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楊奕豐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金燕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會員編號HKCWCO608、帳戶號碼HKH0061之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發票序號四及發票序號八以外之肆仟壹佰參拾伍瓶存酒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訴 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9,85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㈠第5頁至第8頁)。嗣於101年10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存酒,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 儲存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如附表所示之酒(
按共計4,648瓶)返還原告」(追加聲明列為第一項,原聲 明第一項則改列為第二項,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4頁)。 再於103年9月11日當庭具狀將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存酒數 量由4,648瓶減縮變更為4,324瓶,將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9,247,644元(見本院卷㈦第32頁),核其所為減縮 聲明請求,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雖被告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存放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下稱香港CWC公司)之存酒為原告 委託被告購買管理,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存酒,被告拒絕歸還 、將之侵占入己,追加之事實亦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管理、 存放於香港CWC公司的存酒,前後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相互援用,應合於前揭規 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查原告就追加部分,曾在 香港法院對被告及香港CWC公司提起訴訟(訴訟編號2011之2 160號),因被告向香港法院表示原告已在臺灣提起民事訴 訟(即本件訴訟),申請停止既有訴訟程序,並與原告達成 合意將該有關CWC存酒訴訟案件之爭議交由臺灣法院審理, 嗣原告乃於本件追加起訴,應認符合訴訟經濟及被告向香港 法院表示由臺灣法院一併審理之意思,被告復已表示不爭執 本件訴之追加部分之程序合法性(見本院卷㈧第286頁反面 ),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電子產業為主體事業之商務人士, 因喜歡品酒及珍藏各國葡萄酒,且因收藏量越來越大,為活 絡收藏及建立銷售平台,乃與友人陸續成立經營餐酒之事業 ,先與友人合資成立「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好脈公司)。該公司於2007年11月間於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 場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Danny's Kitchen),該餐廳 自2008年3月間開始營業,至2008年12月間即因虧損而結束 營業,再於20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Danny's Kitchen,下稱「DK 餐廳」)。又於2008年8月成立北京百里芳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百里芳公司),並指派伊親戚即訴外人陳懿君為代表人 ,另於2009年3月經由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好脈酒藏(北京 )貿易有限公司(Great Wine Market Co.Ltd.下稱北京好 脈公司)。上開餐酒之事業體,伊皆交由被告管理,並指派 被告為臺灣好脈公司、北京好脈公司之代表人以及聘請被告 為DK餐廳之總經理,被告則會不定期向伊報告營業狀況。又 伊因主體事業繁忙,故將所有酒類買賣、銷售及珍藏等業務
或事務皆委由被告進行管控及處理;而購買酒類之方式係經 由伊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匯款向多家酒商公司或拍賣公司買酒,總計伊自2008年1 月至2011年1月間共購買酒類粗估高達600餘萬美元。另基於 管理之便,伊並委託被告將伊所購買的酒類以被告名義向香 港CWC公司申請倉庫存放(會員編號:HKCWC0608、帳戶號碼 :HKH0061,下稱系爭存酒帳戶),嗣買得極富珍藏價值之 酒類時,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始由被 告向香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 公司及餐廳販賣,此種運作模式數年來皆屬正常,被告亦會 不定期向伊彙報購酒及庫存狀況。然DK餐廳開業2~3年以來 虧損嚴重,伊只好於2011年4月4日解除被告於DK餐廳之總經 理職務,並於2011年4月19日簽署由被告擬定及提出之讓渡 書,由伊收回DK餐廳之經營權,兩造並終止所有委託管理關 係(非被告所辯「拆夥」),被告則於同年4月間提供一份 共計有3,015瓶酒之香港CWC存酒清單予伊,並承諾於2011年 5月底歸還所代管之存酒。詎伊依讓渡書之約定給付薪資10 萬美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予伊 ,甚至委託香港律師發函偽稱其名下之香港CWC公司帳戶之 存酒皆係伊所贈與云云!顯然被告已明示拒絕返還存酒,且 虛捏事實,意圖將存酒占為己有甚或部分業已盜賣,伊除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 業務侵占之告訴外,並另委請律師向香港法院起訴,然被告 向香港法院申請停止程序,並與伊合意由臺灣法院審理。再 經伊仔細清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2010年4月29日寄予 伊關於酒類彙整之電子郵件顯示,當時伊於香港CWC公司的 存酒庫存量應為4,047瓶,然被告於2011年4月間所提供之存 酒清單已降至3,015瓶,而被告從未交代此短少部分存酒之 去向,是此短少之存酒應已遭盜賣無疑。伊再將香港CWC公 司入庫清單、出庫清單、運送單、AMC公司拍賣紅酒清單、 被告與香港CWC及AMC公司間的電子郵件等進行核對,發現被 告盜賣之紅酒共計1,068瓶,價值為9,247,644元。另伊核對 系爭存酒帳戶第一酒窖2,971瓶、第二酒窖2,408瓶之酒存清 單,伊所有購酒銀行對帳單及伊目前尋得且與上開匯款紀錄 相對應之購酒匯款水單及INVOICE,其中品名、數量相符者 ,約佔上開存酒清單庫存總量之86%強(464 8/5379),此 亦經王翠琴會計師覆核確認,是以若再加計僅有購酒銀行對 帳單而伊無法尋得購酒匯款水單暨發票(INVOICE)部分, 則上開存酒清單可能高達95%以上皆為伊所購買,被告侵佔 存酒之數量更達4,324瓶(如附表一)。雖被告辯稱系爭存
酒帳戶內之存酒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或為其個人購買云云, 惟依伊提出之銀行對帳單、購酒匯款水單及INVOICE均足以 證名購酒之資金為伊所支付,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為此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存酒及賠償伊因系爭存酒 帳戶內存酒遭被告盜賣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WC公司之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4,324瓶存酒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 ,6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手掌控臺灣好脈公司、DK餐廳、香港好脈公司、北京 好脈公司及安奎拉好脈公司的銀行存款之存入、領款,以及 對外購酒,是原告以其帳戶付款所購買的酒並非其私人所有 :
⒈伊於94年間在臺灣成立好脈公司,嗣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景星 、張吉安(下逕稱其名)加入投資而變更為臺灣好脈公司, 仍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成為最大股東,嗣後再變更 為負責人。97年間成立DK餐廳,同年並在安奎拉成立安奎拉 好脈公司(下稱安奎拉好脈公司),原告的股權占51%、擔 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嗣後徐景星、張吉安之股權轉讓 給原告,原告的股權共有81%,伊的股權則只占19%,擔任總 經理。嗣後安奎拉好脈公司再成立香港好脈公司,再由香港 好脈公司成立北京好脈公司,因原告具有81%股權,不但是 大股東,且是負責人,所以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 及北京好脈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均由原告一手掌控。而伊雖擔 任DK餐廳之總經理,但仍應向原告報告財務情形,如需財務 上之支援,也是由原告大股東墊付,並以暫借款處理,原告 在2009年度曾墊付7,530,633元,此有2009年度收支統計總 表可稽。又原告在永豐銀行所設私人之存款帳戶有四筆款項 共215,942.50美元,是由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存款帳戶所轉存 ,原告既為大股東及負責人,當然亦有撥款存入安奎拉好脈 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之存款帳戶,以作為向外購買餐酒以供 銷售之用,另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在永豐銀行之 領款,被告持有公司之橡皮印章,交易指示單中有空白乙欄 必須由原告簽名始能領款,由此可見,原告掌控上述好脈公 司之所有存款帳戶。另原告固主張伊連同股金及股東往來總 計匯入安奎拉好脈公司至少78萬美元云云,然從安奎拉好脈 公司在香港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並未看到以78萬美金成立安 奎拉好脈公司之資金,亦即可認為原告並未撥款78萬美元進
入安奎拉好脈公司而私自留存或在安奎拉好脈公司成立後, 原告已收回該資本金100萬美元,否則安奎拉好脈公司設在 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何以未存有該100萬美元?因此,原告 自其永豐銀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買酒,所購買的酒可否認為 係其私人所買?顯有疑問。特別是原告成立安奎拉好脈公司 所取得資本100萬美元何處去,原告未能說明及交代清楚, 何能主張其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31日自其永豐銀行私人 存款帳戶撥款所買之紅酒為其私人所有之存酒,是其主張有 疑問。
⒉原告從其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買酒,依其主 張皆存入香港CWC公司係有所錯誤,有些紅酒是直接從國外 酒商或從香港CWC公司轉送至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出售, 那些紅酒皆已屬於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所有,此從原告提 出之原證26及26-1之酒商發票內容與2011年11月23日北京好 脈公司被陳政輝、陳懿君所竊走之2,603瓶酒清單(其中紅 酒有屬被告拆夥後所增購)及DK餐廳盤點紅酒2,226瓶因讓 渡而點交給原告清單核對,即可證明上述共4,829瓶酒在當 時皆已屬於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所有,另從原證2、6、7 、8、9、10及11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呈給董事長楊奕豐,報 告有關公司資金、經營情形、請求支付購酒款及電子郵件購 酒之發票,足證所購買的酒應屬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 私有。又所有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營業收入,伊均會依原告 下令交給原告,餐酒亦相同,因原告為具有股權81%之大老 闆及負責人,此從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 「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始由被告向香 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原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 及餐廳販賣,此運作方式數年來皆屬正常」等語可稽。則原 告從所有好脈公司、DK餐廳取得之營業收入用以買酒,應屬 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
⒊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好脈公司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1 月31日三年多所有購買的酒全數都交給DK餐廳、香港好脈公 司及北京好脈公司對外銷售,銷售之款項當然要再重新買入 新酒,出售後又重新買入紅酒,如此循環出售再購入,其資 金即可累積增加。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存酒 統計表」分析其買入及出售之數量明細表,其買入之數量計 有10,405瓶,其中有出售5,737瓶。依原告101年11月26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對4,648瓶紅酒 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其價值達美金4,545,647. 08元,現以所出售5,737瓶紅酒之價值,按上述鑑價之比例 換算,應高達美金5,591,145.90美元可用以購買紅酒,該紅
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私人所購買之 紅酒甚明。至於原告在起訴狀主張其撥款買酒再由原告送往 各好脈公司對外出售,當然由原告收回各出售之金額,其循 環出售再買再出售之營業收入,依原告估計約5,450,277美 元,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該筆營業收入,有違商場之一般經驗 法則。尤其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設在永豐銀行香 港分行之存款帳戶並無存入營業收入5,450,277美元之金額 ,不是董事長之原告取走,何人能取走?再從香港好脈公司 之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要由原告簽名始能付款之嚴格掌 控財務情形,當然是原告取走所有營業收入,才能如原告所 說「此運作方式數年來皆屬正常」。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何 能以其付款購買之餐酒即主張為其私人所有,而非屬臺灣、 香港、北京好脈公司所有?
⒋原告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私人存款帳戶,有安奎拉好脈公司 於2008年09月22日匯入90,202.00美元、於2008年11月19日 匯入50,130.50美元、於2009年02月25日匯入36,800.00美元 、於2009年10月02日匯入38,810.00美元,共計撥給原告存 款215,942.50美元,另香港好脈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撥給 原告存款37,790美元,伊於2010年3月16日亦匯給原告149,9 97.43美元,合計403,729.93美元,是其帳戶之存款並非全 為原告私人所有。
㈡伊未接受原告私人委託購酒:
⒈伊否認原告關於其私人有委託伊買酒之主張,原告如堅持委 託伊為其買酒,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其提出書面委任書 為證。伊係以安奎拉、香港等各好脈公司及DK餐廳總經理身 分買酒,並未為原告私人代買酒。又原告雖稱自國外購買酒 之發票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者均屬原告私人委任代買的酒,若 如此,則2011年4月20日DK餐廳尚有2,226瓶酒,實際購入為 3,797瓶,香港CWC公司在2011年4月底計有3,015瓶酒及北京 好脈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計有2,603瓶酒,估計約有9,415 瓶(估計數)準備對外營業出售之用,能說是原告私人委託 被告購買的酒嗎?顯然並非如此,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有 所錯誤。
⒉又原證2、6、7、8、9、10及11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伊呈給 「董事長」楊奕豐,報告有關公司資金、經營情形、請求支 付購酒款及轉發購酒之發票,足證所購之酒應屬好脈公司所 有,並非原告所私有。其中,伊於2010年7月27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董事長,附件檔案是Joanne的應付帳款,請 先付50%,另外50%將於12月中給付,謝謝」,並附有Joanne 公司發票,該發票有載明買酒者為「Great wine market Co
. LTD」(即香港好脈公司)共買408瓶酒,其發票金額為53 ,520美元,顯然該批408瓶酒係屬香港好脈公司所有;又原 告曾於2008年8月28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撥款276,720美元向 「The Antigue Wine Company(Franchising)Ltd」公司買 酒,有原告傳真交易指示單及該公司發票四張可稽。該拍賣 酒商「The Antigue Wine Company」所開出之Invoice(發 票)載明其購買者為Great Market Co.Ltd(安奎拉好脈公 司),亦即該批紅酒(276,720美元)為安奎拉好脈公司所 買,而非屬原告私人所買的酒;另原告提出之銀行文件中, 2010年12月20日銀行匯款水單載明匯款者為「Great Market Co. Ltd」(安奎拉好脈公司),其匯款金額為173,152.04 歐元(折合美金為228,560.69美元),2011年2月16日銀行 通知單亦載明匯款者為「Great Market Co. Ltd」,其匯款 金額為200,000美元,則前開款項所買之紅酒應屬安奎拉好 脈公司所有。另原證5購酒金額統計表序號60至65號明細表 所載合計681,652.63美元部分(2010年12月13日147,322.04 美元、2010年12月13日25,830.00美元、2010年12月13日16, 422.68美元、2010年12月13日37,202.14美元、2011年1月31 日241,000.00美元、2011年1月31日213,875.77美元)係以 安奎拉好脈公司名義向酒商所買,以上所買之紅酒共1,440, 453.32美元係安奎拉及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 。另原證二之收支總表有記載請「楊董」匯款新臺幣332,58 1元支付98年7月進口法國酒之稅金及運費,原證26序號7-4 及7-5,請原告(董事長)匯款港幣3,342,020(折算美金為 428,549.26美元)買酒、序號18,請原告(董事長)匯款12 8,950美元買酒,序號54請原告(董事長)匯款22,974英磅 (折算美金為35,694.70美元)買酒,以上合計593,193.96 美元請原告(董事長)所買的紅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 公司或DK餐廳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㈢伊否認原告關於被告曾承諾於2011年5月底歸還代管之香港 CWC公司存酒的主張:
⒈兩造在2011年4月19日的協議已徹底將好脈公司關於DK餐廳 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有該讓渡協議書可稽。而讓渡協議 書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伊多年來的工作報酬10萬美元,此與原 告主張伊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無關。
⒉至於香港好脈公司部分,因香港好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安奎 拉好脈公司,原告在2010年9月23日辭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 事及秘書職位,由伊擔任董事及秘書職位,原告並於2010年 9月29日將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給伊,此有 原告簽名之辭任通知書、股份轉讓書及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可稽,故香港好脈公司之惟一股東安奎拉好脈公司其股權已 在2010年9月29日移轉給伊所有,亦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香 港好脈公司依法應屬伊所有,足證在2011年4月20日以前, 在香港CWC公司儲存的酒已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 所有。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15號簡訊的內容應可加以刪改,伊否認其真 正。退一萬步言,縱依原證15號簡訊內容,亦祇是伊為原告 在香港CWC公司申請原告所有的密碼,蓋因原告已非香港好 脈公司董事,則其個人要購買葡萄酒存入香港CWC公司,必 須另行申請加入為香港CWC會員才能取得其新存酒帳戶,伊 並無以簡訊承諾於2011年5月底要歸還代管之香港CWC公司存 酒之記載。又原告雖主張伊要歸還葡萄酒之方式是由伊代原 告向香港CWC公司申請新的存酒帳戶,再由伊將系存酒帳戶 中之原告存酒移轉入新存酒帳戶云云,但伊否認有此事,此 乃原告片面之詞,伊並未同意或承諾。如果伊有承諾要將香 港CWC公司存酒移交給原告,原告應該在2011年4月20日辭去 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而由伊擔任惟一董事時,即要求伊出具承 諾書承諾將香港CWC公司存酒移轉給原告,但伊並未出具承 諾書,足證並無此事。況DK餐廳已因拆夥而移交給原告所有 ,北京好脈公司辦公所在地亦被原告指派其員工陳政輝強行 侵入,爆破保險櫃而竊取該公司所有現金、電腦設備、帳冊 文件以及2,603瓶酒。又如伊必須將香港CWC公司存酒4,234 瓶全部移交給原告及賠償原告9,247,644元,則安奎拉及香 港好脈公司就毫無任何財產,而成空殼,伊就變成一無所有 ,應無此理,伊絕不會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主張顯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另2011年5月底6月初,原告要求伊將香港好 脈公司儲存在香港CWC司的酒撥給原告5、6百瓶,伊遂提出 原證16之香港CWC存酒清單(計有3,015瓶)交予原告,並表 示自2011年4月20日原告辭卸香港好脈公司董事之職位後, 該3,015瓶酒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該5、6百瓶的酒占3,015 瓶的1/6或1/5,原告無權向伊要求交付該5、6百瓶的酒。至 於原告主張伊係於2011年4月間交予香港CWC存酒清單給原告 係錯誤的,應該是伊在2011年5月底或6月初將香港CWC存酒 清單交給原告,目的係在向原告表示拒絕交付5、6百瓶酒予 原告,如原告主張伊係在2011年4月間將香港CWC存酒清單交 予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兩造於2010年9月間協議「拆夥」,由伊承接臺灣好脈公司 、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與北京好脈公司,原告承 諾轉讓所屬前開公司之股權給伊,至於DK餐廳則歸原告所有 。因原告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權原有81%,伊則只有19%,
而拆夥條件為DK餐廳之財產(包含餐酒)及經營權均歸原告 所有,但因前開各好脈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所以香港律師認 為此次拆夥應將陳懿君CWC公司的存酒劃歸香港好脈公司所 有對伊有利(伊認為臺灣、香港及北京之好脈公司如經營繼 續不善,伊必須承擔處理結束營業之問題,不一定有利), 因此香港律師依其法律見解認為兩造相識已十幾年,應屬「 贈與」,其實在法律上應屬拆夥之結果。
㈣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在臺北地檢署主張有關股權之移轉係原 告出售予伊,伊並未付款,伊特予否認,蓋有關安奎拉好脈 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因兩造同意拆夥而辦理 股權移轉,並非兩造具有買賣關係,如有買賣關係,請原告 提出買賣契約,否則其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為所 有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負責人,對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終止 委託管理關係」云云,然就安奎拉好脈公司部分,原告在20 10年9月23日辭卸董事及秘書職位,改由伊擔任董事及秘書 職位,並在2010年9月29日將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份全 部移轉給伊,就DK餐廳部分,兩造於2011年4月19日達成協 議,並簽訂讓渡協議書,將該餐廳讓渡由原告所有,臺灣好 脈公司則歸伊所有,並於2011年5月18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至於香港好脈公司部分,則在2011年4月20日由原告辭卸 秘書及董事職位,並由伊擔任董事,顯然兩造係「拆夥」, 而非原告對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終止委託管理關係」。 ㈤王翠琴會計師及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不實: ⒈有關原告主張其委任王翠琴會計師鑑定香港CWC公司存酒有 85%為原告所買;陳政輝委任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鑑定 ,有缺少1,175瓶紅酒,伊應賠償新臺幣14,219,855元,惟 該二家會計師事務所均漏未審酌紅酒有對外營業及出售之情 形,且王翠琴更漏未審酌在核對時發生發票與存酒清單在時 間上有所不符之問題,比如付款日經過三年才有紅酒入庫, 有違商場慣例,甚至發生紅酒「先入庫,後付款」有違國際 商場慣例之情形,這是因原告採取核對之方法(係以2008年 1月至2011年12月31日之存酒清單為核對標的)違反邏輯所 致。再者,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係由陳政輝片面提供資 料供其鑑定,未經伊同意,其鑑定何能採信?此外,伊有提 出被證20號及被證21號分析其發票之付款日與香港CWC公司 入庫日並不相符之情形,亦即其鑑定有所錯誤,不能採信。 又如原告提出原證16號主張2011年4月間在香港CWC公司尚有 存酒3,015瓶,其又主張在香港CWC公司尚有4,648瓶酒(已 減縮其請求為4,324瓶)為其所有,何以原告在原證16號存 酒清單要圈選5、6百瓶酒要求伊送交原告?
⒉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存酒統計表即原證 26及26-1分析其買入及出售,再扣除無發票及應屬各好脈公 司及台北DK餐廳之紅酒後之餘額明細表」所載,所剩下之紅 酒只有2,697瓶,並無原告所稱尚有4,648瓶,可見王翠琴會 計師之鑑定有所不實。又原證26號之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再原告並未提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之匯款水單正本、酒商出具之發票正本及酒商送酒之時間表 以及其證據,何能核對原證24、25之存酒清單及原證65-1至 65-16?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6-1之發票及匯款水單均為影 本,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酒商何時將其 出售之紅酒送至香港CWC公司甚為重要,原告必須取得其證 據,才能與原證65-1至65-16之存酒清單核對,否則無法核 對;原告亦未提出發票(INVOICE)原本,依法不能以其發 票影本作為核對之用。另原告以發票影本作為基準而自行按 照其內容擅自編造庫存明細表,何能採信?原告在其原證26 及26-1仍欠缺發票影本,何能與匯款水單勾稽相符?事實上 所謂匯款水單亦未經原告提出原本,何能作為核對之依據? 退萬步言,縱認匯款水單與銀行對帳單相符,亦不能證明所 買之紅酒為原告個人所有。再者,原告以發票影本之內容自 行分類編造其所買紅酒,然後再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 月31日之入庫清單及庫存清單去尋找其相同之紅酒,這是不 合邏輯,因為自2008年三年來有買入紅酒再出售,再以賣出 之款項買入紅酒,其中所購入之紅酒甚多是相同之酒商、相 同之品名、年份、容量及數量,原告以如此方法核對存酒, 顯然有違反邏輯,也因此就會發生付款日與入庫日相差三年 、二年多、二年、一年多、一年、八個月、七個月、六個月 、四個月等不同情形,甚至發生「先收貨(酒),後付款」 之違反國際商場慣例。
㈥附表一乃原告自行私編拼湊之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原 告係以其所持有之發票影本作為基準自行分類,然後去找三 年來(2008年至2011年)之入庫單有無相同之紅酒,顯然違 反邏輯,因三年來已有5,573瓶酒出售,再以其銷貨收入重 新買入新酒,因此其所編「庫存明細表暨CWC入庫表」就會 產生時間差之問題,比如付款日與入庫日之時間有相隔三年 、二年多、一年多、一年、十月、七月、六月、四月等等不 同,故「庫存明細表暨CWC入庫表」不能採信;另發票序號7 、11、18係伊以總經理身分以電子郵件向董事長(原告)簽 請付款,所買紅酒應屬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私人所有;發 票序號第12,60至64之發票影本已載明係安奎拉好脈公司( Great market Co. Ltd)所買,發票序號52發票影本載明為
香港好脈公司所買,以上顯非原告私人所買,原告何能向被 告請求返還?再者,以發票序號4而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 發票,其所載付款日為2008年6月23日係錯誤的,如以永豐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所載應該是2008年5月26日,可見原告 提出之資料錯誤。又CWC-2971所載2892至2900,並非發票序 號4,究為那一張發票,無法證明。另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 所載CWC-2971所載2893,以前原列為序號21,其餘2892、28 94至2900原列為序號8現改列在附表一序號4,不知其依據何 在?又現序號8之資料全改列為CWC-2408,可見原告在亂編 ,依其己意而隨便更改,何能採信?在原證65-1發票序號4 之資料既無發票,自入庫序號00000000以下及TM045354以下 ,原告所列之紅酒不知從何而來?如果從入庫單而填載,但 入庫單並未記載每瓶酒之價錢,可見原告所編私文書不能採 信。發票序號8之付款日為2008年6月23日,而入庫日為2011 年6月,相隔3年,顯非2008年6月23日所買的紅酒。再者, 原告原附表內CWC-2971,原告原將NO.1861至1872號12瓶紅 酒列在發票序號39,因其發生「先入庫」(2009年6月)「 後付款」(2009年12月11日),有違國際商場慣例,因此原 告在民事準備狀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存酒明細表」改列在 發票序號26,由此足證原告係自行編造其提出之統計表及明 細表,其所編之私文書何能採信?又同樣「先入庫、後付款 」之怪異情形,尚有發票序號21、23、29、37、39、57及59 ,但原告將之列為同一批酒,亦顯然有誤。另於原附表中CW C-2971內所載紅酒編號之號碼附表一CWC-2971內所載紅酒編 號比較,有所差異及減少,此種情形,在附表一發現發票序 號40(多出編號146、147、158、159、160)、41(減少編 號197至202及210至213,在CWC-2048減少2101至2106)、45 (多出編號204至2209)、49(多出編號141)、 58(多出 編號1585至1590),可見原告係隨意自行編製該私文書之明 細表,故該明細表內容不能採信。況原告持有之發票影本所 載購買之紅酒比入庫單為多,可證明該發票影本與入庫單並 非同一批酒,此有發票序號28、33可稽,但原告將之列為同 一批酒,顯有錯誤。
㈦依原告2011年4月20日親自簽名辭卸香港好脈公司秘書及董 事之辭職通知書,及伊於2011年4月20日擔任香港好脈公司 董事之公司登記文件,以及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2011年6月 12日周年申報表記載黃金燕為香港好脈公司負責人,應可證 明伊於2011年4月20日已合法取得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職位。 由於伊主張香港CWC公司存酒為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 ,原告因此在2012年5月7日偽造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紀錄,
擅自在2012年5月8日向香港政府申請香港好脈公司董事黃金 燕更改為楊奕豐。因101年5月7日當時的香港好脈公司負責 人即董事為伊本人,楊奕豐有何資格可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 東會議?該股東會議紀錄顯然為偽造。又原告雖主張其在安 奎拉好脈公司仍為董事,有權更換其子公司香港好脈公司之 董事云云,然原告於2010年9月23日已親自簽名辭卸安奎拉 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且伊亦於2010年9月23日擔任董 事及秘書,原告並已於2010年9月29日親自簽名將股份51萬 股及30萬股分別轉讓給伊,轉讓書以及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 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親自簽名轉讓81萬 股予伊時,即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不管有無辦理公司董 事變更登記,原告均已失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職位(依我 國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祇要董事之股權減少二分之一立即喪 失董事資格),原告既無任何股份,何能在101年5月7日召 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故該會議記錄顯然偽造。 ㈧伊否認原告關於被告盜賣存酒1,068瓶,應賠償9,247,644元 之主張:
⒈承前所述,系爭存酒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尤其在2010年9月2 9日原告將安奎拉好脈公司全部股權81萬股移轉給伊後,伊 即為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該公司即為伊所有 ,縱伊將1,068瓶紅酒委託AMC出售,亦無侵占可言。又原告 依99年11月及100年3月之出庫清單,主張因伊侵占2,603瓶 紅酒而編製附表2及附表2-1,但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 系爭存酒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原告亦未能證明伊移轉給AMC 公司的紅酒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權依侵權行之規定向伊請求 賠償9,247,644元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侵占其所稱之存酒,且原告自承 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會由伊向香港CWC公 司提領,並交予原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及餐廳 販賣,此運作方式已數年,可見伊有權可出售紅酒,則縱伊 有將紅酒1,068瓶交給AMC公司出售,亦應屬各好脈公司營業 上需要資金而為,又各好脈公司財務及經營權一直都由原告 掌控中,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而濫行主張其 不知情,殊不應該。更甚者,原告在當時為各好脈公司負責 人,持有香港CWC公司存酒之月報表,該1,068瓶被移交AMC 公司時,其豈能諉為不知?又依2010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所 載,伊只通知香港CWC公司移送102瓶酒而已,並非1,068瓶 ,此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再原告提出之原證66及66-1內之AM C公司函係估價單,並非真正業已出售之拍賣通知單,伊並 不知該1,068瓶紅酒係如何計算,自無從答辯,故否認其為
真正。再者,有關安奎拉、香港及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 所有紅酒之銷售及資金之運用等文件均置放在北京好脈公司 ,但已遭原告指揮其員工陳政輝及案外人陳懿君在2011年11 月23日侵入辦公室全部竊走,使伊無從舉證證明。 ⒊另原告指稱伊盜賣之各筆紅酒亦有許多疑點,其中原證65-2 發票序號10,其發票影本所列購買紅酒數量比入庫單為多, 且沒有入庫單,卻有出庫單,可見發票影本與入庫單並非同 一批酒;原證65-2發票序號11及原證65-5發票序號18,伊係 以總經理身分以電子郵件簽請董事長即原告核准匯款買酒, 所買的酒當然屬於安奎拉、香港等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 告私人所有;原證65-3發票序號12,發票所載是安奎拉好脈 公司所買,顯非原告私人所有。退萬步言,縱伊有將該77瓶 紅酒交給AMC公司出售,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原為DK餐廳總經理,於100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 總經理退職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嗣兩 造已完成交接,原告亦已給付被告美金10萬元之薪資,有總 經理退職協議書、讓渡協議書及原證17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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