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朱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
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億伍仟玖佰捌拾捌萬零玖佰叁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 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 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年7月17日 聲明異議,其後雖於103年9月22日撤回部分異議(見本院卷 第230至233頁),惟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債權第3部份「保證函 已屆期發包單位未請求墊款部分」中第1筆編號6813(金額 840 萬元)保證債權,係相對人為保證破產人所承攬之「台 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等相關區域水、電、消防、液化石油設 備及系統維護工程」,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 聲明人函詢業主即台北榮民總醫院得知,該工程結算後破產 人對其尚有新台幣(下同)684 萬5,582 元之債權,惟已受 法院強制執行,是破產人對業主仍有債權,相對人之保證責 任即不存在;況業主表示已通知相對人領回保證書,故相對 人無受業主追償可能。又第12筆編號8193(金額215 萬元) 保證債權,乃相對人為保證破產人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所開立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聲明人函詢業主即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其表示與破產人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無再向相對人主張保證責任之可能;且業主亦來函表示 :「本筆保證書保證期間屆滿,保證責任自動解除,保證書 即行作廢失效」云云,是相對人無受追償可能。而上開2 筆 保證債權金額合計1,055 萬元,故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2 億 7,043 萬934 元,在超過2 億5,988 萬934 元部分之債權應 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申報債權第3部分第1筆編號6813、第12筆編號
8193之保證債權合計1,055萬元,雖保證有效期間均已屆至 ,但相對人仍有受追償可能,不應剔除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申報破產債權3 億1,802 萬1,847 元(見本院卷㈩ 第69頁),嗣於103 年9 月2 日具狀同意剔除申報債權第3 部分第2 筆編號7103、第3 筆編號7123、第4 筆編號7133、 第5 筆編號7193、第9 筆編號7823、第10筆編號7833、第13 筆編號8353、第14筆編號8363、第15筆編號8373、第18筆編 號9053、第19筆編號9173、第20筆編號9183等12筆破產債權 合計4,319 萬913 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同意剔除申報債權第3 部分第16筆編號8423 、第17筆編號8433共2 筆破產債權合計440 萬元(見本院卷 第314 至頁),是其申報金額縮減至2 億7,043 萬934 元 ,合先敘明。
㈡第1 筆編號6813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相對人因破產人 得標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等相關區域水 、電、消防、液化石油設備及系統維護,依招標文件規定應 繳納履約保證金840 萬元,由相對人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 保證責任,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㈩第78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將破產人對其之債權 ,分別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日司執助吉字第16 59號執行命令(金額458 萬8,665 元)及101 年9 月5 日司 執助吉字第1659號執行命令(金額225 萬6,917 元)辦理扣 押在案,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9 日北總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聲明 人電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知已通知相對人領回保證書,可 知相對人之保證責任已不存在。又第12筆編號8193之履約保 證連帶保證書係相對人因破產人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之台中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依 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15 萬元,由相對人開具連 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紙 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㈩第89頁)。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於103 年6 月12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聲明人:「工程結算後,其債權、債務已與榮電公司承攬 本處之其他工程之工程款、保證金及保固金互為抵銷,現本 處與該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於101 年11月12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相對人:「貴行出具本處『台中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標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屆滿,保證 責任自動解除,保證書即行作廢失效。」(見本院卷第
104 頁)。綜上可知,第1 筆編號6813、第12筆編號8193保 證書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兩者合計1,055 萬元之破產債權 應予刪除,相對人申報超過2 億5,988 萬934 元部分之破產 債權,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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