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99號
TPDM,99,易,3299,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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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慧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康雅蘭
      康嘉雯
      康博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曾如君
      曾雪芬
      曾文君
      曾仁君
      陳威宏
      楊雅芬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王如玉
      陳昱文
      陳昱安
      王敏慧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郭淑慧
      郭淑玲
      郭耿麟
      李權益
      劉惠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王韻淇(原名王星淋.王馨儀)
      陳富淑
      蔡耀霆
      王志男
      李洪桂櫻
      張奇偉
      王謝緣足
      許志雄
      王玉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陳雅旻
      王玉貞
      劉倚妏
      劉嘉欣
      王志民
      陳璽茗
      藍秀慈
      周瀞嵐
      周紀宇(原名周紹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05
號、99年度偵字第22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7、19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7、19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康雅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康嘉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康博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如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雪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文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仁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威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雅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如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 、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昱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昱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敏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淑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耿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權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至28、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2至28、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劉惠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3、29、3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3、29、3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韻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富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耀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志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洪桂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奇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謝緣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志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玉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雅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玉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倚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嘉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志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璽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藍秀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瀞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紀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怡慧(別名王伊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及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關係企業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大圖書)外文組編輯主任,負責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 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業務。詎王怡慧 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91年起,以協助作者避稅為由,陸續 透過其大學同學康雅蘭協助,取得康雅蘭康嘉雯康博勛 等3 人同意;透過曾如君協助,取得曾雪芬曾文君、曾仁 君等3 人同意;透過其姑姑王如玉協助,取得王如玉、陳昱 文、陳昱安陳威宏楊雅芬等5 人同意;透過其姊姊王敏 慧協助,取得王敏慧李昱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0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2 人同意;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郭淑慧協助 ,取得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等3 人同意;透過三民書局 前同事李權益李權益配偶劉惠玲協助,取得劉惠玲、王韻 淇(原名王星淋、王馨儀)、涂志宏(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富淑、李 榮福(已於96年6 月27日死亡,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謝緣足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等18人同意; 王怡慧另取得大學同學郭育芬(經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 103 年北院木刑清緝字第262 號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國中同學藍秀慈周瀞嵐、友人周紀宇等4 人同意後 ,王怡慧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康雅蘭等人則可預見渠等在未實際交付三民書局及東大圖 書任何稿件之情形下,本不得提供渠等之年籍及帳戶資料供 王怡慧填載業務上執掌之稿費申請單,向三民書局及東大圖 書請領稿費報酬,且一般人就其所得每年應誠實申報納稅, 若要節稅,當循合法管道為之,而非以利用他人名義領取所 得之方式逃漏稅捐,卻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怡慧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王怡慧康雅蘭明知康雅蘭非如附表一編號2 「書名」欄所 示著作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 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指示康雅蘭於 如附表一編號2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 ,以康雅蘭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書名 」欄所示「三民書局①高中英文㈠㈢題庫」之著作財產權讓



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 王怡慧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 日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 請單,以康雅蘭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 「應付稿費」欄所 示之稿費而行使,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 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實 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 所示受款人為康雅蘭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 郵寄方式,交由康雅蘭提示兌現。嗣康雅蘭復依王怡慧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 」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2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 康雅蘭則於94年將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應付稿費」欄之 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國庫 因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之金額 ,康雅蘭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扣繳10%稿費」欄所示金額 提領現金交付予王怡慧王怡慧康雅蘭總計向三民書局連 續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36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 及國庫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康雅蘭康嘉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書名」欄所 示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 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康雅蘭取得 康嘉雯之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著作財產權讓與 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康嘉雯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3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 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東大圖書;再由王怡 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日期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 ,以康嘉雯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東 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 「應付稿費」欄所示之 稿費而行使,致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 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實付稿 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 受款人為康嘉雯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東大圖書以郵寄 方式,交由康嘉雯提示兌現。嗣康嘉雯復依王怡慧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3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 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3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 康嘉雯則分別於97年、98年將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 「應付



稿費」欄之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申報96年度、97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使國庫因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 可扣抵稅額」之金額,並據此分別轉帳退稅4296元、5735元 至康嘉雯所有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康嘉雯再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扣繳10%稿費」欄所示金額之現金透過 康雅蘭轉交予王怡慧王怡慧康雅蘭康嘉雯向東大圖書 分別詐得總計3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大圖書及國庫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康博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 「書名」欄所示著作並 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 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於康博勛同意 之情形下,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 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康博勛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4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 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 王怡慧分別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4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 所示96年10月4 日,及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4 「稿費 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5 月7 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 「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康博勛為受領人, 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 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 「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 ,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 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實付稿 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 受款人為康博勛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東大圖書以郵寄 方式,交由康博勛提示兌現。嗣康博勛復依王怡慧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4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 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4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 王怡慧康博勛分別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總計35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
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明知如附表編號6 「書名」欄所示 「三民書局①片語800 題庫」、「三民書局③You Can Read 基礎閱讀」、「三民書局④英文作文範例99」等著作並不存 在,曾雪芬亦非如附表編號6 「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② 英文文法學習評量」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 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 透過曾如君取得曾雪芬之同意後,指示曾雪芬於如附表一編 號6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曾雪芬



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 「書名」欄所示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 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 「稿費申請 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2 月17日、95年6 月21日及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6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 月6 日、 97年1 月3 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 實稿費申請單,以曾雪芬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 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 「應付稿 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 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6 「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 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曾雪芬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 曾雪芬提示兌現。嗣曾雪芬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6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 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匯 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曾雪芬則分 別於95年至98年將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 「應付稿費」欄之 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申報94年度至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使國庫因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 」之金額,曾雪芬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扣繳10%稿費」 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王怡慧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 向三民書局連續及分別詐得總計68萬6500元,足以生損害於 三民書局及國庫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曾文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書 名」欄所示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 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曾 如君、曾雪芬取得曾文君之同意後,指示曾雪芬曾文君於 如附表一編號7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 ,以曾文君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 「書名 」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稿 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日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 「書名」 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曾文君為受領人,連同前 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7 「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致三民書局行政 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 「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 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曾文君之支票,透過 王怡慧親自交由曾雪芬曾文君提示兌現。嗣曾雪芬復依王 怡慧之指示,代曾文君於如附表一編號7 「匯入被告王怡慧



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 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 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並分別於96年至98年代曾文君將其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7 「應付稿費」欄之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 申報95年度至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國庫因此陷於錯誤 ,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之金額,並據此分別 就95年度、96年度轉帳退稅2063元、4192元至曾文君所有富 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雪芬再代曾文 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扣繳10%稿費」欄所示金額之現金 交付予王怡慧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曾文君向三民書 局分別詐得總計51萬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及國庫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曾仁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 「書 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之著作並不存在,且其中「東 大圖書」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無增補,先由王怡慧利用負 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 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曾如君曾雪芬取得曾文君之同意後 ,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8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 所示97年2 月25日,及指示曾如君曾文君於如附表一編號 8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6年4 月23日、95 年8 月23日,以曾文君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8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 分別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8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 年4 月19日、95年8 月10日,及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 8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5 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 編號8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曾仁君為 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 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8 「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 費而行使,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 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 」欄所示受款人為曾文君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 局以郵寄方式交由曾雪芬曾仁君提示兌現。嗣曾仁君復依 王怡慧之指示,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8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 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95年8 月23日,及由曾雪芬代曾仁 君於如附表一編號8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 欄所示96年5 月7 日、97年6 月16日,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 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 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曾雪芬則分別於96年至98年代曾



仁君將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 「應付稿費」欄之不實所得納 入收入總額申報95年度至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國庫因 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之金額, 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曾仁君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分 別詐得總計52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 及國庫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王如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 「書名」欄所示其中「 三民書局①94年四技二專完全攻略複習卷」、「三民書局② 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東大圖書①前進大考英文完全 攻略複習卷」之著作並不存在,且王如玉並非「三民書局③ 英文㈠㈢題庫」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 、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 之便,指示王如玉於如附表一編號9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如玉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9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 由王怡慧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 示94年5 月5 日、95年5 月2 日,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 「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 月23日、96年12月20日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 ,以王如玉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 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9 「應付稿費 」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 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9 「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 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如玉之支票,透過王怡慧 親自交由王如玉提示兌現。嗣王如玉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9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 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9 「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 如玉則分別於95年至98年將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9 「應付稿 費」欄之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申報94年度至97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使國庫因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可 扣抵稅額」之金額,並據此分別就94年度至97年度轉帳退稅 1 萬7963元、1 萬7532元、1 萬7506元、1 萬8004元至王如 玉所有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如玉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扣繳10%稿費」欄所示金額之 現金交付予王怡慧王怡慧王如玉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 連續及分別詐得總計70萬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 東大圖書及國庫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王如玉陳昱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0「書名」欄所 示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 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 王如玉取得陳昱文之同意後,指示王如玉陳昱文於如附表 一編號10「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陳 昱文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書名」欄所 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 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0「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日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 「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昱文為受領人 ,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 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0「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 使,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 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實付 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 示受款人為陳昱文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王如玉代陳 昱文提示兌現。嗣王如玉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陳昱文於如 附表一編號1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 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並分 別於96年至98年代陳昱文將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0「應付稿 費」欄之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申報95年度至97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使國庫因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繳稅額或可 扣抵稅額」之金額,並分別據此就95年度以支票退稅1 萬36 73元,就97年度轉帳退稅7757元至陳昱文所有富邦銀行正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如玉再代陳昱文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0「扣繳10%稿費」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王怡 慧,王怡慧王如玉陳昱文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分別詐 得總計52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及國 庫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王怡慧王如玉陳昱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書名」欄所 示其中「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東大圖書①四 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並不存在,陳昱安亦 非其中「三民書局②英文㈡㈣題庫」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 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 、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王如玉取得於陳昱安之同意 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 欄所示95年7 月10日,及指示王如玉陳昱安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6年12月7 日、 96年1 月31日,以陳昱安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



編號1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 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日期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 ,以陳昱安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 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1「應付稿費 」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 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1「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 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昱安之支票,透過王怡慧 親自交由王如玉陳昱安提示兌現。嗣王如玉復依王怡慧之 指示,代陳昱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 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 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 」欄所示帳戶,並分別於96年至98年將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一 11「應付稿費」欄之不實所得納入收入總額申報95年度至9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國庫因此陷於錯誤,以之計算「扣 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之金額,並分別據此就95年度至97年 度轉帳退稅1 萬7360元、1 萬7500元、1 萬6333元至陳昱安 所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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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