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顯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5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東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東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柏齡 苑診所」(下稱柏齡診所)所之醫療總監,負責診所經營管 理及公關業務。謝謦檥(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醫簡字第 三號判決確定)係柏齡診所之護理師。林有嘉為該診所籌備 時之掛名醫師(任職期間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 為止)、黃敏健則係柏齡診所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正式營 業後,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止之負責醫師。翁宗寶係柏齡 診所之幕後出資者(林有嘉、黃敏健、翁宗寶三人所涉犯行 未據起訴,本院職權告發)。劉東顯明知其與謝謦檥均未取 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與謝謦檥、林有嘉、翁宗寶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推由謝謦檥在張獻菁、 錢民雄(起訴書誤載為「錢名雄」)臉上塗抹膏狀麻藥,為 其進行麻醉之核心醫療行為。
㈡與謝謦檥、林有嘉、翁宗寶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推由謝謦檥在柏齡診所 之孫積祥病歷(病歷號碼:○○○○○○)治療紀錄欄內記 載「N/S500mlIVdrip」,而為病歷製作之核 心醫療行為。
㈢與謝謦檥、黃敏健、翁宗寶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推由謝謦檥在張獻菁臉上 塗抹膏狀麻藥,為其進行麻醉之醫療行為。
㈣與林有嘉、翁宗寶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由劉東顯親自為張獻菁、錢民雄 進行「飛針臉部美容」之手術核心醫療行為。
㈤與林有嘉、翁宗寶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推由劉東顯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指示不知劉東顯無醫 師資格之謝謦檥為孫積祥執行「N/S 500ml IV
drip」注射點滴之醫療輔助行為。
㈥與黃敏健、翁宗寶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由劉東顯親自為張獻菁進行「飛針 臉部美容」手術之核心醫療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訊問後劉東顯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 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有部分之疑義,然經蒞庭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更正,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劉東顯及其辯護人俾其等防禦,按 前述說明,自可允許,應以更正後內容為本案起訴事實。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獻菁、錢民 雄、徐鉅美(下均逕稱其名)與共犯謝謦檥(下逕稱其名) 等人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 第九二八一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第八五至八六頁、同署一 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五一 至五二頁、第五六頁背面、第七九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 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並有張獻菁 、孫積祥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他字卷第四五至四七 頁背面、第六七頁、四七頁背面至四九頁、第六六頁背面參
照)在卷足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 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另查,施行麻醉,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 施。麻醉計畫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麻醉前之評估(包括病 人病況是否適應麻醉、有無特殊體質史、採取何種麻醉方式 、麻醉藥劑之選擇、用量……)、執行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 、麻醉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藥、處置與麻醉結束 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因此,有關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 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而依衛生福利部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衛署醫字第○○○○○○○○○○號公告,靜脈注射(打 點滴、點滴注射)係醫療輔助行為(靜脈注射本質為一種醫 療處置,但亦屬投與藥物,可同時該當本公告中「輔助藥物 投與」、「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之兩項定義。而衛 生福利部將靜脈注射歸類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 ,本院逕涵攝在範圍較大之「輔助藥物投與」的上位概念中 )。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已如前述,其非臨時施行急救,卻基 於犯意聯絡,擅自由謝謦檥決定麻醉之方式、藥劑之用量、 部位,並進而執行張獻菁、錢民雄的臉部局部麻醉,被告復 為張獻菁、錢民雄進行飛針之手術核心醫療行為;或推由謝 謦檥擅自執行製作孫積祥病歷之核心醫療行為。該等行為無 疑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而靜脈注射(打點滴)固屬得由醫師指示後交護理人員執 行之醫療輔助行為,且本案實際執行靜脈注射者為具護理師 資格之謝謦檥,但被告無醫師資格,自然不能指示謝謦檥為 孫積祥注射點滴。雖謝謦檥因不知被告無醫師資格,故其聽 從被告指示為孫積祥施行靜脈注射並無刑責(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不罰過失),但不解免被告應負之不具醫師資格,而利 用不知情之謝謦檥執行醫療業務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 與謝謦檥、林有嘉、黃敏健、翁宗寶就事實欄一、㈠至㈥犯 行。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前
述情節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有嘉、翁宗寶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謝謦檥為事實欄所述一、㈤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 日、一月二十日、二月十日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 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 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 仍應評價係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而被告前開法律上一 罪,雖各按情節與不同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皆屬共 同為之,故應以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罪責諭知。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對於醫事行政秩序之違反程度,但容屬根 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狀,與 犯後對其所為坦認不諱,且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 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臺灣 喜福會各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以贖罪愆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 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案被告使用 之藥械,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 認定是否為被告、共犯所有(容屬「診所」所有),不符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沒收規定(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 九號函參照),是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喻知:
蒞庭檢察官雖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訴稱:亞佳達醫學影像傳輸裝置(俗稱MRA)為行政院 衛生署許可之第一級醫療器材,係用以對於身體診察進而判 斷身體病兆可能性,須醫師或經醫師指示之醫事人員始得為 之。被告明知其本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以前開器 材為病患實施檢測,而認被告前開行為亦違反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衛生福利部,該部亦函轉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臺灣放射 腫瘤學會、臺灣神經學學會、臺灣癲癇醫學會等專業團體( 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五○頁參照),該等機關構在檢察官、
本院,甚至同案被告謝謦檥均已提出相當資料請其判斷後, 仍多所推諉、故為避就,不願針對檢察官、本院提問認真回 覆意見。因此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有本段犯行。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然因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犯行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可否上訴:
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 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 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 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 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 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 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 照)。但本案中,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 乃基於被告全部有罪之前提。既然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使 用「MRA」裝置違反醫師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其 與協商基礎業有不同,是本院量刑、諭知雖與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協商內容相同,但為保障公訴權,本件仍得上訴, 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函送:
據謝謦檥陳述:柏齡診所籌備中,係由林有嘉負責教育訓練 ,但因利益衝突而未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 年度他字第九二八一號卷第八六頁、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五二一號卷第五一頁參照),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二 月十日兩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林有嘉沒有登錄職業 執照,但都稱其院長,要買東西的簽呈也都是給林有嘉審核 ,後來林有嘉離開,變成被告劉東顯審核(前開二二五二一 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參照)。且除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顯示 ,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柏齡診所正式開幕後迄一百零一年 六月六日止,登記負責醫師為黃敏健外,謝謦檥又陳稱,翁 宗寶為幕後金主。一開始其去上班其知道院長是林有嘉,但 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院長轉成黃敏健,但不管是誰,這兩個醫
師會知道裡面飛針敷麻藥等實際上由護理人員執行(前開九 二八一號卷第九一頁、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是根據謝謦 檥之指證,林有嘉、黃敏健、翁宗寶似亦涉有本案犯嫌,爰 請檢察官依法偵辦卓處,併此敘明。至於本案部分犯行,係 在柏齡診所「籌備中」所為,則有無違反醫療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而應課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行政罰鍰,亦 請衛生主管機關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