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55號
TPDV,101,重訴,65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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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楊奕豐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金燕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會員編號HKCWCO608、帳戶號碼HKH0061之存酒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除發票序號四及發票序號八以外之肆仟壹佰參拾伍瓶存酒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訴 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9,85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㈠第5頁至第8頁)。嗣於101年10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存酒,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 儲存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如附表所示之酒(



按共計4,648瓶)返還原告」(追加聲明列為第一項,原聲 明第一項則改列為第二項,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4頁)。 再於103年9月11日當庭具狀將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存酒數 量由4,648瓶減縮變更為4,324瓶,將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9,247,644元(見本院卷㈦第32頁),核其所為減縮 聲明請求,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雖被告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存放於香港CROWN WINE CELLARS LIMITED(下稱香港CWC公司)之存酒為原告 委託被告購買管理,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存酒,被告拒絕歸還 、將之侵占入己,追加之事實亦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管理、 存放於香港CWC公司的存酒,前後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相互援用,應合於前揭規 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查原告就追加部分,曾在 香港法院對被告及香港CWC公司提起訴訟(訴訟編號2011之2 160號),因被告向香港法院表示原告已在臺灣提起民事訴 訟(即本件訴訟),申請停止既有訴訟程序,並與原告達成 合意將該有關CWC存酒訴訟案件之爭議交由臺灣法院審理, 嗣原告乃於本件追加起訴,應認符合訴訟經濟及被告向香港 法院表示由臺灣法院一併審理之意思,被告復已表示不爭執 本件訴之追加部分之程序合法性(見本院卷㈧第286頁反面 ),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電子產業為主體事業之商務人士, 因喜歡品酒及珍藏各國葡萄酒,且因收藏量越來越大,為活 絡收藏及建立銷售平台,乃與友人陸續成立經營餐酒之事業 ,先與友人合資成立「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好脈公司)。該公司於2007年11月間於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 場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Danny's Kitchen),該餐廳 自2008年3月間開始營業,至2008年12月間即因虧損而結束 營業,再於20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開設丹尼斯義法料理餐廳(Danny's Kitchen,下稱「DK 餐廳」)。又於2008年8月成立北京百里芳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百里芳公司),並指派伊親戚即訴外人陳懿君為代表人 ,另於2009年3月經由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好脈酒藏(北京 )貿易有限公司(Great Wine Market Co.Ltd.下稱北京好 脈公司)。上開餐酒之事業體,伊皆交由被告管理,並指派 被告為臺灣好脈公司、北京好脈公司之代表人以及聘請被告 為DK餐廳之總經理,被告則會不定期向伊報告營業狀況。又 伊因主體事業繁忙,故將所有酒類買賣、銷售及珍藏等業務



或事務皆委由被告進行管控及處理;而購買酒類之方式係經 由伊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匯款向多家酒商公司或拍賣公司買酒,總計伊自2008年1 月至2011年1月間共購買酒類粗估高達600餘萬美元。另基於 管理之便,伊並委託被告將伊所購買的酒類以被告名義向香 港CWC公司申請倉庫存放(會員編號:HKCWC0608、帳戶號碼 :HKH0061,下稱系爭存酒帳戶),嗣買得極富珍藏價值之 酒類時,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始由被 告向香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 公司及餐廳販賣,此種運作模式數年來皆屬正常,被告亦會 不定期向伊彙報購酒及庫存狀況。然DK餐廳開業2~3年以來 虧損嚴重,伊只好於2011年4月4日解除被告於DK餐廳之總經 理職務,並於2011年4月19日簽署由被告擬定及提出之讓渡 書,由伊收回DK餐廳之經營權,兩造並終止所有委託管理關 係(非被告所辯「拆夥」),被告則於同年4月間提供一份 共計有3,015瓶酒之香港CWC存酒清單予伊,並承諾於2011年 5月底歸還所代管之存酒。詎伊依讓渡書之約定給付薪資10 萬美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予伊 ,甚至委託香港律師發函偽稱其名下之香港CWC公司帳戶之 存酒皆係伊所贈與云云!顯然被告已明示拒絕返還存酒,且 虛捏事實,意圖將存酒占為己有甚或部分業已盜賣,伊除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 業務侵占之告訴外,並另委請律師向香港法院起訴,然被告 向香港法院申請停止程序,並與伊合意由臺灣法院審理。再 經伊仔細清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2010年4月29日寄予 伊關於酒類彙整之電子郵件顯示,當時伊於香港CWC公司的 存酒庫存量應為4,047瓶,然被告於2011年4月間所提供之存 酒清單已降至3,015瓶,而被告從未交代此短少部分存酒之 去向,是此短少之存酒應已遭盜賣無疑。伊再將香港CWC公 司入庫清單、出庫清單、運送單、AMC公司拍賣紅酒清單、 被告與香港CWC及AMC公司間的電子郵件等進行核對,發現被 告盜賣之紅酒共計1,068瓶,價值為9,247,644元。另伊核對 系爭存酒帳戶第一酒窖2,971瓶、第二酒窖2,408瓶之酒存清 單,伊所有購酒銀行對帳單及伊目前尋得且與上開匯款紀錄 相對應之購酒匯款水單及INVOICE,其中品名、數量相符者 ,約佔上開存酒清單庫存總量之86%強(464 8/5379),此 亦經王翠琴會計師覆核確認,是以若再加計僅有購酒銀行對 帳單而伊無法尋得購酒匯款水單暨發票(INVOICE)部分, 則上開存酒清單可能高達95%以上皆為伊所購買,被告侵佔 存酒之數量更達4,324瓶(如附表一)。雖被告辯稱系爭存



酒帳戶內之存酒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或為其個人購買云云, 惟依伊提出之銀行對帳單、購酒匯款水單及INVOICE均足以 證名購酒之資金為伊所支付,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為此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存酒及賠償伊因系爭存酒 帳戶內存酒遭被告盜賣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以被告名義儲存於香港CWC公司之系爭存酒帳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4,324瓶存酒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 ,6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手掌控臺灣好脈公司、DK餐廳、香港好脈公司、北京 好脈公司及安奎拉好脈公司的銀行存款之存入、領款,以及 對外購酒,是原告以其帳戶付款所購買的酒並非其私人所有 :
⒈伊於94年間在臺灣成立好脈公司,嗣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景星張吉安(下逕稱其名)加入投資而變更為臺灣好脈公司, 仍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成為最大股東,嗣後再變更 為負責人。97年間成立DK餐廳,同年並在安奎拉成立安奎拉 好脈公司(下稱安奎拉好脈公司),原告的股權占51%、擔 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嗣後徐景星張吉安之股權轉讓 給原告,原告的股權共有81%,伊的股權則只占19%,擔任總 經理。嗣後安奎拉好脈公司再成立香港好脈公司,再由香港 好脈公司成立北京好脈公司,因原告具有81%股權,不但是 大股東,且是負責人,所以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 及北京好脈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均由原告一手掌控。而伊雖擔 任DK餐廳之總經理,但仍應向原告報告財務情形,如需財務 上之支援,也是由原告大股東墊付,並以暫借款處理,原告 在2009年度曾墊付7,530,633元,此有2009年度收支統計總 表可稽。又原告在永豐銀行所設私人之存款帳戶有四筆款項 共215,942.50美元,是由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存款帳戶所轉存 ,原告既為大股東及負責人,當然亦有撥款存入安奎拉好脈 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之存款帳戶,以作為向外購買餐酒以供 銷售之用,另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在永豐銀行之 領款,被告持有公司之橡皮印章,交易指示單中有空白乙欄 必須由原告簽名始能領款,由此可見,原告掌控上述好脈公 司之所有存款帳戶。另原告固主張伊連同股金及股東往來總 計匯入安奎拉好脈公司至少78萬美元云云,然從安奎拉好脈 公司在香港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並未看到以78萬美金成立安 奎拉好脈公司之資金,亦即可認為原告並未撥款78萬美元進



安奎拉好脈公司而私自留存或在安奎拉好脈公司成立後, 原告已收回該資本金100萬美元,否則安奎拉好脈公司設在 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何以未存有該100萬美元?因此,原告 自其永豐銀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買酒,所購買的酒可否認為 係其私人所買?顯有疑問。特別是原告成立安奎拉好脈公司 所取得資本100萬美元何處去,原告未能說明及交代清楚, 何能主張其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31日自其永豐銀行私人 存款帳戶撥款所買之紅酒為其私人所有之存酒,是其主張有 疑問。
⒉原告從其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私人存款帳戶撥款買酒,依其主 張皆存入香港CWC公司係有所錯誤,有些紅酒是直接從國外 酒商或從香港CWC公司轉送至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出售, 那些紅酒皆已屬於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所有,此從原告提 出之原證26及26-1之酒商發票內容與2011年11月23日北京好 脈公司被陳政輝陳懿君所竊走之2,603瓶酒清單(其中紅 酒有屬被告拆夥後所增購)及DK餐廳盤點紅酒2,226瓶因讓 渡而點交給原告清單核對,即可證明上述共4,829瓶酒在當 時皆已屬於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所有,另從原證2、6、7 、8、9、10及11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呈給董事長楊奕豐,報 告有關公司資金、經營情形、請求支付購酒款及電子郵件購 酒之發票,足證所購買的酒應屬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 私有。又所有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營業收入,伊均會依原告 下令交給原告,餐酒亦相同,因原告為具有股權81%之大老 闆及負責人,此從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 「抑或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始由被告向香 港CWC公司提領並交予原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 及餐廳販賣,此運作方式數年來皆屬正常」等語可稽。則原 告從所有好脈公司、DK餐廳取得之營業收入用以買酒,應屬 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
安奎拉好脈公司或香港好脈公司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1 月31日三年多所有購買的酒全數都交給DK餐廳、香港好脈公 司及北京好脈公司對外銷售,銷售之款項當然要再重新買入 新酒,出售後又重新買入紅酒,如此循環出售再購入,其資 金即可累積增加。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存酒 統計表」分析其買入及出售之數量明細表,其買入之數量計 有10,405瓶,其中有出售5,737瓶。依原告101年11月26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對4,648瓶紅酒 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其價值達美金4,545,647. 08元,現以所出售5,737瓶紅酒之價值,按上述鑑價之比例 換算,應高達美金5,591,145.90美元可用以購買紅酒,該紅



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私人所購買之 紅酒甚明。至於原告在起訴狀主張其撥款買酒再由原告送往 各好脈公司對外出售,當然由原告收回各出售之金額,其循 環出售再買再出售之營業收入,依原告估計約5,450,277美 元,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該筆營業收入,有違商場之一般經驗 法則。尤其安奎拉好脈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設在永豐銀行香 港分行之存款帳戶並無存入營業收入5,450,277美元之金額 ,不是董事長之原告取走,何人能取走?再從香港好脈公司 之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要由原告簽名始能付款之嚴格掌 控財務情形,當然是原告取走所有營業收入,才能如原告所 說「此運作方式數年來皆屬正常」。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何 能以其付款購買之餐酒即主張為其私人所有,而非屬臺灣、 香港、北京好脈公司所有?
⒋原告在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私人存款帳戶,有安奎拉好脈公司 於2008年09月22日匯入90,202.00美元、於2008年11月19日 匯入50,130.50美元、於2009年02月25日匯入36,800.00美元 、於2009年10月02日匯入38,810.00美元,共計撥給原告存 款215,942.50美元,另香港好脈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撥給 原告存款37,790美元,伊於2010年3月16日亦匯給原告149,9 97.43美元,合計403,729.93美元,是其帳戶之存款並非全 為原告私人所有。
㈡伊未接受原告私人委託購酒:
⒈伊否認原告關於其私人有委託伊買酒之主張,原告如堅持委 託伊為其買酒,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請其提出書面委任書 為證。伊係以安奎拉、香港等各好脈公司及DK餐廳總經理身 分買酒,並未為原告私人代買酒。又原告雖稱自國外購買酒 之發票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者均屬原告私人委任代買的酒,若 如此,則2011年4月20日DK餐廳尚有2,226瓶酒,實際購入為 3,797瓶,香港CWC公司在2011年4月底計有3,015瓶酒及北京 好脈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計有2,603瓶酒,估計約有9,415 瓶(估計數)準備對外營業出售之用,能說是原告私人委託 被告購買的酒嗎?顯然並非如此,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有 所錯誤。
⒉又原證2、6、7、8、9、10及11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伊呈給 「董事長」楊奕豐,報告有關公司資金、經營情形、請求支 付購酒款及轉發購酒之發票,足證所購之酒應屬好脈公司所 有,並非原告所私有。其中,伊於2010年7月27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董事長,附件檔案是Joanne的應付帳款,請 先付50%,另外50%將於12月中給付,謝謝」,並附有Joanne 公司發票,該發票有載明買酒者為「Great wine market Co



. LTD」(即香港好脈公司)共買408瓶酒,其發票金額為53 ,520美元,顯然該批408瓶酒係屬香港好脈公司所有;又原 告曾於2008年8月28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撥款276,720美元向 「The Antigue Wine Company(Franchising)Ltd」公司買 酒,有原告傳真交易指示單及該公司發票四張可稽。該拍賣 酒商「The Antigue Wine Company」所開出之Invoice(發 票)載明其購買者為Great Market Co.Ltd(安奎拉好脈公 司),亦即該批紅酒(276,720美元)為安奎拉好脈公司所 買,而非屬原告私人所買的酒;另原告提出之銀行文件中, 2010年12月20日銀行匯款水單載明匯款者為「Great Market Co. Ltd」(安奎拉好脈公司),其匯款金額為173,152.04 歐元(折合美金為228,560.69美元),2011年2月16日銀行 通知單亦載明匯款者為「Great Market Co. Ltd」,其匯款 金額為200,000美元,則前開款項所買之紅酒應屬安奎拉好 脈公司所有。另原證5購酒金額統計表序號60至65號明細表 所載合計681,652.63美元部分(2010年12月13日147,322.04 美元、2010年12月13日25,830.00美元、2010年12月13日16, 422.68美元、2010年12月13日37,202.14美元、2011年1月31 日241,000.00美元、2011年1月31日213,875.77美元)係以 安奎拉好脈公司名義向酒商所買,以上所買之紅酒共1,440, 453.32美元係安奎拉及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 。另原證二之收支總表有記載請「楊董」匯款新臺幣332,58 1元支付98年7月進口法國酒之稅金及運費,原證26序號7-4 及7-5,請原告(董事長)匯款港幣3,342,020(折算美金為 428,549.26美元)買酒、序號18,請原告(董事長)匯款12 8,950美元買酒,序號54請原告(董事長)匯款22,974英磅 (折算美金為35,694.70美元)買酒,以上合計593,193.96 美元請原告(董事長)所買的紅酒,應屬安奎拉或香港好脈 公司或DK餐廳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㈢伊否認原告關於被告曾承諾於2011年5月底歸還代管之香港 CWC公司存酒的主張:
⒈兩造在2011年4月19日的協議已徹底將好脈公司關於DK餐廳 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有該讓渡協議書可稽。而讓渡協議 書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伊多年來的工作報酬10萬美元,此與原 告主張伊拒絕歸還系爭存酒帳戶的存酒無關。
⒉至於香港好脈公司部分,因香港好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安奎 拉好脈公司,原告在2010年9月23日辭卸安奎拉好脈公司董 事及秘書職位,由伊擔任董事及秘書職位,原告並於2010年 9月29日將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給伊,此有 原告簽名之辭任通知書、股份轉讓書及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可稽,故香港好脈公司之惟一股東安奎拉好脈公司其股權已 在2010年9月29日移轉給伊所有,亦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香 港好脈公司依法應屬伊所有,足證在2011年4月20日以前, 在香港CWC公司儲存的酒已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 所有。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15號簡訊的內容應可加以刪改,伊否認其真 正。退一萬步言,縱依原證15號簡訊內容,亦祇是伊為原告 在香港CWC公司申請原告所有的密碼,蓋因原告已非香港好 脈公司董事,則其個人要購買葡萄酒存入香港CWC公司,必 須另行申請加入為香港CWC會員才能取得其新存酒帳戶,伊 並無以簡訊承諾於2011年5月底要歸還代管之香港CWC公司存 酒之記載。又原告雖主張伊要歸還葡萄酒之方式是由伊代原 告向香港CWC公司申請新的存酒帳戶,再由伊將系存酒帳戶 中之原告存酒移轉入新存酒帳戶云云,但伊否認有此事,此 乃原告片面之詞,伊並未同意或承諾。如果伊有承諾要將香 港CWC公司存酒移交給原告,原告應該在2011年4月20日辭去 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而由伊擔任惟一董事時,即要求伊出具承 諾書承諾將香港CWC公司存酒移轉給原告,但伊並未出具承 諾書,足證並無此事。況DK餐廳已因拆夥而移交給原告所有 ,北京好脈公司辦公所在地亦被原告指派其員工陳政輝強行 侵入,爆破保險櫃而竊取該公司所有現金、電腦設備、帳冊 文件以及2,603瓶酒。又如伊必須將香港CWC公司存酒4,234 瓶全部移交給原告及賠償原告9,247,644元,則安奎拉及香 港好脈公司就毫無任何財產,而成空殼,伊就變成一無所有 ,應無此理,伊絕不會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主張顯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另2011年5月底6月初,原告要求伊將香港好 脈公司儲存在香港CWC司的酒撥給原告5、6百瓶,伊遂提出 原證16之香港CWC存酒清單(計有3,015瓶)交予原告,並表 示自2011年4月20日原告辭卸香港好脈公司董事之職位後, 該3,015瓶酒為香港好脈公司所有,該5、6百瓶的酒占3,015 瓶的1/6或1/5,原告無權向伊要求交付該5、6百瓶的酒。至 於原告主張伊係於2011年4月間交予香港CWC存酒清單給原告 係錯誤的,應該是伊在2011年5月底或6月初將香港CWC存酒 清單交給原告,目的係在向原告表示拒絕交付5、6百瓶酒予 原告,如原告主張伊係在2011年4月間將香港CWC存酒清單交 予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兩造於2010年9月間協議「拆夥」,由伊承接臺灣好脈公司 、安奎拉好脈公司、香港好脈公司與北京好脈公司,原告承 諾轉讓所屬前開公司之股權給伊,至於DK餐廳則歸原告所有 。因原告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權原有81%,伊則只有19%,



而拆夥條件為DK餐廳之財產(包含餐酒)及經營權均歸原告 所有,但因前開各好脈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所以香港律師認 為此次拆夥應將陳懿君CWC公司的存酒劃歸香港好脈公司所 有對伊有利(伊認為臺灣、香港及北京之好脈公司如經營繼 續不善,伊必須承擔處理結束營業之問題,不一定有利), 因此香港律師依其法律見解認為兩造相識已十幾年,應屬「 贈與」,其實在法律上應屬拆夥之結果。
㈣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在臺北地檢署主張有關股權之移轉係原 告出售予伊,伊並未付款,伊特予否認,蓋有關安奎拉好脈 公司及香港好脈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因兩造同意拆夥而辦理 股權移轉,並非兩造具有買賣關係,如有買賣關係,請原告 提出買賣契約,否則其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為所 有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負責人,對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終止 委託管理關係」云云,然就安奎拉好脈公司部分,原告在20 10年9月23日辭卸董事及秘書職位,改由伊擔任董事及秘書 職位,並在2010年9月29日將其在安奎拉好脈公司之股份全 部移轉給伊,就DK餐廳部分,兩造於2011年4月19日達成協 議,並簽訂讓渡協議書,將該餐廳讓渡由原告所有,臺灣好 脈公司則歸伊所有,並於2011年5月18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至於香港好脈公司部分,則在2011年4月20日由原告辭卸 秘書及董事職位,並由伊擔任董事,顯然兩造係「拆夥」, 而非原告對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終止委託管理關係」。 ㈤王翠琴會計師及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不實: ⒈有關原告主張其委任王翠琴會計師鑑定香港CWC公司存酒有 85%為原告所買;陳政輝委任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鑑定 ,有缺少1,175瓶紅酒,伊應賠償新臺幣14,219,855元,惟 該二家會計師事務所均漏未審酌紅酒有對外營業及出售之情 形,且王翠琴更漏未審酌在核對時發生發票與存酒清單在時 間上有所不符之問題,比如付款日經過三年才有紅酒入庫, 有違商場慣例,甚至發生紅酒「先入庫,後付款」有違國際 商場慣例之情形,這是因原告採取核對之方法(係以2008年 1月至2011年12月31日之存酒清單為核對標的)違反邏輯所 致。再者,北京天鼎衡會計師事務所係由陳政輝片面提供資 料供其鑑定,未經伊同意,其鑑定何能採信?此外,伊有提 出被證20號及被證21號分析其發票之付款日與香港CWC公司 入庫日並不相符之情形,亦即其鑑定有所錯誤,不能採信。 又如原告提出原證16號主張2011年4月間在香港CWC公司尚有 存酒3,015瓶,其又主張在香港CWC公司尚有4,648瓶酒(已 減縮其請求為4,324瓶)為其所有,何以原告在原證16號存 酒清單要圈選5、6百瓶酒要求伊送交原告?




⒉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存酒統計表即原證 26及26-1分析其買入及出售,再扣除無發票及應屬各好脈公 司及台北DK餐廳之紅酒後之餘額明細表」所載,所剩下之紅 酒只有2,697瓶,並無原告所稱尚有4,648瓶,可見王翠琴會 計師之鑑定有所不實。又原證26號之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再原告並未提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之匯款水單正本、酒商出具之發票正本及酒商送酒之時間表 以及其證據,何能核對原證24、25之存酒清單及原證65-1至 65-16?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6-1之發票及匯款水單均為影 本,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酒商何時將其 出售之紅酒送至香港CWC公司甚為重要,原告必須取得其證 據,才能與原證65-1至65-16之存酒清單核對,否則無法核 對;原告亦未提出發票(INVOICE)原本,依法不能以其發 票影本作為核對之用。另原告以發票影本作為基準而自行按 照其內容擅自編造庫存明細表,何能採信?原告在其原證26 及26-1仍欠缺發票影本,何能與匯款水單勾稽相符?事實上 所謂匯款水單亦未經原告提出原本,何能作為核對之依據? 退萬步言,縱認匯款水單與銀行對帳單相符,亦不能證明所 買之紅酒為原告個人所有。再者,原告以發票影本之內容自 行分類編造其所買紅酒,然後再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 月31日之入庫清單及庫存清單去尋找其相同之紅酒,這是不 合邏輯,因為自2008年三年來有買入紅酒再出售,再以賣出 之款項買入紅酒,其中所購入之紅酒甚多是相同之酒商、相 同之品名、年份、容量及數量,原告以如此方法核對存酒, 顯然有違反邏輯,也因此就會發生付款日與入庫日相差三年 、二年多、二年、一年多、一年、八個月、七個月、六個月 、四個月等不同情形,甚至發生「先收貨(酒),後付款」 之違反國際商場慣例。
㈥附表一乃原告自行私編拼湊之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原 告係以其所持有之發票影本作為基準自行分類,然後去找三 年來(2008年至2011年)之入庫單有無相同之紅酒,顯然違 反邏輯,因三年來已有5,573瓶酒出售,再以其銷貨收入重 新買入新酒,因此其所編「庫存明細表暨CWC入庫表」就會 產生時間差之問題,比如付款日與入庫日之時間有相隔三年 、二年多、一年多、一年、十月、七月、六月、四月等等不 同,故「庫存明細表暨CWC入庫表」不能採信;另發票序號7 、11、18係伊以總經理身分以電子郵件向董事長(原告)簽 請付款,所買紅酒應屬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私人所有;發 票序號第12,60至64之發票影本已載明係安奎拉好脈公司( Great market Co. Ltd)所買,發票序號52發票影本載明為



香港好脈公司所買,以上顯非原告私人所買,原告何能向被 告請求返還?再者,以發票序號4而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 發票,其所載付款日為2008年6月23日係錯誤的,如以永豐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所載應該是2008年5月26日,可見原告 提出之資料錯誤。又CWC-2971所載2892至2900,並非發票序 號4,究為那一張發票,無法證明。另民事補呈證物狀附表 所載CWC-2971所載2893,以前原列為序號21,其餘2892、28 94至2900原列為序號8現改列在附表一序號4,不知其依據何 在?又現序號8之資料全改列為CWC-2408,可見原告在亂編 ,依其己意而隨便更改,何能採信?在原證65-1發票序號4 之資料既無發票,自入庫序號00000000以下及TM045354以下 ,原告所列之紅酒不知從何而來?如果從入庫單而填載,但 入庫單並未記載每瓶酒之價錢,可見原告所編私文書不能採 信。發票序號8之付款日為2008年6月23日,而入庫日為2011 年6月,相隔3年,顯非2008年6月23日所買的紅酒。再者, 原告原附表內CWC-2971,原告原將NO.1861至1872號12瓶紅 酒列在發票序號39,因其發生「先入庫」(2009年6月)「 後付款」(2009年12月11日),有違國際商場慣例,因此原 告在民事準備狀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存酒明細表」改列在 發票序號26,由此足證原告係自行編造其提出之統計表及明 細表,其所編之私文書何能採信?又同樣「先入庫、後付款 」之怪異情形,尚有發票序號21、23、29、37、39、57及59 ,但原告將之列為同一批酒,亦顯然有誤。另於原附表中CW C-2971內所載紅酒編號之號碼附表一CWC-2971內所載紅酒編 號比較,有所差異及減少,此種情形,在附表一發現發票序 號40(多出編號146、147、158、159、160)、41(減少編 號197至202及210至213,在CWC-2048減少2101至2106)、45 (多出編號204至2209)、49(多出編號141)、 58(多出 編號1585至1590),可見原告係隨意自行編製該私文書之明 細表,故該明細表內容不能採信。況原告持有之發票影本所 載購買之紅酒比入庫單為多,可證明該發票影本與入庫單並 非同一批酒,此有發票序號28、33可稽,但原告將之列為同 一批酒,顯有錯誤。
㈦依原告2011年4月20日親自簽名辭卸香港好脈公司秘書及董 事之辭職通知書,及伊於2011年4月20日擔任香港好脈公司 董事之公司登記文件,以及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2011年6月 12日周年申報表記載黃金燕為香港好脈公司負責人,應可證 明伊於2011年4月20日已合法取得香港好脈公司董事職位。 由於伊主張香港CWC公司存酒為安奎拉或香港好脈公司所有 ,原告因此在2012年5月7日偽造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紀錄,



擅自在2012年5月8日向香港政府申請香港好脈公司董事黃金 燕更改為楊奕豐。因101年5月7日當時的香港好脈公司負責 人即董事為伊本人,楊奕豐有何資格可召開香港好脈公司股 東會議?該股東會議紀錄顯然為偽造。又原告雖主張其在安 奎拉好脈公司仍為董事,有權更換其子公司香港好脈公司之 董事云云,然原告於2010年9月23日已親自簽名辭卸安奎拉 好脈公司董事及秘書職位,且伊亦於2010年9月23日擔任董 事及秘書,原告並已於2010年9月29日親自簽名將股份51萬 股及30萬股分別轉讓給伊,轉讓書以及安奎拉好脈公司股東 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親自簽名轉讓81萬 股予伊時,即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不管有無辦理公司董 事變更登記,原告均已失去安奎拉好脈公司董事職位(依我 國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祇要董事之股權減少二分之一立即喪 失董事資格),原告既無任何股份,何能在101年5月7日召 開香港好脈公司股東會?故該會議記錄顯然偽造。 ㈧伊否認原告關於被告盜賣存酒1,068瓶,應賠償9,247,644元 之主張:
⒈承前所述,系爭存酒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尤其在2010年9月2 9日原告將安奎拉好脈公司全部股權81萬股移轉給伊後,伊 即為安奎拉好脈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該公司即為伊所有 ,縱伊將1,068瓶紅酒委託AMC出售,亦無侵占可言。又原告 依99年11月及100年3月之出庫清單,主張因伊侵占2,603瓶 紅酒而編製附表2及附表2-1,但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 系爭存酒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原告亦未能證明伊移轉給AMC 公司的紅酒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權依侵權行之規定向伊請求 賠償9,247,644元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侵占其所稱之存酒,且原告自承 大陸公司、臺灣DK餐廳有酒類需求時,會由伊向香港CWC公 司提領,並交予原告私人使用、珍藏或運往各該公司及餐廳 販賣,此運作方式已數年,可見伊有權可出售紅酒,則縱伊 有將紅酒1,068瓶交給AMC公司出售,亦應屬各好脈公司營業 上需要資金而為,又各好脈公司財務及經營權一直都由原告 掌控中,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而濫行主張其 不知情,殊不應該。更甚者,原告在當時為各好脈公司負責 人,持有香港CWC公司存酒之月報表,該1,068瓶被移交AMC 公司時,其豈能諉為不知?又依2010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所 載,伊只通知香港CWC公司移送102瓶酒而已,並非1,068瓶 ,此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再原告提出之原證66及66-1內之AM C公司函係估價單,並非真正業已出售之拍賣通知單,伊並 不知該1,068瓶紅酒係如何計算,自無從答辯,故否認其為



真正。再者,有關安奎拉、香港及北京好脈公司及DK餐廳之 所有紅酒之銷售及資金之運用等文件均置放在北京好脈公司 ,但已遭原告指揮其員工陳政輝及案外人陳懿君在2011年11 月23日侵入辦公室全部竊走,使伊無從舉證證明。 ⒊另原告指稱伊盜賣之各筆紅酒亦有許多疑點,其中原證65-2 發票序號10,其發票影本所列購買紅酒數量比入庫單為多, 且沒有入庫單,卻有出庫單,可見發票影本與入庫單並非同 一批酒;原證65-2發票序號11及原證65-5發票序號18,伊係 以總經理身分以電子郵件簽請董事長即原告核准匯款買酒, 所買的酒當然屬於安奎拉、香港等好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 告私人所有;原證65-3發票序號12,發票所載是安奎拉好脈 公司所買,顯非原告私人所有。退萬步言,縱伊有將該77瓶 紅酒交給AMC公司出售,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原為DK餐廳總經理,於100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 總經理退職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嗣兩 造已完成交接,原告亦已給付被告美金10萬元之薪資,有總 經理退職協議書、讓渡協議書及原證17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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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