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81號
TPDV,101,重訴,881,201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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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鴻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藍雅筠律師
      彭永彰
相 對 人 邱月桂
被   告 邱許淑媚
      邱懿君
      張邱素蘭
      邱天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月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881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係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 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 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可資 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 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2 月3 日104 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案備位之訴部分,倘聲請人為被 告等人代為支付渠等被繼承人邱傳南遺產稅新臺幣12,609,0 21元之金額屬於聲請人之父邱傳塗所有,因邱傳塗死亡後, 其所得行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繼承,邱傳塗對於被告等人之上開債權自屬遺產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邱傳塗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2 人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邱傳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 求追加備位之訴既係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邱傳塗所支付之遺產稅,復無證據可認 邱傳塗之遺產業經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備位聲明之 請求,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 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邱傳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雖於104 年3 月2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書記官又於且聲請人所主張關於邱傳塗有支付邱傳南 遺產稅乙節,其從未聽聞邱傳塗告知,亦不清楚,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然按當 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 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相對人稱其不清楚邱傳南遺產稅處理事宜,尚非拒 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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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