姑姑,李業林為被告李宜勇之父,原告 於95年3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養聲字第16號裁 定,認可原告於95年1月25日收養被告李宜勇及李宜昊為養 子。
㈡於100年11月4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由,自原告 名下移轉予被告李宜勇,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日經本院木102司執慧字第43764號函 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被告王雅儷,債務人為被告李宜勇
㈣被告李宜勇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調解 移轉」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儷
㈤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王雅儷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3日內交付 被告李宜勇尾款50萬元。被告李宜勇同意收受經法院核定之 調解書後1個月內,完成買賣標義務移轉登記。系爭調解書 嗣經本院准予核定。
㈥被告李宜勇曾於102年2月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 稱古亭地政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失補發,經李 業芹提出異議,古亭地政所因此駁回被告李宜勇之申請。 ㈦被告王雅儷曾於102年3月20日代被告李宜勇書寫異議狀,由 被告李宜勇簽名後,向古亭地政所提出異議,表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遺落不明人士身上,請求古亭地政除本人外不 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設定與手續,經古亭地政所回復 :「申請人如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本 所即無從拒絕受理…為保障台端權益,仍請儘速尋回權利書 狀,並勿任意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與他人」等語。 ㈧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於近日知悉被告李 宜勇於101年因不服李業林之管教,以言詞侮辱李業林,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故撤銷對於被告李宜 勇之贈與,請求被告李宜勇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移轉 登記,系爭存證信函於翌(14日)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系爭爭景仁街住處),於送達回執上收件人 欄寫有「姑代」二字,並蓋有印章。
㈨原告對於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真 正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宜勇為姑姪關係並收養被告李宜勇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李宜勇, 然因被告李宜勇對於原告及李業林有多次恐嚇、傷害之刑事 犯罪行為,故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揭贈與行為,詎被告李宜 勇竟與被告王雅儷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 並濫用調解程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雅儷,渠等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李宜勇請求被告王雅儷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告李宜勇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 記;退步言之,若認並非無效,則被告王雅儷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宜勇因 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李宜勇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退萬步言,縱被告前開行為非無效且不得撤銷,然被 告王雅儷明知被告李宜勇無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且 被告李宜勇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將陷於無資力,卻仍 謊稱渠等間有買賣糾紛,濫用調解程序取得調解書,並出具 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切結,藉以辦理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宜勇因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等情,為被告 王雅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被告李宜勇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先位部分:⒈原告對被告李宜勇所為撤銷贈與是否有效 ?有無罹於除斥期間?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濫用調解程序辦理過戶為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儷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宜勇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1部分:1.原告主張 被告詐害原告因無法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對被告李宜勇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移轉系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179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儷 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李宜勇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 無理由?㈢備位2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先位部分:⒈原告對被告李宜勇所為撤銷贈與是否有效?有 無罹於除斥期間?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濫用 調解程序辦理過戶為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儷塗 銷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宜勇返還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 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 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定有明文。次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第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 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 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 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85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按民法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 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 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 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 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 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 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間返台時,方知悉被告李宜勇 自98年起,多次辱罵李業林「沒用的廢物」,並動手毆打李 業林致其頭部、臉部多處受傷,構成刑法傷害、強制及恐嚇 罪責,並於101年間多次以「我操你媽的,你這沒用的廢物 」、「快滾出去,不然我就揍你」等言詞辱罵李業林,另於 102年3月初某日深夜向原告恫稱「妳憑什麼趕我們出去,這 是我們的房子,妳不要後悔」等語威脅原告,致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構成刑事恐嚇之罪嫌等情,被告李宜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庸舉 證。
⒋原告雖提出102年6月13日臺北北門第2749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38號卷 第14、15頁及本院卷㈡第215頁)為據,主張業已依民法第4 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法通知被告李宜勇撤銷前開贈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王雅儷所爭執,並抗辯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並不合法,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查:觀諸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系爭景仁街住處,該址為被告李宜 勇自102年3月5日起登記之戶籍地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然證人李業芹證稱 :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其上「姑代」係伊所寫的,印章是 伊所蓋,為伊本人之印章。被告李宜勇從未住過景仁街,只 是戶籍設於景仁街,有時會來拿信件,但是次數不多。伊在 景仁街收過被告李宜勇之電話帳單、保險、法院文書、兵單 ,伊都會電話通知,有時候若是沒有聯絡到時,就會拿到景 華街,被告李宜勇會過去拿。被告李宜勇102年時住在景華 街,但是何時搬走伊不清楚。原告回國的時候不會住在景仁 街,而是住在景華街。被告李宜勇大概於102年就斷斷續續 沒有住在景華街,印象中102年5月被告李宜勇就沒有住在景 華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堪認被告李宜勇未曾實 際居住在系爭景仁街地址,且於102年5月後亦未居住在景華 街地址,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程序以為送達,方為合法。原告雖謂被告李宜勇之電 信費帳單、保險投保通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所載 之通訊處所均為系爭景仁街地址(見本院卷㈡第183到187頁 ),足認系爭景仁街地址為被告李宜勇之支配範圍,隨時可 得知悉系爭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景仁街地址為被告李宜勇之住居所,或被告李宜勇曾授 意證人李業芹代為收受系爭文件,況依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古亭地資字第000000000000號暨 檢附資料所示,證人李業芹於102年2月25日尚且出具異議申 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9頁),就被告李宜勇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一事提出異議,堪認證人李業芹縱使非被告李宜勇之對造 當事人,亦顯與被告李宜勇之立場對立,是縱認系爭存證信 函確實為證人李業芹收受,亦難認對被告李宜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李宜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 法到達被告李宜勇,系爭贈與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被 告李宜勇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合法所有權人,應 堪認定。綜上,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自無庸



再行論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
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濫用調 解過戶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為規避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脫法行為,均為無效等情,為被 告王雅儷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王雅儷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乙節,為被告 王雅儷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照或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宜勇係惡意脫產部分 ,因原告未能證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李宜 勇,故原告所指,尚乏實據。另被告王雅儷就其已支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李宜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 、協議書、支票影本、房屋買賣交款明細及交屋證明單(見 本院卷㈠第159至170頁)、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6頁)為據,且證人馬宗凡證稱:伊與被告王雅儷係朋 友,系爭不動產是王雅楓告知該屋售價便宜,但因地點伊不 喜歡,故伊介紹被告王雅儷購買。當初伊、被告王雅儷、王 雅楓及被告李宜勇均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漢神百貨對面之咖啡 廳討論,且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李宜勇並未 提到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原因,被告王雅儷開價150 萬元,被告李宜勇隨即答應,事後被告王雅儷有包40萬元紅 包給王雅楓。討論當時被告李宜勇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遭 人騙走,被告王雅儷遂帶同被告李宜勇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 詢問地政人員後,由被告王雅儷當場書寫異議狀,系爭賣賣 契約係當日下午在公證處簽署,買賣契約條款應該是公證處 所寫。另買賣價金最後一次交付是在中和,由被告李宜勇本 人前來領取現金。被告僅洽談一次,馬上就決定了,因持分 沒有辦法認定價格,且會有後續之糾紛,若是整個建物,伊 等預估是八、九百萬元,訂約前被告王雅儷並未看屋,只看 房屋外觀,亦不知其內有人居住,當初係被告王雅儷要求去 詹孟龍公證人處公證,且代書提議可以調解過戶方式進行, 與代書討論完之後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尾款 支付時,代書與伊均在場並有簽收單。另被告李宜勇於簽約 之際有方吐實,並表示會向其姑姑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6背面至200頁);核與證人王雅楓證稱:伊與被 告李宜勇係朋友,李宜勇於102年間曾告知其在文山區景華 街有壹個房子要賣,請伊代覓買主,伊遂介紹馬宗凡,洽談 時伊並不在場,後來馬宗凡包了40萬元紅包給伊;被告李宜



勇未曾告知其有負債或是與家人之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伊 亦未去了解被告李宜勇售屋之原因、持分多寡及系爭房屋是 否為共有及屋況,伊僅係介紹渠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0、201頁)。佐以證人呂文寶證稱:系爭案件伊係於102 年3月20日與被告李宜勇接洽,是馬宗凡通知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公證人之事務所辦理,當時被告當場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伊要求被告李宜勇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被告李宜勇稱放在姑姑李業芳處,因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尚未備齊,故伊等訂期請被告李宜勇於102年3月 27日備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 ,被告李宜勇應於3月27日前提出上開文件,若無法提出則 用調解方式解決紛爭,此為伊所提之建議。迄3月27日被告 李宜勇並未將權狀交出,伊等與被告李宜勇聯繫並同意寬限 數日,直到4月3日被告李宜勇仍無法提出,故終以調解方式 處理,調解時伊及被告均有到場;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 依據調解書辦理移轉過戶之申請書,其上記載「優先購買權 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為伊 所書寫,因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要依照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伊詢問過被告李宜勇後為此具結,伊曾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102年3月27日見面時及調解程序時多次與被告李宜勇確認 ,被告李宜勇雖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但理應由被告李宜勇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另就買賣價金交付,伊有參與,被告王 雅儷於102年3月20日簽約當場簽發1張100萬元之支票放在伊 處,翌日被告李宜勇將系爭支票取回。於4月3日被告李宜勇 拿系爭支票向被告王雅儷換現金,被告王雅儷是交給被告李 宜勇現金100萬元,雖非伊所經手,但伊有在場,亦有簽收 單據,另外價金50萬元扣除被告王雅儷為被告李宜勇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於102年7月12日將剩餘款項39萬多元在新北市 中和區莒光路交付被告李宜勇。過程中被告李宜勇並未提及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亦未說明與親屬間之相處或有無負 債等情形。於102年3月20日簽約當時被告李宜勇提出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身分證;期間伊曾詢問被告李宜勇關於優先承買 權之事,被告李宜勇稱共有人係其姑姑,且其姑姑無承買意 願,故被告李宜勇遂出售予被告王雅儷,被告李宜勇僅告知 其姑姑李業芳不願意交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 192至196頁),堪認被告李宜勇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王雅儷之意,且被告王雅儷業已支付價金,核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而被告李宜勇依系爭買 賣契約款履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系爭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公告



現值被告李宜勇之應有部分價值為300萬1,713元,然因系爭 不動產為共有關係,且被告王雅儷與原告並無親屬故舊之情 誼,故其買受後若欲處分,勢必囿於法令之規範而影響售價 ;況被告既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致,且被告李宜勇為求即早 變現而降低售價,衡情尚非顯不相當,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難認有據 。又關於調解過戶一事,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規避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而濫用調解程序後,依同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款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李宜勇 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合法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其於 不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本得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處分為處 分,而被告李宜勇無法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確實衍生對被告王雅儷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爭議,且 該調解書業經本院認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不能強制執行等情事而予以核定(見本院卷㈠第166、167 頁),被告於證人呂文寶建議下以此方式,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5條第1項第3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係脫法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無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無效,亦難採認。
⒍綜上,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被告李宜勇, 是被告李宜勇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原告 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雅儷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宜 勇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原告因無法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4項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對被告李宜勇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儷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李宜勇返還 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



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 參照。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 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系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 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 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李宜勇出售爭不動產前,原為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李宜勇於出售其應 有部分時,原告依此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又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是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王雅儷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過程、價金均顯不合理為由,主張被告王雅儷為明知 有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然原告對於被告王雅儷為專業不動 產經紀人一事未能舉證,且關於系爭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馬宗凡王雅楓呂文寶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李宜勇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提及與原告間之關係或 渠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且系爭調解過戶之程序為證人呂文 寶所建議,與鄉鎮市調解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3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符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雅 儷明知損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尚難逕採。況原告雖提出被 告李宜勇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謂被告 李宜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顯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 侵害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觀諸系爭所得資料被告 李宜勇名下雖無其他不動產,然其尚有薪資所得,且被告李 宜勇向本院陳報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其工作場所,是被告李宜 勇是否毫無資力,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王雅儷業已支付系爭 買賣價金共139餘萬元,為證人呂文寶馬宗凡證述綦詳, 復有支票影本、房屋買賣交款明細及交屋證明單(見本院卷 ㈠第169、170頁),是被告李宜勇既已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而取得價金,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其已陷於無資力 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2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訂。第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 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宜勇故意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及被告 以調解過戶之脫法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 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為被告王雅儷所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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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