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 告 曾貞綾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彭惠筠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馬玉英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許智超律師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花秋月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玉英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馬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玉英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貞綾原起訴主張被告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職員被告馬玉英,利 用代客戶繳納保險費及保單質借本息之執行職務機會,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及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單之相關文件, 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64,898 元為 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馬 玉英及國華人壽連帶賠償5,26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重新計算後,認 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75,732 元,乃擴張對馬玉英及國華 人壽之請求,並減縮自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算法定利息; 又原告以其已終止與馬玉英間之委任法律關係為由,追加依 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馬玉英返還5,27 5,732 元;另因國華人壽將其與馬玉英間之保險法律關係及 保單質借法律關係轉讓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並因全球人壽抗辯如附表二保單質借法律 關係及如附表三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乃追加請求確認上 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有共通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保單質借法律關 係及如附表三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此為全球人壽所否認, 而該等法律關係攸關馬玉英所繳納與國華人壽之費用如何計 算,且延續迄今而與全球人壽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有關,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以匯款、票據或現 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13,6 72,930元與時任國華人壽資深經理之馬玉英(本院卷五第 179-182 頁),並交付個人印章,委託馬玉英代為繳納保 險費。馬玉英雖稱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費用部 分,然原告爭執如附表六所示;馬玉英另稱有為原告支出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費用部分,然原告爭執如附表七所示; 馬玉英又稱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費用部分,然 原告僅有收到50萬元,且否認與本件受託事務有關。故原 告僅承認馬玉英有代原告繳納之費用共計8,397,198 元( 本院卷三第75-77 頁。因原告否認如附表二保單質借、附
表三保險單為其所親為或授權,故否認馬玉英所繳納關於 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保單質借還款及保險費係在受託範圍 內),並將剩餘款項5,275,732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侵吞入己,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而馬玉英為國華人壽之職員,馬玉英因執行職 務侵吞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馬玉英及國 華人壽連帶給付5,275,732 元本息。
(二)又原告與馬玉英間因上開委託繳納保險費之委任法律關係 ,已經原告以103 年3 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於103 年3 月 20日送達馬玉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馬玉英保有剩餘款項 5,275,732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馬玉英悉數返還5,275, 732 元本息。
(三)另馬玉英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印章於如附 表二「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單借款文件,有如附表五「 備註」欄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證。馬玉英擅自 以原告名義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五第183-185 頁),原告拒絕承認馬玉英之無權代理行 為,故否認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馬玉英就此繳納之費用與 受託事務有關,並因國華人壽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 借法律關係移轉予全球人壽,且因全球人壽爭執上開保單 質借法律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與全球人壽間如附表 二所示之保單質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馬玉英另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及盜用印章於如附 表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單文件,有如附表五「備 註」欄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證。馬玉英擅自以 原告名義向國華人壽辦理保險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五第 186 頁),原告拒絕承認馬玉英之無權代理行為,故否認 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馬玉英就此繳納之費用與受託有關, 並因國華人壽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法律關係移轉予全 球人壽,且因全球人壽爭執上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爰依 法請求確認原告與全球人壽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法律關 係不存在。
(五)聲明:
1. 馬玉英及國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732 元,及自民 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確認原告與全球人壽間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法律關係不 存在。
3. 確認原告與全球人壽間如附表三所示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 。
4.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 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馬玉英抗辯略以:
(一)否認如附表一項次5 中所示由國華人壽兌現之支票2 紙( 票號BB0000000 號,金額120 萬元;BB0000000 號,金額 100 萬元)共計220 萬元與馬玉英有關。否認曾收受如附 表一項次7 所示之10萬元。否認如附表一項次18所示由訴 外人昇鋐理化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轉帳予馬玉英之 20萬元與原告有關。
(二)馬玉英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保險費、保單質借 本息清償及裝潢費等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 共計13,225,954元(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已超過原 告所交付之款項總額11,172,93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金額),並無原告所稱侵吞剩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馬玉 英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時效亦已消滅而無庸賠償。(三)馬玉英未收取原告交付之印章,且未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 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文件,並以原告名義向國華 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因遭馬玉英偽 造簽名或盜用印章,進而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馬玉英固有向馬玉英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然該等 保險單係由原告親自用印,馬玉英未收取原告交付之印章 ,且無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單。 原告主張因遭馬玉英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進而請求確認 如附表三所示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五)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華人壽抗辯略以:
(一)除援用馬玉英之抗辯外,另抗辯原告與馬玉英間之關係, 並非馬玉英執行職務之行為,國華人壽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國華人壽與馬玉英連 帶給付,並無理由。
(二)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全球人壽抗辯略以:
(一)除援用馬玉英之抗辯外,另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之 相關文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單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 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兩造間之此等法律關係均存在。退
步言,縱認原告並未授權他人辦理,則因原告之行為使他 人誤認,亦應構成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仍屬存在。(二)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馬玉英?(二)爭點二: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是否為馬玉英偽造?是 否對國華人壽構成表見代理?馬玉英清償該保單質借本息 之金額是否有列入其受託範圍?
(三)爭點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是否為馬玉英偽造?是 否對國華人壽構成表見代理?馬玉英繳納該保單之保險費 之金額是否有列入其受託範圍?
(四)爭點四:馬玉英受原告之託而支出之款項及原因與金額為 若干?是否如馬玉英所述,已受託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五)爭點五:馬玉英有無原告所稱將5,275,732 元侵吞入己之 侵權行為?是否應由國華人壽與馬玉英依民法第188 條連 帶負責?賠償金額若干?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六)爭點六:馬玉英是否有原告所稱因委任契約終止而有剩餘 款項5,275,732 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的金額若干?(七)爭點七: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 告與全球人壽間?
(八)爭點八:如附表三所示保險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 全球人壽間?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馬玉 英?」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否認如附表 一項次5 中所示由國華人壽兌現之支票兩紙(票號BB0000 000 號,金額120 萬元;BB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 共計220 萬元與馬玉英有關;否認曾收受如附表一項次7 所示之10萬元;否認如附表一項次18所示由昇鋐公司轉帳 予馬玉英之20萬元與原告有關。
(二)查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項次5 、7 、18所示以外之款 項共計11,172,930元(總金額之00000000元- 項次5 之00 00000-項次7 之100000元- 項次18之200000元=00000000 元)予馬玉英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查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項次5 中所示由國華人壽兌現 之支票2 紙(票號BB0000000 號,金額120 萬元;BB0000 000 號,金額100 萬元)共計220 萬元予馬玉英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項次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雖被告否認上開票據與馬玉英有關,然馬玉英已當庭自 認有受原告之託繳納保險費及昇鋐公司與原告婆家之事等 語在卷(本院卷六第33頁反面),並曾於103 年11月28日 民事陳述意見暨答辯狀(九)陳明:「。。。上開票據( 即附表一項次5 所示票據)皆係用於代為繳納保費及相關 事宜或受概括委任事宜。。。」,足見馬玉英確有收受上 開票據,原告此一主張,堪信為真。
(四)查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項次7 所示之10萬元予馬玉英 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為證。 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領取該等金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有 將之等現金交予馬玉英,是原告此一主張,即難憑採。(五)查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項次18所示由昇鋐公司轉帳予 馬玉英之20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然此僅得證明昇鋐公司確有轉帳20 萬元予馬玉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錢係由馬玉英借 用昇鋐公司帳戶所為,另參以原告主張係因保險費繳納而 交付金錢,並當庭陳稱:「。。。之前被告馬玉英都會向 我先生經營的公司借錢,我先生過世後,由我經營公司, 被告還錢時,會將錢匯到公司帳戶,但我接管後,我想要 將公司的錢跟我個人的錢分開,後來我借錢給被告,是用 我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五第90頁),且經馬 玉英抗辯有代為辦理昇鋐公司事務等各情,要難認此筆匯 款與原告本件主張委託代繳保險費之事務有關。故原告此 一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項次1-6 、8-17所示款項( 即不含項次7 之10萬元、項次18之20萬元)共計13,372, 930 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是否為馬玉英 偽造?是否對國華人壽構成表見代理?馬玉英清償該保單質 借本息之金額是否有列入其受託範圍?」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印章與馬玉英辦理相關事 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審 酌保險單所用印章攸關保險單效力及保單質借等事項,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應以不交付他人保管為常態,而原告就 此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係由馬玉英所偽造 擅自辦理,然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除項次6 編號①所
示95年6 月9 日借款81,333元、項次14所示借款13,953元 之保單質借外,其餘保單質借文件上之印文,均與其他真 實保單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可查(本院卷五第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五第187 、188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二所示保 單質借上之印章係由馬玉英所保管,業如前述,自難逕認 上開保單質借上之真實印文係由馬玉英所盜用。另上開保 單質借之部分文件固然存有與原告筆跡不符之原告簽名(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此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筆跡有改變或授權他人代簽所致 ,且原告未能舉證該等偽造之簽名係由馬玉英所為,自難 逕認馬玉英有偽造該等簽名而擅自辦理保單質借。(三)如附表二項次6 編號①所示95年6 月9 日借款81,333元、 項次14所示借款13,953元之保單質借,雖其文件上之印文 與其他真實保單上之印文不符。然原告未能舉證該等偽造 之印文係由馬玉英所為,自難以此而認馬玉英有偽造該等 印文而辦理保單質借。再者,本院審酌保險單所用印章攸 關保險單效力及保單質借等事項,常人多以自己保管為常 態,且保單質借通常係將借款金額匯入保戶同名帳戶,原 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將該等保單之印章或存摺交予他人保管 ,自難認係他人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文書以辦理保單質借 。
(四)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為馬玉英偽造文件 擅自辦理,為不可採,應認係原告親自或同意他人辦理, 故馬玉英清償該保單質借本息之金額應列入其受原告委任 之受託範圍。又上開保單質借既非馬玉英偽造,原告本應 自負其責,並無因表見代理而對國華人壽負責之情,附此 敘明。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是否為馬玉英 偽造?是否對國華人壽構成表見代理?馬玉英繳納該保單之 保險費之金額是否有列入其受託範圍?」之判斷:(一)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單係由馬玉英所偽造,然如 附表三所示保險單文件上之印文均與其他真實保單印文相 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查(本 院卷五第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87 、 188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單之印章係 由馬玉英所保管,業如前述,自難逕認上開保險單上之真 實印文係由馬玉英所盜用。另上開保險單之文件固然存有 與原告筆跡不符之原告簽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筆
跡有改變或授權他人代簽所致,且原告未能舉證該等偽造 之簽名係由馬玉英所為,自難逕認馬玉英有偽造該等簽名 而購買該等保險。
(二)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C 至 附表I (本院卷二第117-125 頁),其上尚有記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之保單號碼(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該 等附表C 至附表I 所示之文件,又係由馬玉英自95年4 月 28日起迄97年5 月21日止,陸續提供與原告留存,亦經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8 、112 頁)。是本院參諸上 開文件均已詳細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號碼,並有相關 計算式及金額,衡情若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應有所異議 ,然原告卻長達2 年未有任何反對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不 同意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益難認此係馬玉英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偽造文書加以投保。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為馬玉英所偽 造,為不可採,應認係原告親自或同意他人辦理,故馬玉 英繳納該保單之保險費之金額應列入其受原告委任之受託 範圍。又上開保險單既非馬玉英偽造,原告本應自負其責 ,並無因表見代理而對國華人壽負責之情,附此敘明。九、本院對於爭點四:「馬玉英受原告之託而支出之款項及原因 與金額為若干?是否如馬玉英所述,已受託用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判斷:
(一)有關保險費代繳部分
1. 查有關馬玉英確有代原告繳納保險費如附表八項次3 、4 、6 、8 、12、13、14、16、17、20、21、23所示保單之 保險費之事實,有國華人壽提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為證( 本院卷二第166-17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75-77 頁),堪信為真。
2. 查兩造對於如附表八項次1 、2 、5 、7 、18所示保單之 保險費繳納金額雖有爭執(兩造爭執原因詳如附表八「差 異」欄所示)。惟依國華人壽提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所示 (本院卷二第166-173 頁),可知如附表八項次1 第19期 、項次2 第19期、項次5 第17期、項次7 第24、26-32 期 、項次18第16期之保險費,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保險單 價值自動墊繳,且事後未清償自動墊繳費用,足見馬玉英 並未依受託內容代為繳納上開保險費,自不得將該等保險 費之繳納列入馬玉英因受託而支出費用之範圍。 3. 查兩造對於如附表八項次9-11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繳納金額 雖有爭執(兩造爭執原因詳如附表八「差異」欄所示)。 然此係因原告主張該等保單(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係
遭馬玉英偽造投保所致。而本院業已認定上開保單並非馬 玉英偽造文書加以投保,業如前述,故馬玉英因繳納該等 保單之保險費,自應列入受託範圍內。
4. 查兩造對於如附表八項次22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繳納金額雖 有爭執(兩造爭執原因詳如附表八「差異」欄所示)。然 此係因原告主張該等保單(此保單不在原告確認保險單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係遭馬玉英偽造投保所致。而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基於與爭點三之相同 理由,認此等保險單文件並非他人偽造。故馬玉英因繳納 該等保險單之保險費,自應列入受託範圍內。
5. 查兩造對於如附表八項次19第16期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繳納 金額雖有爭執(兩造爭執原因詳如附表八「差異」欄所示 )。惟依國華人壽提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所示(本院卷二 第166 -173頁),可知如附表八項次19第16期雖為墊繳, 然其後業已有清償墊繳,故該自動墊繳已為清償自動墊繳 所彌補,應認馬玉英有繳納此一保險費而列入受託範圍內 。
6. 綜上所述,馬玉英受託辦理保險費繳納而繳納之金額,共 計8,319,112 元(計算式及理由詳附表八「本院認定之金 額及判斷理由」欄所示。
(二)有關保單質借清償本息部分
1. 原告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為其所同意,因而否 認馬玉英清償該等保單借款本息之金額與受託事務有關。 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並非馬玉英所偽造一事,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則馬玉英繳納該等保單質借本息所支出之 費用,自應認係在原告受託範圍內。
2. 查馬玉英確有清償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所示之 保單質借本息共計799,218 元(九之一共計2,753 元、九 之二共計602,393 元、九之三共計194,072 元)等事實, 業據馬玉英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82-93 頁、第159- 160 頁、本院卷三第60-65 頁),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如 附表九之二之保單質借非其所同意、如附表九之三之保險 單其所同意為由,否認該等清償與馬玉英受託事務有關。 惟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保單質借並非馬玉英偽造文書所為 ,業如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所述;如附表九之三所示之 保險單並非馬玉英偽造文書所為,業如本院對於爭點三之 判斷所述,故馬玉英因清償上開保單之保單質借所支金額 ,自應列入受託範圍內,是原告此一主張為不可採。至被 告抗辯馬玉英此部分所繳納之本息應為2,058,305 元一事 (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則因馬玉英係將上開收據所記
載付款票據明細之票面金額加總,並非該票據實際清償保 單質借之本息,且有重複計算之情,有上開收據可查(另 詳附表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之「本院判斷」欄所述理 由),故被告此等抗辯為不可採。
(三)有關裝潢費部分
被告抗辯馬玉英已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 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二第94頁),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 馬玉英尚有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馬玉英在受託範圍內已支出之金額共計9,618, 330 元(保險費支出8,319,112 元、清償保單質借本息79 9,218 元、裝潢匯款50萬元)。
十、本院對於爭點五:「馬玉英有無原告所稱將5,275,732 元侵 吞入己之侵權行為?是否應由國華人壽與馬玉英依民法第18 8 條連帶負責?賠償金額若干?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判 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馬玉英間有代為支出 保險費及保單質借與匯款之委任關係,並由馬玉英支出各 該款項,業如上述,故原告既係無償委任馬玉英辦理各該 事務,則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馬玉英於處理委任事務 時,僅需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次查,馬玉英 所受領之款項扣除已支出之款項後,雖有餘額,然此係因 原告自行匯款所致,且因馬玉英受託期間較長,收支項目 、金額較為複雜,當需兩造結算匯款金額及支出,始能得 出正確數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馬玉英有故意或未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拒絕返還餘款之情,自難 逕以馬玉英所支出之金額較少即認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綜上,馬玉英並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故國華人壽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 連帶賠償之責。
十一、本院對於爭點六:「馬玉英是否有原告所稱因委任契約終 止而有剩餘款項5,275,732 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的金額 若干?」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3 月20日,
以原告103 年3 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向馬玉英為終止委託 繳納保險費之委任法律關係一事,為馬玉英所不爭執(本 院卷五第145 頁之證據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馬玉 英間之委任契約,自已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馬玉英間之委任關係 業已終止,且馬玉英因委任關係受領13,372,930元,惟僅 支出9,618,330 元等事實,均如前述,則馬玉英於委任關 係終止後,仍持有剩餘款項3,754,600 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馬玉英如數返 還。
十二、本院對於爭點七:「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於原告與全球人壽間?」之判斷:
查本院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均是原告親自或同 意他人辦理,業如本院於爭點二之判斷所述,故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質借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全球人壽間。十三、本院對於爭點八:「如附表三所示保險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於原告與全球人壽間?」之判斷:
查本院已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均是原告親自或同意 他人辦理,業如本院於爭點三之判斷所述,故如附表三所 示之保險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全球人壽間。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後段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馬玉英給付3,754,600 元,及自兩造不爭 執利息起算日之103 年9 月5 日(本院卷六第33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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