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再淞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被 上訴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上訴人陳再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再淞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05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103年8月14日彰院恭家康102年度司繼字 第505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之當然停止。惟上訴 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他造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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