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被 告 許湄苓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昶燁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被告應將刊登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以20號字體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C2 、聯合報B2版面下方及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 9/0000000、http://tb.chinatimes.com/forum1.asp?Artic leID=0000000、http://dignews.udn.com/fo rum/post.jsp ?news_id=0000000網站,或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 rinehsu1589/0000000、http://tb.chinatimes.com/forum1 .asp?ArticleID=0000000、http://dignews.udn.com/forum /post.jsp?news_id=0000000網站」,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道歉啟示以20號 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並 將聲明第三項改為聲明「被告應將刊登於http://bolg.udn. 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仍係基於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湄苓因認其母曹謙緣自民國95年9月3 日起至96年5月15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即 原告陳進陽涉有醫療疏失,竟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 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 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 .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張貼發表以「陳進陽--- 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 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 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 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 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 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醫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 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 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 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 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 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 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 …」、「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 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 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 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 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 ,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 呼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 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 發現病例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 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不實言論,更將上開不實言論 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散布,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透過 網路共見共聞上開不實訊息,並進而認為原告無醫德或有所 疏失,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應將如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
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㈢被告應將刊登於http://bolg.udn. 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罪,惟刑事判決內認定「被告明知醫院之所以未強 制進行隔離,係因其強烈抗爭所致。其所辯:因醫院並未動 用警察權,其並未配戴口罩等事由,故推論告訴人有假造肺 結核檢驗報告之行為,難認有據」云云,然就被告而言,所 謂動用警察權,本來就是不顧被強制者之意願,由警察機關 加以協助強制隔離,縱使強制抗爭,亦應為相同處置;刑事 判決復認定「被告刻意忽略96年4月4日已完成之檢驗報告, 昧於事實主張細菌培養檢驗報告係於96年5月9日始完成,並 稱:告訴人於檢驗報告出爐前取消通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 早已知悉曹謙緣根本未罹患肺結核,指摘告訴人假造檢驗資 料之不實事項,難謂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原告 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依照一般醫療常規,做到第幾套報 告出來才可以通知感染管制室取消通報?)我們同時要考量 病人跟全院的病人,所以假設是一位免疫力較差的病人,得 到肺結核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就會多等幾套報告,為了慎 重,這個病人就等六套,第一套出來就通知榮總的感管室及 蘇醫師,根據病歷0月5日通知感管室,等六套出來,並考量 病人的實際的臨床病況,才會再通知衛生局,我們的感管室 通知衛生局是5月10日,那是由感管室通知台北市衛生局的 ,從3月份開始,病患疑似肺結核,我們團隊幾乎每天非常 頻繁的與蘇醫師及感管室、感染科陳德禮大夫密切交換病人 病況,所以最後一套結合培養報告出來,因為病人抵抗力較 差,我們一致認為需要多觀察幾天,才能確定病患不是肺結 核,所以我們等到真正跟台北市衛生局解除通報後才解除病 人隔離。(通報至取消通報的過程?)等到96年4月4日痰液 培養發現不是肺結核桿菌,結果是分枝結核桿菌,分枝結核 桿菌不用治療,我們就通知我們院裡的感染管制室,我的責 任、義務就是這樣。痰液培養出來第一套的日期是96年4月4 日,也就是病歷卷內報告日期96年4月4日之報告,為了保障 病人及全院病人的健康,我們做了兩次,每次送驗需要三套 檢體,共採樣六次,每一次採樣時間都不一樣,發報告時間 不是都在4月4日。第一次報告時間是在96年4月4日。最後一 套好像是4月19日,檢驗結果都是分枝結核桿菌(NON TUB ERCULOID MYCOBACTERIA,縮寫NTM)」,是北榮醫療團隊一 致認為須多等幾套檢驗報告,始能確定曹謙緣是否感染肺結 核,就被告之認知,亦認為就肺結核之重大法定傳染病,在
全部檢驗報告出爐前,不宜輕忽地認定曹謙緣並非肺結核, 而原告實際上卻在最後檢驗報告出爐前,即已通報感管室取 消肺結核通報,刑事判決忽視原告通報感管室過程與醫學常 規流程不符,率認被告所辯無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次查刑事判決認定「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 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足見,具有調查傳染病來源之義務主體 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並非醫療院所。從而,依一般人經驗、 常識而論,縱有未依規定調查傳染病之來源或啟動防疫機制 ,應係防疫安全控管出問題,殊無聯想為醫師假造檢驗報告 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自難 執為其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相當理由。」,惟查,依一般人 經驗、常識而論,自醫院爆發疫情,自應由醫院調查傳染來 源並加以防治,至於法律規定何人為義務人,一般人自無從 知悉,且被告對臺北榮總之追蹤列管行為並不知情,此觀臺 北榮總回復臺灣高等法院表示「許湄苓於本院(即台北榮總 )無受檢胸部X光之事實」足證。是臺北榮總確實對曹謙緣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檢疫措施,被告因此認 為,原告既有前述未等到最後檢驗報告出爐前,即通知感管 會取消通報之情形,且就被告之認知,台北榮總並無任何檢 疫或追查院內感染之情形,況原告又有偽造病歷之不良紀錄 ,則原告偽造檢驗報告,進而給予曹謙緣肺結核藥物,以此 方式讓曹謙緣持續衰弱,因此無法脫離呼吸器,完全合情合 理,自無誹謗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所辯不 可採之理由,乃未實際立於一般人之立場,以及被告於照顧 曹謙緣過程中之經驗,而輕率認定事實,均屬違誤。 ㈢況原告所主張被告許湄苓所為發表言論之文章,僅能證明被 告許湄苓曾發表文章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湄苓發表 文章內容為不實,或被告許湄苓於發表文章時有真實惡意, 系爭文章內容,乃根據被告許湄苓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 年6月15日調閱曹謙緣之病歷,病歷記載內容竟然不同,多 了「95.9.14我親自與家屬(兒子與女兒)解釋,病患為尿 毒症+敗血症需要洗腎,此時若不洗腎會延長敗血症病程, 尿毒症對腦部、心臟及全身各重要器官皆有傷害,但病患兒 子及女兒仍不願透析」,而該補記內容乃是原告自己親身經 歷內容之註記,並非對住院醫師之「評論、建議或複簽」,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有竄改病歷之行為,況該段文字距離原始 病歷登記之日期已有9個月之久,顯然原告登載之目的並非 在指導住院醫師,而係在客觀上有修改病歷之事實,再者,
經被告向訴外人許鴻鐘取得其護照確認後,發現許鴻鐘於95 年9月13日出境,於同年10月5日始入境,足證許鴻鐘於原告 在病歷中所記載之日期,根本不在國內,益徵原告確實撰寫 不實之病歷內容,是被告許湄苓指摘原告竄改、偽造病歷, 自屬有據,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 民事判決予以確認。
㈣再者,台北市衛生局「結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第1頁下方 表格「中斷日‧原因」欄,登載為「2007/4/26‧醫囑停藥 」,然依曹謙緣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陳進陽於4月3日即已在 病歷中增記「暫不加回TB藥」,兩者顯然不符;「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疾病管制院區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記 錄卡」第1頁下方登載銷案日期為96年5月15日,銷案原因為 其他,並註明改診斷(NTM),然96年5月15日乃曹謙緣病逝 之日,該記載顯然有誤;「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院 區服藥記錄【都治(DOTS)】日誌單」之表格內容,顯示病 患曹謙緣服用藥物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26日,顯與曹謙 緣之病歷記載內容不同;準此,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 臺灣高等法院之資料內容,與曹謙緣之病歷記載不相符合, 自不足以證明台北榮總有依規定對被告為相關防疫措施。 ㈤又榮總之病歷記錄於96年4月2日之內容為「O:SputumAFS2+ x2 sets 3/31,已聯絡過CM doctor蘇維鈞,他覺得病人是 immunocopromise,需當成disseminated TB需積極治療,之 後再視TB culture結果再覺定藥物的調整。P:Add TB drug as soon as possible(儘快增加結核藥)」(參被證7)而 陳進陽並非具有肺結核治療專業之醫師,竟在專業醫師尚認 為應積極治療後,而病情並未明確之情形下,在96年4月5日 即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治療(Discontinue anti-TBtreatmen t),取消結核通報,並連絡感管會;又查台北榮民總醫院10 2年11月6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062病房曹姓 病患通報肺結核處理報告」載明感染管制措施建議「感管師 於接獲通報當日提供醫師及護理長感染管制措施如下:1.建 議負壓隔離病房(依據法定傳染病防制法第34、43條及本院 現行政策)2.依規定接觸病患時戴N95口罩3.呼吸器吐氣末 端加裝過濾膜,使用密閉抽痰管」等,然事實上曹謙緣並未 送至負壓隔離病房,台北榮總亦未強制曹謙緣入住負壓隔離 病房,而原告陳進陽與曹謙緣接觸時,也未戴N95口罩,顯 然與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之感染管制措施建議不符,益徵被 告在照顧曹謙緣過程中,在被告知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後 ,台北榮總之防疫措施未達一般認知之標準,陳進陽亦冒肺 結核擴大傳染的風險,而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用藥並取消結
核通報一事,被告因此認為曹謙緣根本未得肺結核,故陳進 陽才敢為上開措施,是以被告認為曹謙緣實際上並未罹患或 疑似肺結核,而係陳進陽捏造結核檢驗報告,並非毫無根據 之臆測。
㈥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6號解釋足證司法院大法官雖未認 為強制登報道歉之民事裁判必然違憲,惟原告必須就回復名 譽之方法何須用到「強制道歉」,而非「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登報」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負說理義務,受訴法院也應就回 復名譽的「適當」方法,審酌不同個案之情節,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准駁之原因,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65號解釋之意旨,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法」何以為「登報道歉」說明,特別是本件從未於報紙、新 聞中遭披露,則原告應將本件登報披露乃回復原告名譽所必 要一事,附理由說明之,況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中,就文章 內容關於原告偽造文書一事,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即 無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道歉 聲明,亦未特定被告應澄清之部分為何,是原告請求道歉聲 明部分,反而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而損及被告之人性尊嚴, 故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因主訴「Fever up 39 degree of celsus yesterday」(昨日發燒至39度C)而 至台北榮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
㈡訴外人曹謙緣於96年5月15日死亡。被告許湄苓於99年12月 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 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 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張貼 發表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 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 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 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 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 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 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 、「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 ,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 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
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 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 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 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 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 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 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 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 ,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 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 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 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1年偵續字第59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理後,於102年2 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一第7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卷一第273頁)。
㈣原告對訴外人許鴻鐘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793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卷一第45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發回,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5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時聊聊吧、哇!新聞dig News網站以及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網址之 列印資料、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87號檢察官上訴書、台北榮總醫院 病歷記錄、拒絕洗腎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部 落格網路列印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病程護理記錄以為佐證(附民卷第7-10頁、卷一第72、 84、86、93、184、2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379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病歷資料、 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病歷記錄、會診報告單以資為據(卷 一第45、163、307、34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許湄苓所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張貼於 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網站內容移除,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 B2版面下方各一日,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許湄苓因認為其母曹謙緣自95年9月3日至96 年5月15日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陳進陽有醫 療疏失,而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號5樓住處,要求其兄許鴻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聯合新聞網「udn哇 新聞」之網路新聞討論區(網址:http://dignews.udn.com /forum/post.jsp?news_id=0000000)網頁內,以「Mens」 之暱稱,張貼發表「別的醫院我不知道 台北榮總的腎臟科 陳進揚醫師就是如此 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 報告 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 另創一道健保給付 的大區塊收益 能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 亡」之文字,繼之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於其向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所申請之「ma 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 1589/0000000)網頁內,於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 在中國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網址:ht tp://tb.chinatimes.com/forum1.asp?ArticleID=000000 0 )網頁內,以「mariene」之暱稱,均發表張貼「陳進陽--- 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 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 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 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 之文字,業據原告提出網站列印資料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㈢其次,原告係被告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6日起至96年5月15 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而曹謙緣於96年3月14 日住院期間,因發現咳嗽、痰多,經痰液塗片檢查,發現疑 似肺結核病例,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並開始進行 肺結核之投藥治療,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持續發燒,乃 暫停投藥;96年4月4日微生物培養結果,檢出曹謙緣所感染 者為「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乃於96年4月5日向醫 院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之經過情形,業據原告於刑事 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綦詳,並經參酌雙方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曹謙緣病歷、臺北榮總相關單位之96年 3月14日、3月30日、4月5日、96年4月4日報告,102年11月6
日函暨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 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及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 似病例」通報單等文件意旨相互吻合,而臺北榮總之醫療專 業分科細密,各有職掌,曹謙緣之痰液塗片、培養係由該院 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檢驗出具報告,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後, 需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均非原告所能擅斷或影響肺結核 檢驗報告之可能,更遑論據以杜撰捏造不實檢驗結果,是曹 謙緣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一度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 ,嗣經細菌培養才確診係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之 經過情節,應堪確定,因此,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指摘「…捏 造患者得肺結核的檢驗報告…」、「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等文字,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乃於 準備書狀自承:曾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調閱曹緣謙 之病歷,提出蓋用臺北榮總病歷組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 日及100年5月11日戳記之相關病歷、檢驗報告節本,以及於 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網路上張貼「假造檢驗資料」係指其母 親之抹片痰液資料,並稱:曾於教學級醫院就診做過檢驗, 知悉檢驗工作另有檢驗師,檢驗報告不會由醫師經手等語, 因此其對於前揭病歷及檢驗報告,有關痰液塗片培養檢驗報 告係由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出具、檢驗疑似肺結核則由胸腔 科醫師進行會診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依其個人生活 經驗,亦足以審視判明並非原告所得干預篡改或虛捏,且此 等事項並非屬特殊專業事項,而係參與醫療程序過程即所得 知悉,被告當無不知之情,更無無法查驗確認之可能,然被 告竟於網站上張貼文章前揭所述之文字,被告確有故意將不 實事項而為指摘傳述而為毀謗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 確定。
㈣再者,曹謙緣96年3月14日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即開始投 藥治療,至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發燒不退,經醫師會診後 ,決定暫行停藥,此有病歷記載足稽,是其於96年3月30日 先行停藥,乃係考量病患發燒不退之狀況,而本於醫療專業 之判斷,雖然病患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於96年4月4日確認係 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桿菌」,但是二者本來 即並非相同之考量基礎,亦即不論事後檢驗結果認是否為係 肺結核桿菌,均無法回溯改變亦無法改變病患於96年3月30 日當時發燒不退之情形,醫師仍須會診而就是否暫行停藥為 考量,是於此即無容任其強加穿鑿附會之理;而病患痰液培 養檢驗報告於96年4月4日確認係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 「肺結核桿菌」,進而依據痰液培養結果於96年4月5日向感 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並無違誤之處,更遑論台北榮總
醫院已於96年5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更改診斷(取消通 報)(卷一第197、227、237頁),被告主張細菌培養檢驗 報告係於96年5月9日始完成顯與事實不符,即非有據;又臺 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二、病患曹謙緣於96年3月14 日經通報疑似感染肺節結核後,本院即依據『罹患疑似或確 定開放性肺結核及其暴觸之處置與疫情調查』辦法進行院內 感染之追蹤列管。曹姓病患曝觸的同病室病人和工作人員, 經追蹤檢查之結果,均無意外暴觸之情形。後續痰結核菌培 養鑑定結果為『非結核分支桿菌』,排除結核菌感染,並於 『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中銷案。」等語(卷一第184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9日函:「…二、本市 臺北榮民醫院因旨揭個案之96年3月13日痰塗片檢查結果為 陽性,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96年3月14日通報 為疑似結核個案。本局於96年5月8日接獲該院法定傳染病, 個案更改診斷(取銷通報)通知單,因個案之痰培養結果為非 之結核分枝桿菌,故申請取消通報,依規定本局業於96年6 月6日進行銷案作業。三、針對結核病通報之防疫措施,本 局係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及結核 病診治指引規定執行,業於96年3月14日、96年3月22日及96 年3月27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核病防治組個案管理師對 個案及家屬進行結核病防治之衛生教育與指導,以及進行接 觸者檢查。案女許○苓業於96年4月5日完成胸部X光檢查。 」等語(卷一第227頁),亦徵當時台北榮總醫院已依照相 關規定進行,殊無為醫師假造檢驗報告之理,被告所主張即 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背,應堪確定;從而,被告主張 其合理懷疑原告早已知悉病患根本未罹患肺結核即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發表張貼係故意所為不實事項之侵權行 為,應堪採信。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 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 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 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 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 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 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 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 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 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 實,或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 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 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而所謂「劊子手」乃古代對於從事直接處決犯人的職業的人 的一種稱呼,對於從事醫療行業之醫師指稱為「劊子手」,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含有指摘其為「殘忍之人」或「作惡 多端之人」之涵義,被告既明知有關病患痰液塗片培養檢驗 報告係由醫院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出具、檢驗疑似肺結核由 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之事實,且病患曹謙緣之痰耐酸性塗片 曾於96年3月14日呈現陽性反應後,以及曹謙緣之痰液培養 檢驗報告已於96年4月4日確認係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 「肺結核桿菌」之事實,被告卻仍於上揭事實,撰文指稱「 別的醫院我不知道 台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揚醫師就是如此 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 只為了繼續讓 病人多做〈氣切〉 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 能繼 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陳進陽--- 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 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 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 了」等等事實不符之文字,以及據此指稱為「劊子手」等語 ,實有貶低原告在社會上關於「醫師之醫術、醫德」等專業 形象與人格評價之故意,並使不知情瀏覽該文章之他人產生 對原告之負面評價,自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 判例。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以其智識程度,於與原告涉有醫 療糾紛時,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捨此不為,逕 撰寫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假造檢驗資料」, 甚且指述原告為殘忍駭人之「劊子手」,對於身為醫師之原 告名譽造成之貶損難以估量,且迄今仍辯稱其行為為正當,
更堅不將如附件之系爭不實言論予以移除,任憑損害繼續擴 大,此系爭言論於100年2月18日之瀏覽數僅為130筆(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瀏覽數增加至2000多筆,惟該計算為次數加總 並未能分別同一平台而予以扣除,是其瀏覽數量將遠高於實 際數量),是本院衡量上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教育程度,以及審酌於網路散佈不實 內容後,因為網路資料保存無期限之特性,將使該不實內容 影響之時間甚長甚遠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 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故意為如 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實言論,然系爭言論於100年2月18日之瀏 覽數僅為130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瀏覽數增加至2000多筆 ,但統計之瀏覽數量將遠高於實際數量,,而道歉啟事之刊 登固然對原告名譽損害之彌補有所助益,但此同時也與對被 告之道德非難評價損害,則倘准予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C2、 聯合報B2版面下方刊登道歉啟示,是以審酌實際瀏覽數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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